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和平区化某某拉面馆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1执446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三号院。
法定代表人:赵贤正。
被执行人:天津市和平区化***拉面馆,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路139号1楼110号。
经营者:冯明。
被执行人:冯明,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所地青海省化隆县。
申请执行人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和平区化***拉面馆、冯明仲裁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天津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津津仲裁字第0184号裁决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腾空并返还天津市和平区解放路139号1楼110号房屋;向申请人支付租金20000元;给付申请人2021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0000为基数,给付申请人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给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给付申请人仲裁费34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021年8月3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执586号执行裁定书,确定(2021)津仲裁字第0184号裁决书由本院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追加冯明为本案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已将天津市和平区解放路139号1楼110号房屋腾空交还申请执行人。本院通过查询银行、证券、车辆、房屋等信息,已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冯明名下银行存款3398.55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人名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津0101执44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伟光
审判员  周朋辉
审判员  贾 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博健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