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隆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5民初582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告:***,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忠,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嫩,福建多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一、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0868463Y。

法定代表人:曹云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法定代表人:李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长隆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文北路98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3107958739。

法定代表人:李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真,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建花,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福建省长隆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隆景观公司)、薛建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变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忠、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被告长隆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真、被告薛建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9413.2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豫P×××××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3.判令被告平安财保上街支公司在豫P×××××号小型越野客车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69413.2元;4.判令被告长隆景观公司与薛建花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4119.8元;5.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11时54分,***驾驶豫P×××××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岩兴线自上花往欧山方向行驶,途径长泰县岩兴线陈巷中心小学外路口时,未能按照道路实际情况,确认安全通行,且行经路口未减速,车头碰撞到自其行驶方向左侧铁皮围挡破损缺口往右侧未确认安全后跑步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33533元。经长泰交警大队认定,刘婧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豫P×××××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下属的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因此,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事故现场右侧路面正在施工,施工单位是长隆景观公司,施工路段的铁皮围挡存在破损,形成便捷的过道,施工单位未及时修复。刘婧文上学期间托管在被告薛建花家中,每月托管费800元,吃住以及平时的看管都是薛建花负责,事故发生当天上午接刘婧文放学回家时,正是从铁皮破损的缺口处穿过马路,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在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外,剩余责任应由长隆景观公司和薛建花共同承担。

***未作答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必须提供有效的证件及事故相关材料,在保险有效期间,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公司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赔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承保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为30%;2.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受害人生前就读长泰县陈巷中心小学,该校位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对办理丧葬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有异议。交通费以不超过3人7天,每人10元,共210元为限,误工费酌情不超过1000元;4.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0元。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福建省长隆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长隆景观公司与薛建花共同承担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长隆景观公司并非本次事故中应承担责任的主体;2.长隆景观公司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3.从人身损害侵权责任分析,受害人就其自身伤亡存在重大过错,长隆景观公司的围栏破损与受害人遭受侵害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

薛建花辩称,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其本人没有过错。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将受害人从学校安全带回托管家中后,受害人提出要返回学校时,其给以劝阻和拒绝,在受害人不听劝阻擅自跑出门后,其亦追至小区门口进行制止;3.受害人已年满10周岁,具备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能力,在横穿机动车道时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在确认安全后再通过,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本身存在主要的过错;4.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的意见与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对丧葬费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诉讼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薛建花、***、陶金丽)、人口信息表、陈巷中心小学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丧葬费没有争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长泰县陈巷中心小学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受害人刘婧文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出事前一直就读于长泰县中心小学,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长隆景观公司、薛建花认为,该“证明”没有学校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陈巷中心小学不属于县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学校,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长泰县陈巷中心小学的“证明”单上有长泰县陈巷中心小学教务处的盖章,“证明”单记载的就读时间与薛建花在长泰县交警大队对其询问所作的陈述一致,与查明的实际情况相符,因此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刘婧文生前就读于陈巷中心小学,寄托在薛建花开办的位于惠民小区寄托班中,属于城镇区域,刘婧文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受害人生前就读长泰县陈巷中心小学,该校位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刘婧文系农村户口,其生前就读的长泰县陈巷中心小学位于长泰县,薛建花开办的寄托班位于惠民小区,不属于城镇镇区,无论是其生活消费地还是居住地均不在县城所在地的中心镇区,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确定为391360元(19568元/年x20)。

3.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请求按3,000元计算。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以不超过3人7天,每人10元,共210元为限,误工费酌情不超过1,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酌情按2,500元给以补偿。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按80,000元计算。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0元。本院认为,刘婧文正值花季少年,***、***中年丧子,必然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要求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承保的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为30%。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负次要责任,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受害者刘婧文(2010年6月4日出生)的父母。受害者刘婧文生前系长泰县陈巷中心小学四年级学生。从学校开学时起,刘婧文就被寄托在薛建花开办的位于长泰县惠民小区的寄托班里。每个星期的星期五下午放学后,刘婧文的家人到寄托班将刘婧文带回家,星期日下午再把刘婧文带到寄托班交给薛建花。在寄托期间,刘婧文的生活起居都由薛建花负责,薛建花每月向刘婧文的家人收取寄托费800元。

长泰县陈巷中心小学门口外因路面修复,施工方长隆景观公司用铁皮将道路围隔起来。2019年12月3日中午约11时30分,长泰县陈巷中心小学放学后,薛建花到学校带刘婧文等10多个小孩回惠民小区居住地时,发现学校门口围着的铁皮有一个破损缺口,就带着刘婧文等人从这个破损的缺口穿过马路回惠民小区。回惠民小区后,刘婧文告诉薛建花他要回学校拿作业薄,薛建花劝阻叫他下午上学去再拿,刘婧文未听劝阻,自行跑去学校,薛建花见状就追到小区门口,因没有追上,薛建花就先行返回小区家里,准备安顿好其他孩子后再去找刘婧文。

2019年12月3日11时54分,刘婧文从学校出来穿过破损缺口,跑步准备横穿马路回惠民小区时,被沿岩兴线自上花往欧山方向行驶,由***驾驶的豫P×××××号小型越野客车撞到,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婧文在没有过街设施、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1月16日,经长泰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与刘婧文的父亲***及***、***的委托代理人戴明忠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豫P×××××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由***承担;2.在保险公司理赔外,由***一次性额外补偿刘婧文的法定继承人***、***59×××××元;3.刘婧文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处理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由双方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归刘婧文的法定继承人所有;4.赔偿款不足部分由刘婧文的法定继承人承担;5.补偿款、赔偿款的分配由刘婧文的法定继承人自行协商解决;6.本事故除双方配合向保险公司理赔外,***与刘婧文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不得就本事故提出任何赔偿要求。

另查明,豫P×××××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陶金丽,实际车主是***。该车于2019年6月21日在太平洋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于2019年7月8日在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500000元。

本案在诉讼中,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分别与薛建花、长隆景观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刘婧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婧文死亡,给***、***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91,360元;2.丧葬费6,355.5元/年x6年=38,133元;3.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511,993元。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上述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外,余款401,993元,由平安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01993x40%=160,797.2元。***与刘婧文的父亲***及***、***的委托代理人戴明忠在诉讼之前就交通事故致刘婧文死亡造成的损失等相关事项已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又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薛建花、长隆景观公司已分别与***、***达成了和解协议,对于他们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就不再作出评判。***、太平洋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110,00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160,797.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2元,减半收取2,68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丽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丛霖

书 记 员 杨耀昕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