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

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xxxx46XA。

负责人:宋冬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海,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71号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xxxx981N。

法定代表人:温华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发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省建材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建材设计院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19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书,并支持省建材设计院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恒源公司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重要事实有误。(1)恒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9日,企业名称为“江西省恒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3年元月15日省建材设计院出资参股了“江西省恒源工程建筑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持公司35%股份)在省建材设计院同意授权下,恒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公司名称才变更为“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省建材设计院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省建材设计院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了其所持有的恒源公司35%的股份,2017年3月份到相关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后,省建材设计院与恒源公司之间在股权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3)省建材设计院成立于1977年,属国有事业单位,经过40多年发展,在建筑材料工业科研设计和建筑工程及材料检测鉴定设计研究等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和知名度,在业内简称为“江西建材院”,另外,我们只要在“百度”搜索网站输入“江西建材院”五个字,就全都显示“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介绍。一审庭审期间,当庭演示了此结果。完全可以证实“江西建材院”是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简称,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2.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一审判决“驳回省建材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显失公平、公正的。一审判决的所谓理由是:(1)省建材设计院没有证据证明“江西建材院”是省建材设计院的简称,但一审庭审当庭演示了在“百度”搜索网站上输入“江西建材院”显示全部都是省建材设计院的简介的事实。(2)恒源公司提交《江西建材》杂志官方网截图上有省建材设计院的简称“江西省建材科研设计院”,省建材设计院不否认,但这只是省建材设计院另一个简称而已,这和“江西建材院”简称并不矛盾。(3)恒源公司冠有“江西建材院”是工商部门核准的是事实,但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当时是在省建材设计院参股的情况下工商部门核准,省建材设计院现已退股的情况下,恒源公司还冠有“江西建材院”,而且得到了一审判决的支持,那么,任何“公司”都可以冠有某某院简称的名称来经营公司?综上,省建材设计院认为一审判决因认定本案事实有误,作出了不公正、错误的判决,因此,请二审法院支持省建材设计院的诉请。

恒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恒源公司并未侵犯省建材设计院企业名称权,省建材设计院在上诉状中说使用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是经过省建材设计院的授权,使用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现有名称是经过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全体股东同意后,工商登记部门予以核准,即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现有名称是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并经过行政部门许可的,不是省建材设计院单方同意就能成立的;2.江西建材院并不是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简称,关于企业简称最高院(2008)民申字第758号判决书中认定了企业名称简称的行为与两个因素相关,一是企业使用的简称能否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简称与真实名称指代对象之间关系认同,但本案中省建材设计院既没有阐述这两个因素,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简称符合这两个因素的规定,故恒源公司认为,江西建材院并非是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简称。另网络搜索江西建材院与省建材设计院的企业简称没有必然关系。

省建材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恒源公司立即删除名称中“建材院”字样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2.判令恒源公司支付使用“建材院”名称(2017年3月份至2018年3月份)费用3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省建材设计院系国有事业单位,于1992年2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工程科学技术研究,建筑技术服务,建材工厂及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建材产品质量检测,《江西建材》刊物,房屋建筑及冶炼工程监理乙级,能源审计与评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热工检测,建材产品和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测绘资质乙级等。2013年1月24日,省建材设计院成为恒源公司股东,出资87.5万占35%股份;2017年3月24日,不再是该公司股东。

被告恒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成立,原企业名称为“江西省恒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14年11月2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公路工程、公路材料检测;砼结构实体检测;室内环境检测;桩基检测、建筑节能、幕墙检测;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技术咨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要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省建材设计院主张“江西建材院”是其简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恒源公司提供的省建材设计院官网截图、其主办的刊物《江西建材》杂志官网截图,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简称为“江西省建材科研设计院”,并非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主张的江西建材院。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主张在行业内普遍接受“江西建材院”系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简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主张之前系恒源公司股东,故同意恒源公司使用“江西建材院”名字,现在并非恒源公司股东,故要求其删除“建材院”的名称,因恒源公司名称变更系经包括省建材院在内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并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省建材设计院是否系恒源公司股东与恒源公司名称变更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省建材设计院主张恒源公司造成其信誉下降,“建材院”系省建材设计院巨大的无形资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省建材设计院是事业单位,恒源公司系企业,省建材设计院未提供证据证明恒源公司存在侵害省建材设计院名称权的行为,其诉请恒源公司删除名称中“建材院”文字并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使用“建材院”名称费用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省建材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补强证据:1.两张百度截图,证明目的:手机百度搜索“江西建材院”五个字,均显示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介绍,即可证明“江西建材院”是省建材设计院的简称。2.省认证认可协会出具的说明,欲证明: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在全省享有很高声誉;江西建材院是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简称。3.省建材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江西建材院是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简称。4.中国建材报两份(2019年7月一份、2019年8月一份),欲证明:江西建材院是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简称。

恒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截图有截图的证据办法,而不是直接将截图打印就能作为证据。且搜索引擎上输入江西建材院并不等于省建材设计院名称简称就是“江西建材院”,最高院对企业简称是有明确规定的,只有符合两个要素才能认定为企业简称,一是企业使用的简称能否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简称与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认同。省建材设计院单凭搜索引擎截图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首先,证据形式上看,说明里面缺少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另外,这个单位是一个民间组织,它没有认定一个单位简称的资质。一个单位的简称是它长期以来形成的,不是通过一个说明来形成的。在上诉人原来的官方网站及网站的新闻标题中使用的企业简称为江西省建材科研设计院,在江西建材杂志的网站上对上诉人的简称也是江西省建材科研设计院。对于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江西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主管单位,其出具的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没有法律效力。另外这个证明在形式上也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关于书面证据的证明形式。一个单位的简称它是长期以来形成的,不是通过一个说明来形成的。在上诉人原来的官方网站及网站的新闻标题中使用的企业简称为江西省建材科研设计院,在江西建材杂志的网站上对上诉人的简称也是江西省建材科研设计院。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报纸的时间是2019年7月及8月,是在二审第一次开庭结束之后才形成的,其主要也是为了诉讼的需要刻意形成的,一个单位的简称应当是长期以来形成的,不是一两个月里形成的,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在其起诉之前在这个报纸上就已经有了江西建材院的简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上述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江西建材院与上诉人的某种特定联系。

恒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3月20日省建材设计院与北京络绩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江西省产权交易合同、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交割单,共同证明省建材设计院在出让其在恒源公司35%股权的时候,并未要求恒源公司不能使用其现有的企业名称,其在挂牌交易的时候也没有限制恒源公司使用现有的企业名称,恒源公司使用现有的名称合法。省建材设计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合同的主体是北京络绩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恒源公司,且当时转让时不能更改名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材料中未要求恒源公司不能使用现有的企业名称,对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补充审理查明:省建材设计院通过江西省产权交易所挂牌将其持有的恒源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北京络绩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价款为900000元。并于2016年11月21日,省建材设计院与北京络绩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江西省产权交易合同》。2017年3月20日,省建材设计院(甲方)与北京络绩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共同确定:恒源公司注册资本25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87.5万元,占35%的股权。甲方自愿将其在该公司所持有的3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900000元。

通过百度搜索引索输入“江西建材院”,第一个出现的是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简介。

江西省认证认可协会出具说明,载明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简称为江西建材院)是其协会理事会员单位。江西建材院在我省建材产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等方面享有很高声誉。

省建材设计院的上级主管部门江西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是其公司受省政府托管的财政拔款事业单位,该院简称为江西建材院。江西建材院在我省建筑材料、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认证等方面享有很高的声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西建材院”是否是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简称?2.省建材设计院在转让全部股权退股后,恒源公司是否有权再使用“建材院”字样?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恒源公司之所以变更企业名称加入“江西建材院”字样是基于省建材设计院的入股,可以认定“江西建材院”与省建材设计院具有特定关系,第二,根据省建材设计院提供的百度搜索引擎输入“江西建材院”第一个出现的是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简介,可以反映出用江西建材院代替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常用程度及频率;第三,省建材设计院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其上级主管部门及江西省认证认可协会出具的证明或说明,证明江西建材院系省建材设计院的简称,且在相关领域内享有声誉。据此,可以认定“江西建材院”系省建材设计院的简称。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省建材设计院成立于1992年,在相关领域内经营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知名度,经过多年的使用,已与江西建材院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作用。恒源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因省建材设计院入股,2014年11月变更企业名称增加“江西建材院”字样并使用至今,省建材设计院与恒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现省建材设计院已退股,如果恒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建材院”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认为恒源公司与省建材设计院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上,省建材设计院关于恒源公司应删除名称中“建材院”字样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请,因省建材设计院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879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建材院”字样;

三、驳回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已预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600元,由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负担11400元,由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西菲

审 判 员 罗云奇

审 判 员 周中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 馨

书 记 员 应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