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颖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颖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厦民终字第1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颖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章华、陈宣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敬,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丰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巫洪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运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厦门市颖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厦门丰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元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1月9日,因***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作出(2012)思民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被申请人丰元担保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北路支行×××3641账户(以下简称讼争账户)内3184906.51元(人民币,下同)。原审法院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巫洪辉、叶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3万元,厦门国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世雄、厦门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元担保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巫洪辉追偿。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后***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扣划丰元担保公司名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北路支行×××3641账户内存款3191176.78元。2012年7月31日,丰元担保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北路支行、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订立《厦门市工程担保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2012年8月2日,颖艺公司与丰元担保公司订立编号为FYGCDB-0004、FYGCDB-0005《委托担保合同》。同日,颖艺公司向丰元担保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滨北支行)开立的×××3641账户分两笔转入”预付款保证金”177908.00元和”履约保证金”59305.00元,合计237213元。
颖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3)思执行字第4100-1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颖艺公司享有第三人名下的同一中信银行账户中237213元保证金的所有权;3、对上述保证金237213元款项,停止执行;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讼争账户内款项的性质及颖艺公司对讼争账户内款项享有的权利。
第一、讼争账户内存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质押金钱。(一)讼争账户内款项不具备特定化要件。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丰元担保公司在与颖艺公司订立的《委托担保合同》(编号:FYGCDB-0004、FYGCDB-0005)中,双方虽确认保证金”已特定化”,但双方当事人之确认并不必然与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化”相符。若讼争账户内款项系颖艺公司主张的保证金特定化而来,则讼争账户款项必须仅为某项特定保证金及其孳息,而不包括其他款项,而事实上讼争账户内款项存在以下不符合”特定化”的情况:1.颖艺公司曾分别以不同名义的保证金向该账户转账,该账户内款项为多笔款项的集合。2.扣除本案颖艺公司转入数额,该账户内尚有大量余额。这足以说明该账户内款项,未如颖艺公司主张的,系按照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进行特定化以作为特定债权的质押担保。(二)讼争账户内存款不属颖艺公司所有。就本案颖艺公司所主张的向丰元担保公司支付的237213元保证金,该款项自进入丰元担保公司的讼争账户后,即转化为丰元担保公司存款,即存款人丰元担保公司对讼争账户所在银行的债权,除非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另有明文规定,不属于非存款人的颖艺公司财产。《监管协议》对讼争账户用途、账户信息、款项交纳保管、解付、监督管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其他事项等的一系列约定并不改变该账户存款属于存款人对账户所在银行债权的性质。此外,仅以数额作为标识,不具有唯一物意义的货币包括保证金,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的物,不是所有权的客体。颖艺公司不能对之主张所有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存款人的法律地位具有规定性。虽然颖艺公司支付给第三人丰元担保公司的所谓”保证金”款项,对丰元担保公司为颖艺公司所提供的保证责任具有反担保的功能,但是由于存款人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性,此种担保功能的设定并不能推导出账户内相应数额的款项的转入人即为该数额款项的所有(权)人,或者说账户内相应数额的款项的转入人取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主体成为存款人(即以账户所在银行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法律结论。
第二、《委托担保合同》(编号:FYGCDB-0004、FYGCDB-0005)对颖艺公司所向丰元担保公司缴交保证金反担保的约定,仅在颖艺公司与丰元担保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执行人并无法律上约束力,也不能对抗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不特定债权人。颖艺公司可基于《委托担保合同》(编号:FYGCDB-0004、FYGCDB-0005)向丰元担保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如颖艺公司所主张的在丰元担保公司保证责任确定不会发生时,要求丰元担保公司返还相应数额保证金的权利),但不能因此排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丰元担保公司存款(即被执行人丰元担保公司对账户所在银行的债权)的执行。
第三、《监管协议》对丰元担保公司存款账户的约定仅在该合同当事人各自权利义务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对申请执行人并无法律上约束力,不能对抗包括申请执行人在内的不特定债权人的执行。该合同也不改变被执行人丰元担保公司如前所述作为存款人(即以账户所在银行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综上,颖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厦门市颖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颖艺公司负担。
宣判后,颖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颖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并认定讼争账户内”其他款项”性质。实际上这些”其他款项”与上诉人的款项性质一样均是工程担保合同项下被担保人转入的已经特定化的反担保保证金。二、原审判决关于讼争账户内款项不具备特定化要件的认定错误,讼争账户款项均已完成担保法规定的保证金质押特定化,其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一)该账户系专项用于存入和支取工程担保保证金的专用账户,其账户性质为工程担保保证金专户。(二)该账户由开户银行、第三人和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三方订立《厦门市工程担保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协议》,账户内的资金进入、支取均受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开户银行的监管,账户内的货币的流通功能已实际被”冻结”。(三)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作为保证金的该笔资金已经特定化,具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金质押性质”的约定,该账户的保证金所有权属于担保合同的被担保人,不属于第三人。(四)上诉人的保证金并未与第三人的其他存款混同。讼争账户系工程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即只进工程担保保证金不进其他资金。综上,上诉人颖艺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颖艺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讼争账户内存款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质押金钱。讼争账户内款项不具备特定化要件,讼争账户内存款不属于颖艺公司所有。二、《委托担保合同》及《监管协议》对丰元担保公司存款账户的约定仅在该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对抗包括***在内的不特定债权人的执行,法律也未将本案涉及的保证金纳入不得扣划的范围。三、颖艺公司主张的237213元,丰元担保公司已经返还给颖艺公司。故被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丰元担保公司答辩称,丰元担保公司并未返还颖艺公司237213元,讼争账户系丰元担保公司根据建设局的文件牵头签订了监管协议,在项目竣工验收完毕后才会出账,讼争账户内除第一笔、第二笔外,其余钱款均是保证金专用,不属于公司的存款。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12年7月23日,丰元担保公司经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依照《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审核备案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并开设工程担保保证金专户即讼争账户,同时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在其政府网站对上述情况进行公示并向有关单位通知。
二、丰元担保公司(甲方)与中信银行滨北支行(乙方)、厦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丙方)签订的《监管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所称工程担保保证金是指甲方为建筑工程项目业主、承包商、分包商等(以下简称”被保证人”)提供工程担保时,要求被保证人交纳的作为反担保措施的款项;第二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开立唯一工程担保保证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专项用于工程担保保证金的存入和支取,该账户须经厦门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备案并对外公示(账户信息即讼争账户);第三条约定,被保证人所交纳的工程担保保证金必须及时、足额缴入专用账户,甲方不得将工程担保保证金转到其他账户或截留部分或全部资金;第四条工程担保保证金的保管第2项约定,乙方对工程担保保证金单独设置账户,实行严格分账管理,确保工程担保保证金的完整与独立;第五条工程担保保证金的解付第1项约定,甲方向被保证人提供的工程担保到期或提前到期或因其他事项需要解付的,应向乙方申请办理解付手续,并将专用账户项下的保证金划转回被保证人名下;第2项约定,解付实行”收支对应”的原则,即每笔保证金的存入和支出金额相同、资金来源与资金支出的方向原则上应相同;第3项约定,甲方解付保证金时须填写《工程担保保证金解付通知书》,该通知书经丙方签署同意意见并加盖丙方预留印鉴后方提交乙方办理解付手续;第六条工程担保保证金的监督管理约定,丙方有权对专用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发现问题的有权责成有关当事人整改。专用资金账户同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及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检查。
三、颖艺公司(甲方)与丰元担保公司(乙方)签订的两份《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分别约定,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甲方向乙方缴纳59305元、177908元的保证金作为保证金质押反担保,作为保证金的该笔资金已特定化,具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金质押的性质,乙方对上述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讼争账户内除颖艺公司存入的工程保证担保金237213元外,还有另外16家建筑企业存入的数额不等的工程担保保证金,截止2013年10月29日讼争账户内余额为3191176.78元。
五、2013年12月27日,颖艺公司就本案讼争的保证金237213元以另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元担保公司返还保证金237213元。在该案审理中,颖艺公司与丰元担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丰元担保公司承诺于2014年3月10日前返还颖艺公司保证金237213元。但该调解协议签订后,丰元担保公司未依约付款,颖艺公司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理中,颖艺公司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颖艺公司享有丰元担保公司名下的讼争中信银行账户中237213元保证金的所有权;对上述保证金237213元款项,停止执行。
以上事实,有颖艺公司原审提交的《监管协议》、《委托担保合同》、二审提交的丰元担保公司与其他建筑企业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讼争账户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讼争账户内的款项的性质
本院认为,讼争账户内的保证金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特定化金钱的性质,构成动产质权的标的物。理由如下:1、从讼争账户设立及管理方面分析,讼争账户是依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而设立的工程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只能用于存放丰元担保公司在开展工程担保业务过程中向被保证人收取的工程担保保证金,而非丰元担保公司自己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账户,且该账户已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在管理方面,讼争账户由《监管协议》约定的开户银行及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同时还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及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检查,以确保讼争账户专用的性质。丰元担保公司并没有对讼争账户及账户内资金占有、使用及处分的权利,只是依照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讼争账户有专用的性质,进入讼争账户的款项特定为工程担保保证金。2、从质押合同方面分析,颖艺公司与丰元担保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了颖艺公司将该保证金作为反担保的形式,质押给丰元担保公司。颖艺公司为出质人,丰元担保公司为质权人。3、从质权设立方面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当颖艺公司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将保证金转入讼争账户时,保证金特定化后作为质权的标的物,双方的质权依法设立。4、从质权公示效力方面分析,讼争账户已由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颖艺公司基于与丰元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向讼争账户存入保证金而发生的设立质权的行为,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非只对《委托担保合同》双方有约束力。
二、讼争款项的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颖艺公司与丰元担保公司的质权依法设立,讼争账户内的保证金为质权的标的物,其所有权应属于出质人颖艺公司所有,而不属于讼争账户的开户人即质权人丰元担保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颖艺公司存入讼争账户的保证金237213元已特定化为金钱质押,出质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出质人颖艺公司所有。丰元担保公司作为质权人对该保证金只能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在《委托担保合同》及《监管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应解付给颖艺公司,而不能用于清偿丰元担保公司所欠的其他债务,故颖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查明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厦门市颖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存于厦门丰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开立的中信银行厦门湖滨北路支行7344510182600003641账户中的保证金237213元享有所有权;
三、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账户内的保证金237213元停止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8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冰宁
代理审判员  胡 欣
代理审判员  靳 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郭美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