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晨鹏电气有限公司

常州晨鹏电气有限公司与常州久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945号
原告:常州晨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久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44号908室。
法定代表人:魏雪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晨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鹏电气公司)与被告常州久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高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鹏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高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鹏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货款8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向被告供应负控箱一套及配件,货款总值为85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然而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自己已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及时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久高贸易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
2、发票询证函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将被告购买的负控箱及配件交付给被告,并于9月10日将票号为22267958、金额为8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原告出具的发票询证函中有“李苑”签收,经工商资料查询,签收人为被告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询证函、增值税发票及庭审陈述,符合实际交易的方式和习惯,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对价,货款对价应当以发票金额8500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原告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的标准来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久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晨鹏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常州久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亚鲁
书 记 员  韩雁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