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执恢1号
申请执行人:**置业(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马家地园20号楼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21LPJ21C。
法定代表人:王太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港港口开发区安江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737719298。
法定代表人:邵爱军。
被执行人: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贺进镇西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08132142XD。
法定代表人:李善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协和路1158号7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92390A。
法定代表人:邱新。
被执行人: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集中区(环北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25347779。
法定代表人:邱新。
被执行人: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2504195412。
法定代表人:李延人。
被执行人: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友谊南路19号政府大楼一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2313303379H。
法定代表人:季红。
**置业(太仓)有限公司【原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85民初6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支付借款本金35725152.4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2月6日是2224750.68元,从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费544449元;三、如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有权就被告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抵押的不动产【权证号:苏(2XX7)太仓市不动产权第00XX66号,抵押顺位3,担保的债权数额2313.11万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抵押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有权就被告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抵押的41项电站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合同编号:2XX7年苏州太仓15XX68抵字第0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担保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有权就被告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质押的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50万元出资数额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如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有权就被告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质押的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1730万元出资数额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孟广宝、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1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197元,由被告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孟广宝、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等未按上述民事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苏0585执1827号,本院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意见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将(2017)苏0585民初61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置业(太仓)有限公司,本院依**置业(太仓)有限公司申请依法裁定变更**置业(太仓)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置业(太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执行标的为38738938.08元。
执行案件过程如下:
1.2021年1月1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2021年1月11日-2021年7月31日,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仅有部分零星银行存款【超过1000元的金额均予以了扣划,扣划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12600元,已依法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另被执行人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有抵押的41项电站设备及无证房屋(本院另案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7日),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分别持有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3460万股权(本院已冻结,查封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50万股权(本院另案已冻结,查封期限自2020年11月3日至2023年11月2日),被执行人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名下有沪B×××××别克牌车辆(本院另案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5月17日至2023年5月16日;未实际扣押到)。除上述财产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针对上述保全措施,如在此之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3.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显示无。
4.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已抵押的41项电站设备在(2021)苏0585执恢60号执行案件中拍卖处置,经一拍无人报名参与竞拍而流拍,经征得申请执行人意见后已以一拍流拍价57850000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按比例执行到位12462127.21元(以物抵债);另无证房产已被武安市国土资资源局决定予以行政没收,本院无法处置;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持有武安市圣莹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3460万股权在(2021)苏0585执恢60号执行案件中拍卖处置,一拍已成交,成交价572000元,该款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按比例执行到位131951元;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持有精河县海鑫光伏发电有限公司50万股权,之前该股权经江阴法院委托评估估值为负值,此次因缺乏评估所需的相关核心材料导致评估公司无法评估而退卷,申请执行人明确不要求拍卖处置。
5.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目前正在江阴市人民法院破产审理中。
6.2021年8月11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执行到位12606678.21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85民初61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罗红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潘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