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能鑫利达钻探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923民初1349号
原告: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库尔勒市香梨大道8号金城花园1号A-2层。    
法定代表人:胡昌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明,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能鑫利达钻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北苑路86号304号楼703室。    
法定代表人:鲁玉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华油新海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能鑫利达钻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    
新海公司诉称,2014年6月1日,新海公司与鑫利达公司签订一份《工业产品修理加工合同》,新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鑫利达公司提供维修加工服务,鑫利达公司应支付维修费。截至目前,鑫利达公司仍欠新海公司维修费437,094.35元、利息336,563.64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新海公司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    
鑫利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至鑫利达公司住所地即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北京朝阳区,现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否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能否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负有向原告给付货币的义务。经查,2014年6月1日,新海公司与鑫利达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修理加工合同》,约定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并验收、调试合格后,办理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出卖人提供增值税发票无质量问题后,银行转账付款,首次付款70%。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原告负有为被告调试设备的义务,调试合格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据此,被告并不直接负有向原告给付货款合同的义务,而是在原告调试设备合格后才负有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以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向本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在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下,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鑫利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中能鑫利达钻探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能鑫利达钻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秀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