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3672号
原告: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胡昌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
原告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1,362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82.76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5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6日,原告收到巴劳人仲字(2022)第18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事项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1,362元。巴州仲裁委裁认定双方之间是综合工时制,但是以申请人离职时没有享受轮休为由,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一是综合工时制的本质是集中工作集中休息。原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安排加班。二是被告是自愿离职,离职时没有到轮休时间。三是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已经发放了一倍工资,仲裁委继续按照两倍三倍的工资计算,不符合事实。四是按照综合工时制,被告对应的休息日工资不应当按照加班工资计算。仲裁裁决将集中工作时间休息日上班解释为加班完全超出了法律对综合工时制的规定。如果综合工时制休息日工作按照加班认定,那么综合工时制的存在将没有意义。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82.76元。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新员工录用审批表原件,证实被告第二次入职的时间是2021年5月12日,被告第二次离职是5月底(被告自己诉状认可的是6月2日),被告第二次在职时间不满一个月,没有到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3.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500元。赔偿金支付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两次离职都是自愿离职,用人单位不应当支付赔偿金。4.程序问题。本案被告先后两次自愿离职,存在两个法律关系,被告第一次辞职之后,到库车县人社局主张权益,原告为了息事宁人,以补发工资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所谓的加班费,该事实被告在仲裁庭当庭承认。后被告又向巴州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对于被告自认的事实,仲裁委依然重复做出处理。因此仲裁程序又有两个明显错误,一是将库车县人社局处理过事项进行重复处理;二是将两个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处理。另外,在仲裁程序中,甚至没有总结争议焦点,也没有组织双方互相发问,对具体事实的认定没有明确依据的是什么证据,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5.证据问题,仲裁程序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证据原件,可以证实综合工时制、被告自愿离职、被告第二次入职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等事实,仲裁委均未根据上述证据做出事实认定。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制、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也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没有依照证据规则。6.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委认定了综合工时制,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综合工时制设立的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允许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用工方式的存在。综合工时制本身就是法定的劳动法四十四条的例外情形。原告对集中工作是认可的,正常上班,没有加班,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无法提供加班费的证据。仲裁委要求原告提供支付加班费的证据于法无据,是强人所难。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加班工资方面。我于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月7日,及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6月2日入职于原告公司,从事电工专业工作,试用期工资为6,500元/月,在2021年6月2日接到辞退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⑵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结合出勤天数,休息日工作天数共计16天:其中12月份4天(19日、20日、26日、27日);1月份2天(2日、3日);4月份1天(24日);5月份9天(2日至5日、9日、22日、23日、29日、30日)。法定休假日共计2天:元旦和五一。因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故计算每天工资标准299元=6,500元/月*21.75天/月,即休息日加班工资9,568元=299元x16天x2倍;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794元=299元x2天x3倍。加班工资共计11,362元=9,568元+1,794元。另***自愿离职期间,公休日及节假日也还在单位出勤工作。还有6月份的工资包含,克扣2021年1月5日至1月7日、2021年4月18日至4月25日的补发工资,并非如原告所述发给被告的一倍工资。2.双倍工资方面。由于劳动者在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6月2日重新入职于被答辩人公司,从事电工专业工作。因我的试用期已结束,这次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合同又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支付我在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6月2日期间的另一倍的工资4,482.76元=6,500元/月÷21.75天/月x15天。我于2021年4月18日重新入职,于2021年6月2日辞退,时间线索清晰。3.赔偿金方面。由于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原因说明:不能胜任现有岗位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用人单位约定二次试用期行为,显然是违法行为。并非如原告所述两次离职都是自愿离职。另依据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赔偿金为6,500元(2×3,250元)。结合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十九条、第八十七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原告履行:一是支付***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1,362元;二是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82元;三是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6,500元。我对仲裁委裁决的第四项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12月5日入职原告华油公司,约定月工资为6,500元每月,双方于2020年12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工作岗位为电力工程师,在工作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每月(或季、年)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于2021年1月4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华油公司同意后于1月8日正式离职。2021年4月18日,***再次入职华油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工资依然为每月6,500元。2021年6月2日华油公司以***不能胜任现有岗位(属于试用期内,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辞退***。原告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2月26日、5月21日、6月23日向被告支付工资5,703.46元、1,100元、1,160.22元、11,104.94元。2021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差旅费478元。
***于2021年12月14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22)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华油公司向***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1,36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82.76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00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华油公司为塔里木油田公司改制后成立的石油企业,被告的工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明确新海公司合同化、雇员制员工及劳务合同工人事管理相关政策的决定》、劳动部劳部发【1995】128号“劳动部关于陆上石油企业部分专业队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1份、劳动部劳部发【1996】26号“劳动部关于部分石油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补充批复”1份、新员工录用审批表、员工入职声明及承诺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昆仑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于1995年向劳动部申请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部于1995年3月11日作出《劳动部关于石油化工厂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同意该公司对所属企业部分工作岗位的职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华油公司系中石油的改制企业,被告第一次入职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第二次入职的工作岗位均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本院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予以认定。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第六十五条规定: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被告第一次离职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未享受调休系其自己造成,故被告主张2020年12月9日、20日、26日、27日,2021年1月2日、3日的双休日200%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二次入职后,因原告辞退被告,被告尚未享受轮休,劳动者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24日,5月2日至5日、9日、22日、23日、29日、30日共计10天休息日的加班工资5,977元(6,500元/月÷21.75天×10天×200%),及2021年1月1日和5月1日两天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793.1元(6,500元/月÷21.75天×2天×300%),两项共计7,770.1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第二次入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82.76元。原告称被告第二次入职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至解除合同时的2021年6月2日并未超过一个月,故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82.76元。原告提交的《新员工录用审批表》仅能证明公司内部对被告的入职于2021年5月12日进行了审批,并不能证明2021年5月12日为被告的实际入职时间,且原告该主张与原告2021年5月11日就已经在向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行为明显矛盾,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原告华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21年4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被告第二次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6月2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482元(6,500元/月÷21.75天×15天)。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6,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自愿离职故不应支付赔偿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500元(6,500元/月×0.5个月×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华油新海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加班费7,770.1元;
二、原告新疆华油新海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82.76元;
三、原告新疆华油新海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5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新疆华油新海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凤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苏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