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华盛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802民初6658号
原告:靖边县华盛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夏都巷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4691102101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83号18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641295XY。
负责人:***。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599875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边县华盛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
原告靖边县华盛油井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靖边县西府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40603.07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起诉时本息暂合计为473689.3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陆续签订多份《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长庆油田第一采气厂多个钻井工程施工,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完成施工且双方早已结算完毕。然而,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440603.07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前述请求,恳请贵院支持!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有关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当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首先,公司最重要的特征是具有公司人格。公司的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是公司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但是本案的分公司名称只是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不具有独立性,并且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章程,没有独立意思的表示;分公司也没有自己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缺乏独立意思的形成和实现机构;更重要的是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实际占有和使用的财产都是总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总体来说,分公司不具有公司的独立人格,非独立的公司。其次,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可以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事实上,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一条已经承认了非法人成为合同主体的资格,司法实践中也普遍承认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中的钻井施工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也是有效的,因此总公司也会受到管辖协议的约束。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应当驳回靖边县西府油井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公司也可先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无论从程序法或实体法的层面分析,分公司和总公司是不能完全混同的。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能当然及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申请仲裁后,仲裁机构明确表示,因总公司与申请人没有仲裁管辖依据,其或者调整仲裁申请,或者提交其他管辖依据,而原告既不调整其诉请,也在管辖权异议答辩材料中表示并无其与总公司的管辖依据,约定的仲裁机构显然不会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据此,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