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民申1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万之套,该项目部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潇,北京市君致(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华东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渤海公司石油项目部)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华东石油管材钻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终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渤海公司、渤海公司石油项目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并不是为延933井施工签订,涉案延933井双方并无书面合同。原审认定该合同是延933井的书面合同错误。延933井被封,变为废井,均是由华东公司打架事件所致,原审对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未明确认定,导致判处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均未对钻机误工费及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审判决参照申请人与案外人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钻机误工费用的约定每日1万元,判决申请人承担钻机误工费用,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7月2日延933井已成废井,被申请人理应根据县油协办的通知撤离施工现场,而被申请人没有按政府的要求离场,占有井场一年之久,其主观故意,放任扩大的损失,理应自行承担。原审判处申请人承担扩大的损失于法无据。(三)原审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华东公司一审诉请的违约金为557081.16元,而二审判处申请人向华东公司支付违约金2865000元,远远超出了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延933井被封、报废等损失2335195.89元,开钻及施工周期逾期损失3312500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华东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渤海公司、渤海公司石油项目部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认定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曾于2012年4月就合作事宜形成谈判纪录,约定双方进行长期钻井专项服务合作,并于2012年、2013年分别签订《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开展钻井施工合作。2013年12月28日,华东公司50646井队根据渤海公司石油项目部的指令,前往靖边县东坑镇四十里铺延933井,进行天然气钻井工程。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钻井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没有明确施工井位,但渤海公司及渤海公司石油项目部承认是与华东公司50646井队结算而签订,而华东公司的50646井队与渤海公司及渤海公司石油项目部2014年的业务往来就是延933井。华东公司施工的延933井后因采矿权问题被靖边县油气办责令停止钻井作业,造成误工损失,因按合同约定,华东公司是接受渤海公司的指令进行作业,渤海公司提供场地,故原审认定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为涉案延933井工程的书面合同,并认定渤海公司对华东公司不能继续施工造成的停工、误工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渤海公司及渤海公司石油项目部申请再审认为延933井口被封是华东公司打架斗殴所致与政府文件载明的采矿权纠纷问题所致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华东公司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原审依据合同对华东公司逾期开工违约金的约定,参考渤海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另原审主文判决的286.5万元的违约金实为造成华东公司的损失,应该属于笔误。故渤海公司及渤海公司石油项目部认为原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渤海公司及渤海公司石油项目部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