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778号
原告:合肥华迈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亚峰,总经理。
被告:常州晨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董事长。
原告合肥华迈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迈电气公司)诉被告常州晨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晨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迈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晨鹏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迈电气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其中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然后合同约满一年,常州晨鹏公司未曾履约支付2014年10月20日前应付请清的合同额10%的货款(即18490元),且该公司工作人员就此事拒绝与原告沟通回应,华迈电气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常州晨鹏公司偿还货款1849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尚欠货款的1%计算为184.9元/天,从2014年10月20日起算至被告支付日,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自2014年10月20日至起诉之日为29214.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和违约责任的约定;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对方开具了合同价款的全部发票。
被告常州晨鹏书面答辩称:认可尚欠10%货款即18490元的事实,但该款系质保金,曾经要求原告出具收据前来收款但原告置之不理。对于违约金部分约定过高,希望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减少。
被告常州晨鹏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华迈电气公司(供方)与常州晨鹏公司(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华迈电气公司向常州晨鹏公司提供全相双封闭式过电压保护器、配电聚优柜、CT二次过电压保护器等产品,合同总价184900元,含17%增值税。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预付50%,发货前付90%,余下10%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如需方未按合同日期支付货款或提货的,每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迈电气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常州晨鹏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849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常州晨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华迈电气公司与常州晨鹏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华迈电气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但常州晨鹏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剩余款项无正当理由拖欠不付,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每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减为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晨鹏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华迈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490元、违约金(以1849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华迈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元,减半收取为497元,由被告常州晨鹏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