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春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春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101民初3618号
原告:新疆春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13134497492,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曙光国际五金建材家居博览城A1-401、402、403、405、432、433、435、436号。
法定代表人:方春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新疆新昀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户籍地:新疆五家渠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新疆春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春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春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20年11月23日签订的《居间费收取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居间费33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2021年2月份LPR3.8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4日)5293.75元;以上合计335293.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居间费收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叁仟万元融资贷款事宜,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金额2%的居间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付1%的费用300000元,剩余1%在贷款办理成功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21年1月30日被告未能为原告取得贷款,3个工作日内将已收取的居间费全额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支付330000元居间费,被告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贷款,亦未按照约定退还已收居间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
**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居间费收取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叁仟万元融资贷款事宜;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金额2%的居间费用,自《居间协议》签订起付1%的费用300000元,剩余1%在贷款办理成功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2021年1月30日被告未能为原告取得贷款,3个工作日内将已收取的居间费全额退还原告。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11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转账支付居间费300000元、3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促成融资贷款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LPR3.8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4日的利息为5293.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间费收取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居间费收取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支付了居间费,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促成合同成立。现合同履行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将收取的居间费退还原告,并应支付未按约定期限退还费用给原告造成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春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居间费收取协议》;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春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中介费330000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春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293.75元(暂计至2021年7月4日),并支付以33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根据法律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9.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只金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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