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

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71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71号2#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A。
负责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建材院恒源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建筑材料研究院)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初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恒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于一般的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一般管辖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赣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即便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也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建筑材料研究院辩称:1、本案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应由专属人民法院管辖。2、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西省,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西省,因此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地为江西省境内,侵权结果地为江西省。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西省经济开发区等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件,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侵权行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侵害企业名称(商号)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所影响的区域虽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但其损害后果恰恰突出表现在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为中心的地域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通知》(法函[2009]95号)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可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因本案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且不属于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依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案件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康
审判员熊爱武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