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兵0301民初205号
原告: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赵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农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负责人:胡武军,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
负责人:周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合木提·吾甫尔,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农场(以下简称东风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东风农场申请追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塔西南开发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于2018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被告东风农场的负责人胡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塔西南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合木提·吾甫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东风农场支付工程款2356900元,违约利息损失177258元,合计25341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然气管线改线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天然气管线改线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367000元,工程开工后支付工程款1010100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后20日内支付,工期为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10100元,原告按照合同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却未按照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23569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77258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东风农场辩称,原告华新公司与被告签订天然气管线改线建设施工合同总标的额为3367000元,属于法律规定必须招标工程,该工程未经过招投标,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不是该天然气管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被告无权就天然气管线改道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段天然气管线是由塔西南喀什油气运行中心管理,且原告所施工的天然气管线改线工程是由塔西南喀什油气运行中心管理验收,被告并未参与工程验收。
第三人塔西南开发公司陈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工业局给第三人发函称,第三师计划在被告东风农场辖区内建农业开发区,需要对横穿过农业开发区的一段天然气管线进行改线,第三师将聘请有资质的单位来设计和施工,费用由第三师承担。第三人同意其对天然气管线改线,后第三人与被告接洽,被告与原告华新公司签了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工程经第三人验收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华新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工程价款,价款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及喀什油气运行中心项目验收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施工的天然气管道工程经过塔西南喀什油气运行中心验收合格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0100元的事实;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具有天然气管线施工资质的事实。被告东风农场为了证实其辩解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统一社会代码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以证实被告的性质属于机关,是行政单位的事实;2.喀什油气运行中心任务通知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以证实天然气管线改线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是喀什油气运营中心,原告应当知道该事实;3.开工审批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以证实天然气管线改线工程发包方是喀什油气运营中心,施工人是原告的事实;4.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以证实天然气管线改线工程建设单位是喀什油气运营中心,施工人是原告,竣工验收情况被告不知情的事实。第三人为了证实其陈述意见提交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工业局的申请函(复印件)一份,以证实第三师给第三人发函,要求对东风农场天然气管线进行改线,说明自己聘请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改线,费用由第三师承担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认为真实,但均不能证实天然气管线改线工程的发包方是喀什油气运营中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计划将被告东风农场一处戈壁滩开发成耕地,建设现代农业产业园,但有5公里的天然气管线横穿戈壁滩,给农业产业园带来安全隐患,需要对天然气管线进行改线。2016年9月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工业局向第三人塔西南开发公司发函,请求对该天然气管线进行改线,承诺将聘请符合相关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改线设计和施工,改线费用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负担。被告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下属团场,具有独立资质企业法人,是天然气管线改线,建设农业开发区的受益人,是该项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与对天然气管道拥有管理和维护职责的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喀什油气运行中心取得联系,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喀什油气运行中心介绍具有天然气管线施工资质的原告华新公司与被告就天然气管线改线工程施工进行磋商,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天然气管线改线工程,工程总价款3367000元,工程开工后原告支付工程款1010100元,余款待工程验收后20日内支付,工期25日。工程开工后,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支付了工程款1010100元,工程竣工后,塔西南勘探开发公司喀什油气运行中心于2016年11月10日对天然气管线改线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23569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建筑面积2426.5平方米,楼高六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因承建方为林德润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故该《房屋建设施工合同》原告华新公司与被告东风农场所签订的《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因该建设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故原、被告签订的《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3569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违约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177258元(2356900元×4.75%÷12月×19月)诉讼请求,与法有据,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农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56900元,违约利息损失177258元,合计2534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4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农场承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镇 军
审判员 陈 录 园
审判员 刘 娟 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古丽米热·艾尼外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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