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4048号
原告: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25347779,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镇北路178号。
诉讼代表人:王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翊晟、于涛。
被告:***海润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8599184503K,住所地新疆喀什***县光伏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海润公司)与被告***海润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翊晟、于涛,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38738738.7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江阴海润公司撤回要求被告偿还无法抵扣进项税的税务损失248738.74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均系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股份公司)的子公司,截至2014年11月19日,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及江西顺风光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顺风公司)、江苏顺风光电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顺风公司)、武威华东众合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华东公司)、武威海润奥特斯维光伏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海润公司)、睢宁海润太平山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睢宁海润公司)、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海润公司)、太仓海润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海润公司)、海润光伏(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上海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与抵消协议》。该协议对上述各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梳理和调整,其中被告对江西顺风公司的债务4100万元转移由原告承担。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债权债务抵消协议》,协议约定抵销被告的款项251万元。抵消完后,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3849万元。截至2018年7月10日,原被双方仍系海润股份公司的子公司,故双方均按上述协议进行了账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3849万元。经过审计,被告还应开具251万元增值税发票一张,该发票税款抵扣为248738.74元,故被告共应偿还38738738.74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润公司辩称,1、他公司的账上反映不出在十方协议签订时为何会欠江西顺风公司的款项。账上的原始凭证所反映的是该笔款项是江西顺风公司委托江苏顺风公司支付的给他公司,且明确该款是支付江西顺风公司与合肥海润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款项。因此他公司是代收该笔款项,即使要归还,也不应由他公司向江西顺风公司支付;2、在十方协议中,原告需要归还这笔款项,但并没有明确归还后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款项;3、所有的资料中均未体现出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4、他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收益均已抵押给了国家开发银行,同时合肥海润公司也已起诉他公司,起诉金额高达一个多亿,即使他公司需支付款项,也无力偿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今,江阴海润公司的股东为海润股份公司(持股比例70%)和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持股比例30%)。自2013年起至2020年6月9日期间,***海润公司的股东为合肥海润公司(持股比例100%)。自2012年起至今,合肥海润公司的股东为海润股份公司(持股比例100%)。
2014年11月20日,江西顺风公司、江苏顺风公司、武威华东公司、武威海润公司、睢宁海润公司、江阴海润公司、合肥海润公司、***海润公司、太仓海润公司、海润上海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与抵消协议》(以下简称十方协议),载明:鉴于:1、江阴海润公司应偿还给江西顺风公司的债务金额为人民币13698万元。2、合肥海润公司应偿还给江西顺风公司的债务金额为人民币95万元。3、***海润公司应偿还给江西顺风公司的债务金额为人民币4100万元。4、江苏顺风公司应偿还给太仓海润公司的债务金额为人民币12180107.67元。5、江苏顺风公司应退还给海润上海公司的组件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080218.93元。6、武威华东公司应偿还给江阴海润公司的债务共计人民币8529673.40元。7、武威海润公司应支付给江阴海润公司的EPC总承包合同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3080万元。8、睢宁海润公司应支付给江阴海润公司的EPC总承包合同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634万元。现合同签订各方经过充分协商,就上述债权债务的转让和抵消达成本协议。一、债权债务的转让1、合肥海润公司将其负有的向江西顺风公司偿还人民币95万元的义务转移给江阴海润公司,江阴海润公司同意受让,江西顺风公司亦同意该债务承担。该债务转移后,就上述转移部分金额,合肥海润公司不再负有向江西顺风公司偿还的义务,江西顺风公司不再享有向合肥海润公司请求偿还的权利;江西顺风公司即享有请求江阴海润公司偿还的权利,江阴海润公司即负有向江西顺风偿还的义务。2、***海润公司将其负有的向江西顺风公司偿还人民币4100万元的义务转移给江阴海润公司,江阴海润公司同意受让,江西顺风公司亦同意该债务承担。该债务转移后,就转移部分金额,江西顺风公司不再享有请求***海润公司偿还的权利,***海润公司不再负有向江西顺风公司偿还的义务;江西顺风公司即享有请求江阴海润公司偿还的权利,江阴海润公司即负有向江西顺风公司偿还的义务。3、江苏顺风公司将其负有向太仓海润公司偿还人民币12180107.67元的义务转移给江西顺风公司,江西顺风公司同意受让,太仓海润公司亦同意该债务承担;同时,太仓海润公司将其享有的向江苏顺风公司请求返还人民币12180107.67元的权利转让给江阴海润公司,江阴海润公司同意受让,江苏顺风公司亦同意该权利转让。该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发生后,就上述转让和转移的金额,太仓海润公司不再享有向江苏顺风公司请求偿还的权利,江苏顺风公司不再负有向太仓海润公司偿还的义务;江阴海润公司即享有向江西顺风公司请求偿还的权利,江西顺风公司即负有向江阴海润公司偿还的义务。4、江苏顺风公司将其负有向海润上海公司偿还人民币11080218.93元的义务转移给江西顺风公司,江西顺风公司同意受让,海润上海公司亦同意该债务承担;同时,海润上海公司将其享有的向江苏顺风公司请求返还人民币11080218.93元的权利转让给江阴海润公司,江阴海润公司同意受让,江苏顺风公司亦同意该权利转让。上述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后,就转让和转移的金额,海润上海公司不再享有向江苏顺风公司请求返还的权利,江苏顺风公司不再负有向海润上海公司偿还的义务;江阴海润公司即享有向江西顺风公司请求偿还的权利,江西顺风公司即负有向江阴海润公司偿还的义务。5、武威华东公司将其负有的向江阴海润公司偿还人民币8529673.40元的义务转移给江西顺风公司,江西顺风公司同意受让,江阴海润公司亦同意该债务转移。上述转移发生后,就转移的金额,武威华东公司不再负有向江阴海润公司偿还的义务,江阴海润公司不再享有请求武威华东公司偿还的权利;江西顺风公司即负有向江阴海润公司偿还的义务,江阴海润公司即享有请求江西顺风公司偿还的权利。6、武威海润公司将其负有的向江阴海润公司偿还人民币13080万元的义务转移给江西顺风公司,江西顺风公司同意受让,江阴海润公司亦同意该债务承担。上述债务转移发生后,就转移部分的金额,武威海润公司不再负有向江阴海润公司偿还的义务,江阴海润公司不再享有请求武威海润公司偿还的权利;江阴海润公司即享有请求向江西顺风公司偿还的权利,江西顺风公司即负有向江阴海润公司偿还的义务。7、睢宁海润公司将其负有的向江阴海润公司偿还人民币1634万元的义务转让给江西顺风公司,江西顺风公司同意受让,江阴海润公司亦同意该债务承担。上述债务转移发生后,就转移部分的金额,江阴海润公司不再享有请求睢宁海润偿还的权利,睢宁海润不再负有向江阴海润公司偿还的义务;江阴海润公司即享有请求向江西顺风公司偿还的权利,江西顺风公司即负有向江阴海润公司偿还的义务。8、双方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即上述各方进行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后,江阴海润公司享有请求江西顺风公司偿还人民币共计17893万元的权利,江西顺风公司负有向江阴海润公司偿还上述金额的义务;江西顺风公司享有请求江阴海润公司偿还人民币共计17893万元的权利,江阴海润公司负有向江西顺风公司偿还上述金额的义务。二、债权债务的抵消1、经过本协议第一条的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江阴海润公司和江西顺风公司之间互相享有债权,且互相承担债务,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述债权债务在相同的数额内进行抵消。2、江阴海润公司和江西顺风公司特此确认上述抵消的法律效果,即双方就上述抵消部分的金额不再享有请求支付的权利,亦不再承担支付义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12月31日,江阴海润公司的财务账册中的记账凭证载明对***海润公司有应收账款4100万元。
一份签订日期载明为2018年7月10日的债权债务抵消协议载明,甲方:江阴海润公司,乙方:***海润公司,一、鉴于,截止2018年6月30日,甲方对乙方往来情况如下:应收项目应收账款为4100万元,应付项目应付账款为251万元,以上应收项目、应付项目余额合计,甲乙双方确认无误。经双方友好协商,上述债权债务予以抵消251万。抵消后,甲方应付乙方0元,应收乙方3849万元。二、本协议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江阴海润公司、***海润公司均未在该协议上盖章。
2018年7月12日,江阴海润公司的财务账册中的记账凭证载明对***海润公司有应付账款251万元。
2018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8)苏0281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太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江阴海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指定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无锡华夏中诚会计师事务所联合体为江阴海润公司的管理人。
2018年8月16日,江阴海润公司向***海润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邮寄至上海市长宁区××路××号××幢××楼西侧。
庭审中,江阴海润公司称江阴海润公司及***海润公司均是海润股份公司的子公司,财务账册均是由海润股份公司统一制作,定期会编制合并报表。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江阴海润公司结欠***海润公司工程款251万元,***海润公司未向江阴海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债权债务转让与抵消协议、记账凭证、债权债务抵消协议、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关于江阴海润公司主张***海润公司偿还3849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1、十方协议仅约定***海润公司将对江西顺风公司所负的4100万元债务转移给江阴海润公司,并未约定江阴海润公司受让了***海润公司的债务后,享有对***海润公司追偿的权利;2、即便江阴海润公司对***海润公司享有追偿权,也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十方协议是2014年11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至2017年7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江阴海润公司破产清算之日前一年)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江阴海润公司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综上,江阴海润公司要求***海润公司偿还3849万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阴海润太阳能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494元(江阴海润公司已预交),由江阴海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晓波
人民陪审员 宋亚娟
人民陪审员 杨群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柳艳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