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景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景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养生大道华府翡翠庄园御墅51#04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5972752X2(1-1)。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尉,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冰,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景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君建筑公司)、井冰、王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景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李少尉,被上诉人井冰、王瑞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1.***与井冰、王瑞共同支付***工程款615399.36元;2.景君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与井冰、王瑞系合伙关系,***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系基于合伙分工,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三人共同承担。依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可证实案涉项目系井冰及王瑞挂靠景君建筑公司进行施工,且王瑞、井冰亦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案涉项目若产生盈利或亏损,均由其承担,因此井冰及王瑞系案涉项目实际权益人,***进行工程结算的权利来源于《借款协议》第六条,三人就案涉项目分工为***负责项目施工并管理,因此基于合伙分工而进行工程结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三人共同承担;二、景君建筑公司将案涉项目违法转包,其对收取发包方的工程款进行扣留,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涉项目2017年进行竣工验收,审定价款为1366万元,发包方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至景君建筑公司,但景君建筑公司仅向井冰及王瑞共管账户支付761万元,扣除税金及其他支出等,景君公司尚余400余万元需支付,虽然《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未明确违法转包人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款系建立在发包方欠付的情况下,本案系发包方已全额支付,而转包方私自扣留工程款,而正因景君建筑公司拖欠行为,导致项目资金链断裂,无法将***等人工程款结清,因此只有景君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才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才能化解矛盾、解决争议;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与景君建筑公司无合同关系,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项目已竣工近4年的情况下,各转包分包人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因此***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作为违法转包方景君建筑公司提起代位权之诉,依法亦应当予以支持;四、如本案最终仅***承担付款义务,将会造成***仅有付款的义务,而无索要工程款的权利这一严重不公平现象出现。首先,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收款账户系王瑞及井冰共管账户,***在本项目中未收取任何钱款,在未获取任何利益的情况下,如何承担付款义务?其次,案涉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系王瑞、井冰签署,***与景君建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如按照一审法院裁判思路,***承担付款义务后,如何向无合同关系的景君建筑公司主张权益?最后,原审已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及借款协议,足以充分说明案涉项目系三人合伙承包,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亦未予以确认,如对于该合伙施工的事实都未予以确认,***承担付款义务后,如何与井冰、王瑞进行合伙清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只要一审判决可顺利履行,本案何人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均与***无关。如本案一审判决被维持,***能够顺利拿到工程款的概率几乎为零,据了解,***已经为一系列案件的被执行人,几乎无偿还能力,且案涉项目工程款均付至井冰、王瑞二人共管账户,在***无法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其一人向***承担责任实际上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二、关于井冰、王瑞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无论***、井冰、王瑞三人内部关系如何,均与本案无关,不然就会出现领取工程款的人不承担责任的局面出现;三、关于景君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景君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亦认可其扣留本案工程款,而该扣留部分工程款是***对案件工程施工的成果,***作为案件工程实际施工人,完全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作为总包的景君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景君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全部上诉请求。1.案涉合同系***与***签订,***为实际施工班组之一,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转分包情形的实际施工人;2.***所称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也非连带责任,***上诉请求景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景君建筑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本案不适用代位权。至于景君建筑公司与王瑞、井冰之间或涉及***的结算,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可另行主张。

井冰辩称:该项目是井冰、***、王瑞三人共同挂靠景君建筑公司承接,内部承包协议是井冰、王瑞共同与景君建筑公司签署。***是项目现场负责人,由其负责项目的正常施工、施工管理、施工队伍的选择和结算。至于***与这些分包队伍签署的分包合同和结算是属于其个人行为,还是基于合伙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王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全部上诉请求。本案中王瑞实际上是借款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通过王瑞、井冰与***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能清楚反映出三人之间只是纯粹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王瑞与景君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设立共管账户,是为了保障王瑞的借款资金安全,景君建筑公司共计向王瑞与井冰的共管账户支付金额7611434.91元,未通过共管账户单独向井冰支付了220多万的工程款,加上井冰和***向王瑞借款300万元,上述1000余万元足够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劳务费,不存在拖欠情形。本案系井冰与***为侵害王瑞的利益,让景君建筑公司绕过王瑞直接向他们支付工程款而伙同***提起的虚假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井冰、王瑞、***立即支付***工程款615399.3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景君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7日,***与***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南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4#、5#、8#、9#楼)续建工程内墙腻子涂料及防火门。工程总价:防火门37万元,内墙腻子及涂料14.5元/平方米(约6万平方米)实际工程量按审计结果为准。承包范围:4#、5#、8#、9#楼内墙腻子及涂料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第四条对价款进行了约定:总价暂定为:124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亦进行了约定。双方另签订一份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615399.36元。

2016年,景君建筑公司(承包方)与淮南市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南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4#、5#、8#、9#楼)续建工程。工程内容:建设内容为四栋四层厂房续建,室外读书沥青道路、室外给水、消防水、雨污水等,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及答疑等规定范围内。

一审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井冰、王瑞(乙方)与景君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南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4#、5#、8#、9#楼)续建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13273468.59元。同日,王瑞、井冰又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安徽景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的淮南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4#、5#、8#、9#楼)续建工程项目由本人王瑞承包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该项目一切债务由本人全额承担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以上合同及附件内容本人认真阅读后均承诺无条件接受并且不以任何方式、方法推诿或拒绝执行且所涉及的个人填写的内容均证实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因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井冰订立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主张***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请求承包方景君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615399.3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井冰、王瑞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双方无合同关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与***进行了结算,故***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615399.3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15399.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4元,减半收取497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井冰和王瑞系合伙关系,并且***是井冰与王瑞授权的工程项目负责人。

景君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该协议书是***、王瑞和井冰三人之间的私下协议,景君建筑公司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对景君建筑公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和影响。

井冰质证意见: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没有异议,井冰与***中标该项目后没有资金往来,为了保证王瑞的资金安全,写了借款协议,并且借款协议中的所有条款都是三人共同认可的。

王瑞质证意见:王瑞与***、井冰是民间借贷关系,(2021)皖04民终1014号民事案件已经结案,该借款协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王瑞提交(2021)皖04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王瑞、***和井冰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

***质证意见:不认可该判决,准备申请再审。

景君建筑公司:尊重判决,但该判决仅仅是针对其三人之间有关事务纠纷的处理,对景君建筑公司不产生约束和影响。

井冰质证意见:对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只能证明其三人内部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

***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提交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瑞提交的(2021)皖04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井冰、***、王瑞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协议……一、合伙人组成:借款人:***……借款人:井冰……出借人:王瑞……;二、二名合伙人共同投资,承包安徽景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淮南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4#、5#、8#、9#楼)续建工程,以王瑞和井冰的共同名义与景君建筑公司签署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此协议书权力与义务共同拥有及承担……;三、盈利分配及债务(亏损)承担1.井冰和***向王瑞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其中壹佰叁拾叁万元整转入景君建筑公司基本账户,剩余壹佰陆拾柒万元整转入井冰指定帐户,此款项双方约定仅限用于本项目相关事宜,工程款收入在扣除工程各项所需款项等直接成本后,首先用于归还出借人的借款本金。2.双方约定此款项使用期限为四个月,如若在规定期限内井冰及***回笼工程款不能偿还此款项,所欠剩余款项按月息两分就按由井冰及***个人承担并偿还。3.双方约定王瑞投资款项以固定回报率的方式计取:既投资三百万元整,使用期限四个月,固定回报伍拾万元整,具体使用款项额度以实际为准按同比同等比例计算。四、在王瑞投资款及回报率均已收回的情况下,此共管账户中的款项及工程款均由***及井冰所有并自由支配,在情况允许的前提下将与安徽景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收款账户更改为井冰的银行账户。六、合伙管理及责任分工:此项目由***独自负责施工并管理,王瑞不参与项目的施工与管理。七、若双方发生分歧按协议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上诉法院解决。合伙人签字:井冰、王瑞、***(分别签名、捺指印)2016年10月11日。

2020年8月3日,王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井冰、***偿还欠款人民币2031408元及利息人民币1126744元,合计人民币3158152元。该院作出(2020)皖0403民初3359号民事判决:1.井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瑞借款本金1860000元、利息10416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3日),合计2901600元;2.驳回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井冰、***上诉至本院,202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1)皖04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井冰、王瑞是否应与***共同承担对***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二、景君建筑公司应否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7年5月7日,***作为乙方签订的案涉《内墙腻子涂料及防火门的施工合同》抬头处载明的甲方虽为“景君建筑公司”,但并未加盖景君建筑公司的印章,虽然落款处有***签名,因其未取得景君建筑公司授权,事后亦未取得景君建筑公司追认,故该合同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证据显示,在施工结束后,***亦与***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井冰、王瑞应否与***共同承担支付义务,该诉讼利益归于***,因***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如***认为存在合伙关系,***可向其认可的合伙人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要求井冰、王瑞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案涉《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承包方式中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项目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等全面经济管理责任制,乙方(王瑞、井冰)作为公司内部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补充协议及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承诺的所有条款,并承担履约过程中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且王瑞、井冰并非景君建筑公司内部员工,故王瑞、井冰与景君建筑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借用资质的一种挂靠协议。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系因***将涉案工程中的防火门及内墙腻子及涂料工程分包给***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因景君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亦没有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约定,故对***要求景君建筑公司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15399.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虽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因上诉事实和理由部分并未涉及该部分内容,故本院二审对该部分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祝萍

审 判 员 张 晨

审 判 员 魏 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岳 干

书 记 员 张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