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91民初879号
原告: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访西路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49100446XA。
负责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71号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05640298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省建材设计院)与被告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材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建材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删除名称中“建材院”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使用“建材院”名称(2017年3月份至2018年3月份)费用人民币3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西建材设计院因发展的需要,2013年1月15日出资参股“江西省恒源工程建筑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持公司35%股份),2014年11月2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业务。2016年11月,原告依法公开挂牌转让了所持有的35%的股份,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转让了所持有被告的股份后,多次要求被告将其公司名称“建材院”删除,被告以各种理由加以搪塞。2018年1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删除“建材院”名称,被告至今未删除。原告是建筑材料工业科研设计方面的国有事业单位,享有很高信誉,有无形资产,被告用冠有“建材院”的名称开展工程质量检测业务,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恳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请。
恒源公司辩称,一、被告的企业名称是于2014年11月25日通过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后取得,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被告同样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根据原告的陈述称,因其于2016年11月转让了全部股份,所以要求被告将企业名称中的“建材院”删除。股份转让,只代表原告股东资格的丧失,在股权转让前和转让之后,原告和被告并未就企业名称有过任何的书面或口头约定。现原告因丧失股东地位而单方要求被告更改名称,属于干涉被告的企业名称权,其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江西建材院”并不是原告的单位名称的简称。原告未提供“江西建材院”为其简称的证据,也未提供“江西建材院”作为其单位简称受保护的事实。“江西建材院”并不是原告的简称,更不可能如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是其的无形资产。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建材院”名称使用费。被告合法合理的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未侵犯任何人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材院”使用费于法无据。综上,原告全称为: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被告全称为: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两者名称即不相似也不相近,根本不具有混淆的特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1、被告企业档案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2、律师函,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函进行了邮寄且被告进行签收,在被告否认收到律师函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3、互联网截图系打印件,当庭也未能提供原网页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因过有效期,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企业名称变更副卷,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官方网站“院简介”截图、主页截图、《江西建材》杂志官方网站主页截图,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4、百度截图,系打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5、赣州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超市截图,系打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省建材设计院系国有事业单位,于1992年2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工程科学技术研究,建筑技术服务,建材工厂及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建材产品质量检测,《江西建材》刊物,房屋建筑及冶炼工程监理乙级,能源审计与评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热工检测,建材产品和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测绘资质乙级等。2013年1月24日,省建材设计院成为恒源公司股东,出资87.5万占35%股份;2017年3月24日,不再是该公司股东。
被告恒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成立,原企业名称为“江西省恒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14年11月25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材料、公路工程、公路材料检测;砼结构实体检测;室内环境检测;桩基检测、建筑节能、幕墙检测;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技术咨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要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江西建材院”是其简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官网截图、其主办的刊物《江西建材》杂志官网截图,原告的简称为“江西省建材科研设计院”,并非原告主张的江西建材院。原告主张在行业内普遍接受“江西建材院”系原告简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之前系被告股东故同意被告使用“江西建材院”名字,现在并非被告股东,故要求其删除“建材院”的名称,因被告公司名称变更系经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并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原告是否系被告股东与被告名称变更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造成其信誉下降,“建材院”系原告巨大的无形资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事业单位,被告系企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名称权的行为,其诉请被告删除名称中“建材院”文字并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3月使用“建材院”名称费用人民币3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