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冀08民终372号
上诉人北京通达汇川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吉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宽城海润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城海润公司),及原审被告凯泰金控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泰公司)、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上海公司)、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海润公司)、上海怡晗绿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怡晗绿中心)、高玉娇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7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因执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政策,作出(2020)冀08民终37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于2020年11月12日依法恢复本案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尽管通达公司在注销前已经委托代理人,该代理人亦参加本案二审庭审,但在本案庭审时,通达公司已经注销,主体已经不存在,该代理人亦不能代表通达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出资人为当事人。”,在本案中,通达公司占股45%的股东凯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注销通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关工商清算材料,未能证明通达公司系经过清算注销登记,其他股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通达公司系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因通达公司作为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注销,其股东亦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经本院传票通知开庭事宜,但均并未以股东身份主张承继通达公司的诉讼权利,故应视为通达公司及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继受人放弃了通达公司的诉讼权利。本案另一共同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北京通达汇川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加盖有北京市顺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专用章的《注销核准通知书》,载明“北京通达汇川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你单位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我局核定,准予注销。特此通知。2020年07月22日”。本院要求凯泰公司作为通达公司占股45%的大股东自2020年11月12日起一周内向法庭提交通达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在工商局办理注销手续的相关资料,但凯泰公司并未按期向法庭提供。
本案按上诉人北京通达汇川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0.00元,减半收取14650.00元,由上诉人北京通达汇川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赤博审判员高伶丽审判员应春明
法官助理 顾 成 龙
书 记 员 蔄 丽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