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鑫顺实业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鑫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10民初7083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销售副经理,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鑫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郭朋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彤,女,该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鑫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6年6月份25天工资2917元整;2、裁决从入公司之日2015年2月起至今的保险(养老、医疗、失业);3、裁决应付提成款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到被告处参加工作,由原公司合并到被告处,每月工资为5000元。从2016年3月到2016年6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被任命为销售副经理,因拖欠工资,原告辞职,原告于2016年10月到香坊区劳动仲裁讨求被告为原告缴纳“三险”及工资,被仲裁裁决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过仲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2、王某、迟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是哈尔滨鑫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证人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证据3、办公家具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在单位期间曾办理过采购业务,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其没有印象;证据4、哈尔滨银行卡折兑账单流水,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资银行流水,是该公司的员工。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是陈涛向其借款,被告替陈涛支付黑龙江省川江家居有限公司职工的工资,现在被告也找不到陈涛了;证据5、黑龙江省川江家具有限公司2016年5月、6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哈尔滨鑫顺实业有限公司工资兑现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确实欠其工资,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4。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据复印件两份,证明是陈涛向被告借款,被告替陈涛支付黑龙江省川江家居有限公司职工的工资,现在陈涛找不到了,所以被告不支付了,并且还从被告处借钱支付常青大厦的房租,经质证原告称不知道这件事情。本院认为,依法应予采纳的证据,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属性要求。原告举示的证据1、3、4、5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2中证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2014年6月入职于黑龙江省川江家具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黑龙江省川江家具有限公司股东陈涛向被告借款628628元,由被告按月支付其员工工资(包括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提供的借据与原告举示的证据5及原告系受案外人陈涛雇佣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