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25民初34号
原告:***,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库车县。
原告:**,女,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库车县。
原告:张栓妮,女,193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吴疆,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库尔勒市。
被告:新疆焉耆捷通运输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铁门关路314国道北山停车场门面。
法定代表人:刘照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人民商城商务楼12层。
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奥布里喀斯木·麦提尼亚孜,男,1982年4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力·麦提尼亚孜(奥布里喀斯木·麦提尼亚孜哥哥),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墨玉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地区墨玉县和墨路5号。
法定代表人:阿布利米提·阿巴拜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昌吉市源通商贸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严培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和田地区和田市屯垦东路17号。
负责人:王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塞米·吾普尔,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阿图什天山西路10号院1幢。
负责人:买提托乎提·吐送托合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新疆同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
负责人:宋宝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新疆同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芳兰,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库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住所地库车县胜利路西18号。
负责人:左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和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成,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香梨大道8号金城花园1号A-2层。
法定代表人:赵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保险大厦。
负责人:冯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艾合买提·衣明,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拜城县。
被告:河南省南召县鑫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皇后乡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张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4层。
负责人:张永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恩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栓妮与被告***、新疆焉耆捷通运输有限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以下简称焉耆捷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司)、奥布里喀斯木·麦提尼亚孜、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玛卡尼运输公司)、昌吉市源通商贸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市源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和田中心公司)、塞米·吾普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鲁木齐市公司)、陈芳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库车公司)、袁成、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新海石油技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库尔勒市公司)、艾合买提·衣明、河南省南召县鑫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召县鑫运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栓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吴疆、被告***、焉耆捷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照成、永安财保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司、永安财保和田中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奥布里喀斯木·麦提尼亚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力·麦提尼亚孜、人保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人保乌鲁木齐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森、陈芳兰、人保库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玲、袁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油新海石油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人保库尔勒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人寿财保南阳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恩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卡尼运输公司、昌吉市源通运输公司、塞米·吾普尔、艾合买提·衣明、南召县鑫运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栓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2617元【丧葬费:34320元(68641元/年÷12月×6月=34320元);死亡赔偿金:615500元(30775元/年×20年=61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97元(22797元/年×5年÷5人=227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9时30分许,塞米·吾普尔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G3012高速路口656公里处,因沙尘暴天气,能见度极低,与奥布里喀斯木·麦提尼亚孜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追尾碰撞后,随后,袁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追尾,***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父亲刘保安驾驶被告韩梅芳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造成八车连环碰撞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2517052**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奥布里喀斯木·麦提尼亚孜、塞米·吾普尔、陈站全、袁成、艾合买提·衣明、刘保安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5月19日9时37分许,刘保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公路G3012线656公里+50米处时与前方***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随后,艾合买提·衣明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郭强停驶在道路上的×××号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后,向前冲撞时又追尾艾力·吾拉依木停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击后在前推过又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左侧碰撞造成×××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刘保安死亡,×××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艾力·吾拉依木受伤五辆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新2517052**号C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艾合买提·衣明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父亲、儿子因此次事故死亡,各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永安财保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司、永安财保和田中心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B和C中对被告***的责任承担不一样,原告提交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C中***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奥布里喀斯木·麦提尼亚孜辩称,与永安财保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人保乌鲁木齐市公司辩称,×××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乌鲁木齐市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已经赔付至新和县民政局,在本案中,当事人众多,责任划分也不一样,希望法院合理划分赔偿责任。原告诉状中第一段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B,第二段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C,但是原告是按照全额起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B中塞米·吾普尔承担次要责任,在交通事故认定书C中塞米·吾普尔没有责任。
被告陈芳兰辩称,×××号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系我弟弟陈站全所有,只是把车登记在我名下。
被告人保库车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诉状是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C主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没有关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袁成辩称,1、袁成是被告华油新海石油技术公司的职工,是执行工作任务,由被告华油新海石油技术公司进行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B中没有注明刘保安死亡,袁成与刘保安的死亡没有关系,故袁成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遗漏交通事故认定书C中当事人艾力·吾拉依、郭强,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无责任车辆也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理赔,所以艾力·吾拉依、郭强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油新海石油技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B中没有认定刘保安死亡,在交通事故认定书C中认定刘保安死亡,刘保安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与袁成无关,故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库尔勒市公司辩称,与袁成辩称意见一致,保险公司已经在政府主持下先行赔付了260000元,该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赔付合理的损失,具体赔付数额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再做确认。
被告玛卡尼运输公司、昌吉市源通运输公司、塞米·吾普尔、艾合买提·衣明、南召县鑫运物流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19日9时37分许,刘保安有证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公路G3012线656公里+50米处时,因沙尘暴天气,能见度极低,与前方***有证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追尾碰撞,随后,艾合买提·衣明有证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RP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前方郭强停驶在道路上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碰撞后,向前冲撞时又追尾艾力·吾拉依木停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左侧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号轻型普通货车被撞击后在前推过程中与前方刘保安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左侧尾部碰撞后又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侧刮碰,造成×××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刘保安死亡,×××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艾力·吾拉依木受伤,五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6与19日,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51705256号C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艾合买提·衣明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艾力·吾拉依木、郭强无责任。
对本案各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及法律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以新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51705256号B还是C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侵权案件中的责任划分应当考虑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综合予以判定。本案中刘保安的死亡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51705256号C中发生的,故本院认为本案采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51705256号C较为合适并作为划分事故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保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艾合买提·衣明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各项赔偿损失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库车县乌恰镇禧源社区居民委员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受害人刘保安居住县城,且受害人刘保安长期从事货运,收入来源于县城,主要消费也在县城,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其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定受害人刘保安损害赔偿费用的时候,应客观考虑受害人刘保安生前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以城镇军民标准计算较为合适。故1、丧葬费34320元(68641元/年÷12月×6月=34320元);2、死亡赔偿金615500元(30775元/年×20年=6155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2797元(22797元/年×5年÷5人=22797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亲人刘保安死亡给原告心理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对该费用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张栓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4320元,死亡赔偿金61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682617元。此款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司、人寿财保南阳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462617元按照过错程度划分,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司、人寿财保南阳市公司各自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各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9392.55元(462617元×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栓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偿原告***、**、张栓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9392.55元,以上损失共计179392.5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栓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偿原告***、**、张栓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69392.55元,以上损失共计179392.55元。
?三、驳回原告***、**、张栓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注: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享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逾期申请,没有法定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3713.09元,由原告***、**、张栓妮负担1869.51元,由被告***、艾合买提依明负担184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吾古丽·库尔班
审判 员员 赵 晓 凤
人民陪审员 穆 新 朝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祖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