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伊力******,第三人新疆沃德科森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801民初3250号
原告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炜,系经理
住址:新疆库尔勒市犁乡大道8号楼金城花园1号楼A-2层
委托代理人:唐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伊力哈木·艾则孜,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墨玉县人,现住新疆墨玉县。
诉讼第三人新疆沃德科森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孙素华,系新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力哈木·艾则孜、诉讼第三人新疆沃德科森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红、被告伊力哈木·艾则孜、诉讼第三人新疆沃德科森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古扎力努尔出庭担任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我们提供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工资表,证实了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的事实。用人单位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工资,并缴纳了社保费。被告认可了工资表上的签字是自己签的,但第三人未认可其是用人单位的事实。因被告未认可该证据,故仲裁委员会作出我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裁决书,此举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无劳务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止的社保费、双倍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3000元的责任,在仲裁委员会被告只要求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但仲裁委员会裁决赔付33000元。被告也未要求用人单位赔付因补交社保费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但仲裁委员会替被告主张,故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仲裁是错误的。因我们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们与被告之间无劳务关系,并不承担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止的社保费、双倍工资33000元,经济补偿30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力哈木·艾则孜辩称: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正确,对其作出的裁决书无异议,请求支持裁决书。
诉讼第三人新疆沃德科森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予以认可被告系本公司职工,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出具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27日,被告伊力哈木·艾则孜到库尔勒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称其2015年3月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具体工作地点为塔里木西南编织袋厂,工种为叉车工,被申请单位未与申请人签订合同,未缴纳社保费,且未足额发放工资,故为维护其权利义务,要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由被申请人缴纳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止的社保费,因被申请人未签订合同故支付双倍工资30000元,赔偿经济补偿3000元,发放扣发的工资。
库尔勒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20116)259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保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因其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公司33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5、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收到裁决书后原告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之间认可的陈述、原告出示的一份库尔勒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6)259号裁决书、第三人提供的《公司临时用工管理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讼第三人新疆沃德科森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公司临时用工管理协议》,提出被告与其签订合同,被告虽提出其与原告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主体不是诉讼第三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因举证不能,故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主体为被告和第三人新疆沃德科森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新疆伍德森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赔付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合理,经济损失金额合理,被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所要求的社保金金额,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费手续,但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论是未缴纳社会保险或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管理部门都应依法强制缴纳。此类争议不仅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费纠纷,也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被告应到相关社会管理部门解决,因此被告要求缴纳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社保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诉讼第三人新疆沃德科森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公司临时用工管理协议》,主张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临时用工管理协议》约定试用期及试用期届满后的事宜,三个月的试用期结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公司临时用工管理协议》属于未确定终止时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未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支付二倍的工资的条件,因此被告主张支付两倍工资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发放扣发的工资,被库尔勒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被告受到该委员会裁决后,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依法解除被告伊力哈木·艾则孜与诉讼第三人新疆沃德科森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2、诉讼第三人新疆沃德科森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向被告伊力哈木·艾则孜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
3、驳回被告伊力哈木·艾则孜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诉讼第三人新疆沃德科森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预先支付,诉讼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丽孜 热 ·亚森
人民陪审员 坎麦尔 · 克尔曼
人民陪审员 班   亚   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买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