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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与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2民初31546号 原告: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 被告: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19800元货款;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9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就规格型号为XL的1台配电柜产品向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报价,双方同意价格按照19800元/台执行。2020年5月13日,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按报价清单要求向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石家庄大厦项目送货,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被告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供方)与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需方)就石家庄项目配电箱供货事宜微信展开沟通。2020年5月2日,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发送名为“商务报表-石家庄临电箱”的文件,内容为石家庄临电箱配电柜报价,金额为20094元。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清单上手写:经协调厂家同意降价至19800元/台制作一级柜,制作过程中若有疑问请及时电联相关人员,同意加工,落款为宋姓人员。并将带有手写文字的清单拍照发送给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表示:“加工吧”。 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收货人为张某,送货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 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表示,双方就案涉配电柜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收货人张某为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为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某与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宋经理,因孙某现已辞职,宋经理的具体名字不清楚,手写清单上的名字亦不清楚。但其与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之前的供货亦通过宋经理完成,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之前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表示,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就本案,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副本等诉讼资料。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向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供货,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核算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98万元未付,故对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要求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9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确给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造成了相关利息损失,关于标准,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要求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起算时间以起诉状副本递交本院之日起算为宜。故对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要求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以1.98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货款1.9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付清; 二、被告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以1.98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某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