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颖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颖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3575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贵,福建润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福建润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颖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之**。
法定代表人:胡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郑凡,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熠,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颖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贵、被告颖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郑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颖艺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66397.37元及逾期利息(以437007.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8日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0183.4元;以1066397.37元为基数,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9日计至颖艺公司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14日为34869.72元,总计利息暂为65053.1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颖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颖艺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玉融山环山栈道工程(一期)夜景照明及智能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施工承包权,并与建设单位福清市侨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此后,颖艺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施工管理,约定**向颖艺公司支付13万元转包费用(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扣除),剩余工程款归**所有。现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5月19日竣工,并通过建设单位验收。2020年1月15日,福建省闽咨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价为1609390元,截至2020年6月8日建设单位已经向颖艺公司支付工程款156万元(其中第一笔进度款2018年11月16日到账98万元,第二笔进度款58万元),余款1108.3元及质保金48281.7元未付。现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基本到账,然而颖艺公司仅向**支付412992.63元工程款(2018年4月4日支付20万元、2018年4月18日支付10万元、2018年8月30日支付5万元、2018年12月支付62992.63元),尚欠**工程款已到账工程款1147007.37元、未到账工程款1108.3元及质保金48281.7元未付,扣减**应于第一期工程款到账后支付转包费13万元,颖艺公司欠付**款项共计1066397.37元。颖艺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颖艺公司辩称,一、颖艺公司已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两笔工程款98万元、58万元,合计156万元。就98万元工程款,**、颖艺公司双方已于2018年11月16日结算完毕,并于12月支付完毕,不存在异议。就58万元工程款,首先,颖艺公司多次要求**提供结算数据,**均无法提供,且相关发票无法处理,同时,**银行账户被冻结而无法使用,故,系**原因造成诉争工程无法结算或支付;其次,58万元工程款应扣除相关税费及成本。另,还有约5万元工程款未到账。二、颖艺公司享有对**的债权,且超过本诉标的,颖艺公司已行使债权债务抵消,并通知**,**就诉争工程的债权已被全部抵消。
经审理查明,颖艺公司将其中标的案涉项目承包给**施工;项目工程于2018年3月21日开工,于2018年5月19日竣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月15日,经福建省闽咨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案涉项目工程造价为1609390元。
2018年11月16日,颖艺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第一笔工程款98万元。当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扣除公司应收费用189702元(公司管理费29400元+税费127302元+项目部费用33000元)、杂项开支21560元(材料票税点6860元+劳务税费及管理费14700元)、其他费用713523元(履约保证金144323元及利息23200元+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4000元+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500元+项目前期费用列支13万元及利息19500元)、预留费用19600元(质量和安全保证金19600元)后,并退回班组预缴款27377.63元,颖艺公司应支付**本次进度款62992.63元(98万元-公司应收费用189702元-杂项开支21560元-其他费用713523元-预留费用19600元+退回班组预缴款27377.63元)。颖艺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向**支付了工程款62992.63元。2020年6月8日,建设单位向颖艺公司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58万元。之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颖艺公司均表示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对于工程款支付期限,**表示颖艺公司应在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到账后三天内支付;颖艺公司则表示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订货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录音、银行流水、玉融山环山栈道工程(一期)夜景照明及智能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建设单位进度款审核表、工程款支付证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颖艺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进度款收支明细表、项目工程款结算确认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以及**、颖艺公司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颖艺公司提交的借条及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EMS特快专递面单及投递查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案涉项目施工,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
关于第一笔工程款98万元,双方对该笔工程款已进行结算,且颖艺公司也已支付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主张其是被迫签署98万元的工程项目进度款收支明细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笔工程款58万元,颖艺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应扣除公司管理费17400元(58万元×3%费率)、税费69542元(58万元×11.99%费率)、项目部费用24000元(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30日,合计8个月,3000元/月)、材料票税点2万元(40万元材料款×5%费率)以及劳务税费及管理费9000元(18万元劳务款×5%费率);**对此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故相关费用可参照双方第一次结算的约定。颖艺公司主张的公司管理费和劳务税费及管理费费率,与第一次结算约定的费率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颖艺公司主张的税费费率11.99%,低于第一次结算约定的费率12.99%,本院予以照准。颖艺公司主张的材料票税点费率5%,高于第一次结算约定的费率1%,本院不予采纳;材料票税点费率应按双方第一次结算约定的费率1%计算。颖艺公司主张的项目部费用24000元,由于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5月19日竣工,**业已实际支付该费用至2018年12月16日,况且本案颖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12月16日之后其有实际支出项目部费用24000元,故颖艺公司主张扣除项目部费用24000元,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扣除公司管理费17400元(58万元×3%费率)、税费69542元(58万元×11.99%费率)、材料票税点4000元(40万元材料款×1%费率)以及劳务税费及管理费9000元(18万元劳务款×5%费率)后,颖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80058元(58万元-17400元-69542元-4000元-9000元)。
关于剩余工程款,本案在案有效证据不能证明颖艺公司已收到建设单位的剩余工程款,故**请求颖艺公司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建设单位向颖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再行主张。
综上,本案颖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80058元。因颖艺公司未及时偿还,故其应向**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颖艺公司主张其受让的案外人石丽云对**的债权与本案债务进行抵消,**对此不予认可,且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颖艺公司的抵消主张不予采纳;颖艺公司所述的债权,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颖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58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0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3元,由原告**负担6482元(已交纳),被告厦门市颖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水明
人民陪审员  蒋锦柱
人民陪审员  许华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阳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