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7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8年10月13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大渡口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1年7月26日,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3年12月1日,住北京市朝阳区,该公司岩土专业院副院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6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无需返还***劳务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6日,***请***找工人,有1000个桩头要破,**工人工资由其结算,每根桩头给***劳务费26元,由***安排一名工人负责材料及疫情期间信息录入,每天375元由***支付。后***按照双方约定找到工人进场施工,至2022年7月17日,总计施工123根,***便不再让工人继续施工,***会按1000根给***结算劳务费,双方达成书面结算协议,包括材料员工资及部分零工在内总计44000元。***当日给***转款20000元,**等工人工资结算完成后再付剩余24000元,但***却迟迟未予结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案涉项目因为人员不足,经人介绍认识了***,其提出在北京有工人可以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价格等事宜后***进场工。进场施工后,工人不适应项目也不愿意干,在告一段落时要求***付钱,***就与***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先支付一部分费用,撤场后再支付一部分。但***拿到钱后跑了,工人找项目部解决工资问题,项目部又重新按照每根300多元与工人结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当时因疫情导致工人无法进场,***通过朋友找***协调工人进场施工,事发经过与***所述一致,且有工人出具的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40元及利息(自2022年7月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中标了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程建设服务中心“428工程抗拔桩工程”,该公司职工原告***任该项目部生产负责人。2022年5月该公司通过正常的招投标流程,确定北京京源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由于受到疫情影响,外地工人无法进场施工,为了赶工程进度,该公司授权***积极协调在北京范围找工人施工,后***经他人介绍找到被告***(又名**),被告**可以找到工人,原被告约定不含税每根按240元结算劳务费,凿桩完成后立即全额支付。自2022年6月11日开始被告组织**才、***、***、**、***、***6名工人陆续进场施工,截2022年7月16日该临时工程施工告一段落,次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协议》,双方同意按每根300元结算,共计123根,另外15个零工按每天500元计算,合计44400元,经双方协商结算价为44000元,当天支付20000元,原告撤场,剩余24000元于2022年7月18日支付。7月17日中午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20000元,下午工人**才等人找到项目部称被告无法联系,要求项目部支付工资,原告及项目部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的情况下,与工人协商劳务费之事,工人称被告当初说每根200元,但是因现场施工班组太多工人不愿继续施工,被告答应每根400元工人才继续施工,项目部在无法与被告对质的情况下,与工人协商最终以380元每根的价格将劳务费结清,由第三人共计向6名工人支付54240元。2022年9月原告将被告诉至北京市房山区法院,该院受理后于10月通知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京0111民初108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第三人中标案涉工程后,任命其公司职工原告***为该项目的生产负责人,由于受疫情影响,分包劳务的公司的外地工人无法进场施工,为了赶工程进度,第三人授权原告找本地工人施工,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被告组织工人施工,由此可知原告的行为是在第三人的授权下进行,属履行职务行为,其效力及于第三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组织工人施工完工后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费2万元,因被告未向工人支付,导致工人要求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与工人协商全额结清工人工资后,被告收取原告劳务费2万元即丧失法律根据,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费2万元及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240元及其利息之诉请,因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权利应由第三人行使,事实上案涉工人的劳务费由第三人全额支付,庭审中一审法院已询问第三人有无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并未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且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若第三人认为被告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可另行诉讼或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支付的是中介费,其未提举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劳务费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1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2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计278元,由被告***承担185元,由原告***承担9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提出*****除工人工资由***结算外,每根桩头给***支付26元劳务费,由***每日支付负责材料及疫情期间信息录入的一名工人工资375元,并按1000根桩头结算劳务费,故20000元不应予以返还,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一、二审中,***对于劳务报酬计算标准的陈述并不一致。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其与***(**)就“428工程抗拔桩工程”凿桩项目签订的《结算协议》,先行支付给***班组劳务费20000元,但因***收到该结算款后未发放给工人,最终由北京城建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就凿桩费用与工人重新结算并全部付清。据此,***占有20000元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其返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岳 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冯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