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

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邢台润兴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25347779,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集中区(环北路旁)。
诉讼代表人:王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潘翊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润兴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3081946307,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纬三路31号(德金玻璃厂内)。
法定代表人:杨雪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方超,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润兴太阳能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0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润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润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海润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在法律层面已经解除,但一审法院未作认定。一审法院回避了本案的关键事实,即合同履行过程中润兴公司负有根本违约的法律责任,法院理应对该法律责任作出认定。2.案涉合同是双务合同,海润公司对润兴公司享有24421361.11元应收款,而润兴公司始终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海润公司才是权利受损方,海润公司有权向润兴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如果海润公司在债权转让前主张货款及违约金,法院没有理由单独就开具发票进行判决。支付货款是合同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合同附随义务,海润公司未开具发票是行使不按抗辩权,目的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和督促润兴公司支付货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40号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必须存在真实交易,本案诉讼标的6197461.11元是一笔预估销售形成的交易,海润公司没有取得货款,一审法院在没有核实交易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凭海润公司财务人员编制的记账凭证即确认存在该笔交易,依据不足。
润兴公司辩称:1.2014年润兴公司作为项目发包单位与海润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该项目中设备主材由海润公司提供,其中有6197461.11元货款未开具发票。上述事实,海润公司不仅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予以注明,而且在其提供的财务报表中明确记载确认该笔费用。2.根据法律规定,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消灭。海润公司转让债权后对润兴公司已不享有债权,海润公司已获得相应对价,至于其获得多少对价,系其自主放弃权利,与应开具发票金额无关,不能以此否定开具原始债权金额发票的义务。同时,海润公司也无权以润兴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拒开发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海润公司立即向润兴公司开具金额为6197461.11元的设备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润兴公司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沙河4.901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协议,约定由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包该项目工程。为此,润兴公司与海润公司于2014年5月签订组件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润兴公司向海润公司购买太阳能多晶组件。
因市场价格波动,润兴公司、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润公司三方于2017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各方一致确认,将原合同单价4元/w变更为2.75元/w,合同总金额13474959.5元,其他内容仍按原协议履行。
2018年7月16日,一审法院受理海润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月15日,法院指定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无锡华夏中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联合体为海润公司管理人。
2019年11月29日,海润公司向润兴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附件,该通知书载明:海润公司与贵司签订了组件销售合同,对贵司享有应收账款24421361.11元,其中包括未开票暂估金额6197461.11元;附件载明:2016年摘要栏内容为确认EPC项目收入-已完工100%(河北沙河市邢台发电项目4.901MW),借方栏内容为6197461.11元。
2019年11月,科誉高瞻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誉公司)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海润公司对润兴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债权,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同月29日,海润公司管理人与科誉公司签订相关拍卖成交确认书。
2019年8月30日,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出具了沪集联评报字(2019)第J3075号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在建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评估明细表第二项EPC承包工程款,记载了账面价值设备费6197461.11元。
以上事实,有EPC总承包协议、组件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附件、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沪集联评报字(2019)第J3075号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海润公司作为货物销售方,应当依法向润兴公司开具发票。海润公司转让了案涉债权,但并不免除开票的法定义务。润兴公司主张未开票金额为6197461.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海润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对润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海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依照法律规定向润兴公司开具金额为6197461.1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润兴公司已预交),由海润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润兴公司。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海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润兴公司应收账款凭证,说明该应收账款的组成部分,证明海润公司未拍卖1071268.39元增值税税金部分,拍卖债权的标的不包含税金,是不含税的债权。二、一审开庭笔录,说明最终结算款无法律依据,合同总价是725万余元,最终结算金额为6197461.11元,其中有100余万元差额即税金,最终结算金额不包含税金。
润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海润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海润公司的证明目的,合同价725万元是暂估价,项目施工完成后的结算金额为6197461.11元。
润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应收债权转让通知;二、设备抵押合同;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截图;四、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证据一至四证明润兴公司已通过设备抵押方式担保债务,并约定分期偿还对天津海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海润)的债务。五、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及还款协议;六、银行转账回单;七、还款收据;证据五至七证明转让给北京国电润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电)的债务800万元已偿还完毕。
润兴公司对上述证据作出说明:润兴公司对科誉公司受让案涉债权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科誉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又将债权转让给其他多家公司,包括天津海润,金额为24511799.77元。科誉公司事实上受让的债权不止案涉债权,但其中包含了润兴公司的该笔债权24421361.11元。润兴公司当时就与天津海润签订确认债务及还款协议,第一,润兴公司将自己名下的设备抵押给了天津海润;第二,天津海润又把部分债权800万元转让给了北京国电,该800万元只需归还本金,无需支付利息,分三笔支付,已履行完毕。
海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无关。第一,如果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619万元,应该有确认的单据,请提供结算单据。第二,如果购买的资产是安全的,涉及天津海润支付的对价比较低,可能从中获利,涉及到几百万元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润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凭证上手写部分的内容均系工作人员事后书写,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一审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海润公司的证明目的。润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兴公司要求海润公司开具发票是否具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开票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2014年5月海润公司与润兴公司签订组件销售合同,约定由润兴公司向海润公司购买太阳能多晶组件,2017年9月海润公司、润兴公司又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进行了调整。2018年7月16日,海润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在此期间,海润公司将其对润兴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科誉公司,并向润兴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转让通知书载明“海润公司与润兴公司签订组件销售合同,对润兴公司享有应收账款24424361.11元,其中包含未开票暂估金额6197461.11元”;附件凭证上载明“确认EPC项目收入-已完工100%”。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海润公司与润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润兴公司结欠海润公司货款,其中未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为6197461.11元,因此,润兴公司要求海润公司开具发票具有合同依据。关于海润公司提出双方尚未结算,6197461.11元货款不包含税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海润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明确载明债权中6197461.11元货款系未开票金额,且附件中明确项目已100%完工,属于其自认,润兴公司对该金额亦无异议,因此,该金额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结算金额,且其中6197461.11元货款应当是含税价。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业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海润公司已实际向润兴公司开具发票1911万元,证明合同约定的是含税价,海润公司应依法开具发票。再次,关于海润公司提出其不开具发票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润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海润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科誉公司,科誉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天津海润,润兴公司与天津海润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及还款协议书,并签订了设备抵押合同;另外,天津海润又将其中800万元债权转让给北京国电,润兴公司已向北京国电实际履行了该债务。至此,海润公司将润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之后,润兴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债务,因此,对润兴公司而言,其履行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后,可以基于合同关系向海润公司主张开具发票,故海润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已消失,其应当履行开票义务。
综上,海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海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杰明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荀奕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