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9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香梨大道8号金城花园1号A-2层。
法定代表人:胡昌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能鑫利达钻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北苑路86号304号楼703室。
法定代表人:鲁玉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能鑫利达钻探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349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由库车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且约定不明。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长春市人民法院,而长春市为地级市,没有长春市人民法院。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的合同签订地点为库车,合同实际履行地点也在库车,所以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库车市人民法院;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号民事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北京中能鑫利达钻探技术有限公司是在调试合格后才负有向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并不直接负有向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合同的义务为由,裁定本案应移送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结果是错误的;3、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都在库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北京中能鑫利达钻探技术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北京中能鑫利达钻探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辖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臧苏红
审判员 孙朝红
审判员 居来提·沙木沙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克永
书记员 何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