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景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景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3民初555号
原告:***,女,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雯,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景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养生大道华府翡翠庄园御墅51#04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05972752X2(1-1)。
法定代表人:王**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尉,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王瑞,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景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君建筑公司)、被告**、被告王瑞、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雯,被告安徽景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李少尉,被告**,被告王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瑞、***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15399.3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景君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景君建筑公司与淮南市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景君建筑公司承建淮南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4#、5#、8#、9#楼)续建工程,工程总价为13273468.59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王瑞与被告景君建筑公司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协议》,约定淮南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4#、5#、8#、9#楼)续建工程由被告**、王瑞内部承包,2017年5月7日,被告**、王瑞委托合伙人***与原告签订《4#、5#、8#、9#楼内墙腻子涂料及防火门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4#、5#、8#、9#楼内墙腻子涂料及防火门施工程,工程总价为防火门37万元,内墙腻子及涂料14.5元/平米,最终已审计结果为准。2017年10月12日,案涉项目竣工,2020年1月7日,案涉项目经复审,复审金额为13661719.8元,2020年6月28日,被告***及项目负责人张永俊就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15399.36元未予支付。综上,被告景君建筑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王瑞施工,转包行为违法,因此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瑞、***作为项目实际承包方,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景君建筑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一被告。原告要求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不应予以支持。我公司虽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但已将案涉工程交于**、王瑞进行管理,向**、王瑞收取管理费,我公司与**、王瑞之间应构成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约定工程一切债务均由**、王瑞负责,依照上述约定,案涉债务应由**、王瑞承担。且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二页承包方式第三条明确:王瑞、**不得转包、分包等。具体到本案,与原告签约的人为***,结算单亦由***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两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作为第一被告。《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作为一种负担沉重的严格法律责任,连带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本案事实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情形,且各方之间并未约定答辩人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原告要求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二、***系**及王瑞的合伙人而非我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对外无权代表我公司,且我公司并未以任何方式授权***就案涉工程与他人签署任何合同,同时我公司亦无过错责任。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商事外观上无法体现任何代表我公司的意思,***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王瑞施工后,**、王瑞即对外以自己为实际承包人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因此,原告应对我公司及各被告之间的真实关系明知。原告在诉状最后一段称:“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2、3施工,转包行为违法……”,该陈述显然是原告明知和认识为王瑞和**是转包人,其又从王瑞和**处分包,也就是说原告再分包时已经明知自己的合同相对方为王瑞和**或***。原告在诉状中亦自认《4#、5#、8#、9#楼室内墙腻子涂料及防火门施工合同》系与被告**、王瑞的合伙人***签署,基于***的身份(**与王瑞的合伙人),***为履行合伙事务而签约的行为,并不具备足以使他人误解其代表答辩人进行民事行为的条件,反而说明原告对案涉工程并未交由***管理这一事实明知,原告至始至终未将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内部协议书后,该工程由王瑞和**(或***)以个人名义而非答辩人名义对外分包、购买材料等等,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从未加盖公章、合同章、项目部印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印章,也没有授权他人签章。更未授权***对我分包或购买材料款。同时,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不允许王瑞**转包、分包等行为,已经尽到审慎责任。而王瑞**私自以自己名义进行的商事行为,应由行为人自担其责。4、除此之外,被答辩人与***签订的《4#、5#、8#、9#楼室内墙腻子涂料及防火门施工合同》的商事外观与答辩人不具有任何关系,应当认定该合同系被答辩人与***个人之间的合意,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实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至始至终无法提供能代表答辩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答辩人无合理的理由相信***能够代表答辩人,因此,***与被答辩人签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基于以上,***签署的合同项下的全部民事责任,应由***及其合伙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以6%的固定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一个主张的以6%固定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四、针对我公司与王瑞、**之间的款项结算,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及相关损失等后剩余款项,我公司愿意配合法院予以处置。综上,我公司对本案各被告之间的真实关系明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在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求,同时,对原告针对其余被告提出的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主张应依法调整。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施工的事实是存在的,活是他们干的,我没有异议;结算根据审计报告等,也没有异议;支付款和欠款有转账凭证,也没有异议;欠付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审计拖了两年时间,景君建筑公司没有付给我们,导致预付款没有付出去;工程款1366万全部支付给景君建筑公司,景君建筑公司支付我和王瑞760万左右,实际到我这里用于现场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550万元左右,这才是欠付原因;责任不在我。
被告王瑞辩称:1、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我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管理人,更不是负责人。实际上是被告**和***合伙挂靠在景君建筑公司名下投标中标后与景君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又转包给原告的。2、原告与被告景君建筑公司所签的装饰工程合同无效。3、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准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格不能以其单方面所列价格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项和金额无异议,实际在我们项目上施工了这两项内容,最终以业主方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进行结算;业主方1300多万全部转入景君建筑公司,景君建筑公司转出761万元左右,很多款项没有转出来,造成很多分包商的款项没有支付;原告起诉的利息,工程款未付我们不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信息。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景君建筑公司与高新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景君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承包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王瑞与景君建筑公司之间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景君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王瑞进行施工。被告景君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原告的证明目的看,原告对**、王瑞为涉案工程转包人是明知的,足以说明原告与***签订协议是个人行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王瑞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实际上是借款人,不是合伙人。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原告与***签订的4#、5#、8#、9#楼内墙腻子涂料及防火门施工合同,证明***将4#、5#、8#、9#楼内墙腻子涂料及防火门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防火门37万元,内墙腻子及涂料14.5元/平米,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被告景君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是***和原告建立的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被告王瑞认为其不知情,没有参与,与其无关。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景君建筑公司委托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复审报告,证明:1.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12日竣工;2.案涉工程复审金额为13661719.8元。被告景君建筑公司对住的关联性有异议,审计报告不是涉案工程的专项审计,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工程价款;该报告的委托单位应该是淮南市审计局;我公司没有委托。被告**无异议。被告王瑞质证认为:我不知情,没有参与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4#、5#、8#、9#楼内墙腻子涂料及防火门工程结算单,证明:***及项目负责人张永俊与原告就剩余工程款根据复审报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15399.36元未予以支付。被告景君建筑公司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结算单在审计报告之前还是之后出具的,该结算单没有时间;原告的工程款支付了多少、剩余多少应提供两者之间的支付凭证予以证实,对原告工程总价款应进行专项审计。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说的张永俊只是现场施工员,不是项目负责人,没有结算资格,我个人只认***,因为他是我和王瑞共同委托的现场负责人。被告王瑞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对整个事件不知情、不了解,我没有和**共同委托***。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八、(当庭提交)孵化器项目收到工程款列表复印件,证明淮南市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于景君建筑公司,景君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王瑞,账户为7611434.91元,尚未支付6047245.09元。景君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流水印证;关联性有异议,从内容看,是景君建筑公司与被王瑞之间账户往来记录,不影响***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的结算。被告**无异议。被告王瑞无异议,认为账户是其和**的联名账户。被告***无异议。本与前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景君建筑公司递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原告及其他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8年4月21日景君公司在新安晚报上刊登的声明一份(当庭提交),证明目的详见证据目录。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声明是在2018年4月21日,是涉案工程竣工之后;景君建筑公司中已认可与被告**及王瑞签订了施工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认为:我不知道。被告王瑞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此之前其没有看到过该声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原告***与***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南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4#、5#、8#、9#楼)续建工程内墙腻子涂料及防火门。工程总价:防火门37万元,内墙腻子及涂料14.5/平方米(约6万平方米)实际工程量按审计结果为准。承包范围:4#、5#、8#、9#楼内墙腻子及涂料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第四条对价款进行了约定:总价暂定为:124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亦进行了约定。双方另签订一份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615399.36元。
另查明:2016年,被告景君建筑公司(承包方)与淮南市高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南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4#、5#、8#、9#楼)续建工程。工程内容:建设内容为四栋四层厂房续建,室外读书沥青道路、室外给水、消防水、雨污水等,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及答疑等规定范围内。
再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王瑞(乙方)与被告景君建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淮南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4#、5#、8#、9#楼)续建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13273468.59元。同日,王瑞、**又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安徽景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的淮南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一期(4#、5#、8#、9#楼)续建工程项目由本人王瑞承包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该项目一切债务由本人全额承担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以上合同及附件内容本人认真阅读后均承诺无条件接受并且不以任何方式、方法推诿或拒绝执行且所涉及的个人填写的内容均证实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因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订立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请求承包方景君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615399.3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瑞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双方无合同关系,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依照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涉案工程,原告金多群已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615399.36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15399.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8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茹文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梦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