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邢台润兴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0886号
原告:邢台润兴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3081946307,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纬三路31号(德金玻璃厂内)。
法定代表人:杨雪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方超,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25347779,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集中区(环北路旁)。
法定代表人:邱新。
诉讼代表人:王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潘翊晟。
原告邢台润兴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诉被告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方超、高斌,被告海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潘翊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海润公司立即向润兴公司开具金额为6197461.11元的设备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公司出资建设的沙河4.901MWp光伏电站项目由海润公司承接了部分服务,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了相关合同,截止目前,海润公司仍未向他公司开具设备款发票金额为6197461.11元。他公司多次与海润公司就上述事宜沟通,海润公司均认可上述事实,但至今迟迟不予开具。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润公司辩称: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润兴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即支付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无权要求他公司履行后合同义务。他公司已于2018年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18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他公司在对方违约的情形下,无法继续履行后续合同义务。从事实层面上看,他公司已将对润兴公司的债权进行了司法拍卖转让,他公司在合同项下已经无权利,故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从法律层面上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0号)的相关规定,他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时间节点为取得货款或取得相关销售凭据,才应当开具发票,我方在未取得补充协议项下的任何货款的情形下,不具备开具发票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润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润兴公司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沙河4.901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协议,约定由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包该项目工程。
为此,润兴公司与海润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组件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润兴公司向海润公司购买太阳能多晶组件。
因市场价格波动,润兴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润公司三方于2017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各方一致确认,将原合同单价4元/w变更为2.75元/w,合同总金额13474959.5元,其他内容仍按原协议履行。
2018年7月16日,本院受理海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月15日,本院指定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无锡华夏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联合体为海润公司管理人。
2019年11月29日,海润公司向润兴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附件,该通知书载明:海润公司与贵司签订了组件销售合同,对贵司享有应收账款24421361.11元,其中包括未开票暂估金额6197461.11元;附件载明:2016年摘要栏内容为确认EPC项目收入-已完工100%(河北沙河市邢台发电项目4.901MW),借方栏内容为6197461.11元。
2019年11月,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海润公司对润兴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债权,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同月29日,海润公司管理人与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相关拍卖成交确认书。
2019年8月30日,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出具了沪集联评报字(2019)第J3075号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在建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评估明细表第二项EPC承包工程款,记载了账面价值设备费6197461.11元。
为上述设备款的发票开具问题,因润兴公司与海润公司沟通未果,导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EPC总承包协议、组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附件、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沪集联评报字(2019)第J3075号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海润公司作为货物销售方,应当依法向润兴公司开具发票。海润公司转让了案涉债权,但并不免除开票的法定义务。润兴公司主张未开票金额为6197461.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海润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润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依照法律规定向邢台润兴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197461.1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邢台润兴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邢台润兴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国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梦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