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82执4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城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51421324T,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解良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女,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82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江城电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3万元、汇款手续费201元及利息965779元(暂算至2019年7月1日,自2019年7月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1月4日,本院制作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表等执行文书,并于次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2021年1月5日、1月27日、2月18日、3月27日、4月25日、6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保险、证券等财产信息可供执行。
3、本案通过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
4、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京J×××××车辆、京L×××××车辆。因系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故本案中暂无法处置。
5、2021年4月14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日,本院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期限至其履行义务完毕时止),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失信决定书和限制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起异议。
审 判 长 宗 鸣
审 判 员 吴春洪
审 判 员 张卫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小通
书 记 员 王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