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融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沙跳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11执47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湖南投资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沙跳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17045353D),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跳马村水库组**iv> 法定代表人:**道。 被执行人:**道,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莲,女,195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吴坤,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湖南融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怡海星城****团**1905>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融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长沙跳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莲、吴坤、***、**道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湖南省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撤销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湘0111民初11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秦 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