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1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5号楼A栋707室。
法定代表人:黄丁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建,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兵,重庆刘尚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奥公司)、上诉人常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民初14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常建发生工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应由中奥公司负担,该认定毫无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宿费等属于社保中心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中奥公司不负有支付义务,应改判常建返还给中奥公司代垫的费用合计76672.77元。二、一审判决中奥公司应当支付常建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742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审理过程中,常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常建需要停工多久。故应判决驳回常建的该项请求。如果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也应当按照月工资5104.42元计算,并结合医疗机构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证明予以确认。三、一审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认定偏高,应以晋江市社保中心核定的工资标准每月5104.42元(年平均工资61253元/年)计算,常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04.42元×40×0.6个月=122506元。
常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中奥公司应支付给常建停工留薪期工资57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4642元、住院护理费2130元,及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0.72元,扣除常建应返还给中奥公司的住宿费4866元,共计280996.72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医疗费50147.38元系中奥公司垫付并判决常建予以返还,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审认定常建应返还给中奥公司所谓医疗费50147.38元,其实是常建第一次住院后产生的费用,共计118189.8元,其中第二、三、四次住院所产生的门诊费和住院医疗费64229.8元,其中第二次住院(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16日,费用为19335.32元)、第三次住院(2019年12月17日至12月27日,费用为18259.49元)、第四次住院(2020年4月21日至5月25日,费用为17961.52元)及门诊补牙的费用(2020年4月28日,费用为53690元),经中奥公司工伤经办机构报销到51047.38元(其中医疗费481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另53690元系门诊补牙费用未能得到报销。一审已经认定发生于2020年4月28日的医疗费53690元并非中奥公司支付。故2019年11月27日后,中奥公司再没有为常建垫付任何费用。2019年11月27日后,常建的所有医疗费均由配偶王玲缴交,一审判决将由常建报销到的51047.38元(其中医疗费481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返还给中奥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且常建收到返还的费用后已支付给王玲,故一审判决属于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中奥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常建返回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等费用50782.05元(中奥公司代替常建垫付的各项费用还有132452.77元,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0.72元),其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中奥公司一审提供的《常建工伤费用明细单》。中奥公司认为其为常建垫付的所有费用为505504.25元,上述费用中,除双方有争议的53690元(发生于2020年4月28日)外,其他的费用均发生于2019年11月27日前。这是中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对于发生于2019年11月27日后,其并没有垫任何费用,而一审所判决要求常建退还的所谓医疗费51047.38元,则产生于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4月21日,并不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一审判决要求常建退还医疗费51047.38元已超出中奥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客观地说,一审认定大部分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但对并非中奥公司垫付的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4月21日的医疗费报销回来的51047.38元,判决由常建返还给中奥公司,是错误的。
中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常建返还给中奥公司代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50782.05元(中奥公司代替常建垫付的各项费用还有132452.77元,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0.72元后尚欠的金额);2.中奥公司无须支付常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0.72元;3.中奥公司无须支付常建停工留薪期工资67860元;4.中奥公司无须支付常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642元(依照月工资5104.42元计算,中奥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225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建受聘于中奥公司从事架子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31日,常建工作时不慎从六层外架上摔至四层板面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常建先后被送至晋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九一〇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9天,于2020年5月25日出院。该事故伤害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常建不服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伤残六级。中奥公司为常建垫付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共449724.25元,工伤保险基金已于2019年12月19日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0.72元,医药费373051.48元,于2020年6月22日理赔医疗费50147.38元,上述款项由中奥公司领取,并已支付给常建50147.38元。常建于2020年8月3日自愿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与中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常建受聘于中奥公司从事架子工,其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79天,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伤残六级。发生工伤事故后,常建于2020年8月3日自愿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与中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1.关于常建是否应返还给中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的问题。中奥公司为常建垫付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等款项共449724.25元,工伤保险基金已理赔医药费373051.48元、50147.38元,尚有26525.39元不属于医保范围,未能得到理赔。该26525.39元中,住宿费共计4866元,因常建未到泉州统筹地区以外就区,其要求中奥公司负担住宿费依据不足,故该款项常建应返还给中奥公司;剩余21659.39元属于常建发生工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应由中奥公司负担。上述工伤保险基金已理赔的医药费50147.38元,中奥公司领取后已支付给常建,常建主张该费用为其自行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为中奥公司垫付,常建应返还给中奥公司。故常建应返还中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147.38元、住宿费4866元,共计55013.38元。2.关于中奥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常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常建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中奥公司已领取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0.72元,中奥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常建。3.关于中奥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常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综合常建的受伤情况,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予以酌定常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常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7420元(220元/天×21.75天×12个月)。4.关于中奥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常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常建于2020年8月3日提出与中奥公司解除法律关系时,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相差39.99年(70.89-30.90),常建为六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均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故常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4642元(72321元÷12个月×40个月×0.6)。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奥公司应支付给常建住院护理费2130元,中奥公司应协助常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常建与中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3日起解除。双方对上述裁决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该裁决内容依法有据,予以采纳。
常建与中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3日起解除。中奥公司应支付给常建停工留薪期工资57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4642元、住院护理费2130元,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0.72元,扣除常建应返还给中奥公司的住宿费4866元、医疗费50147.38元,共计230849.34元。中奥公司应协助常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中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中奥公司与常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3日起解除;二、中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常建停工留薪期工资57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4642元、住院护理费2130元,及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0.72元,扣除常建应返还给中奥公司的住宿费4866元、医疗费50147.38元,共计230849.34元;三、中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常建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四、驳回中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中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医疗费返还部分。中奥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医疗费50147.38元,上述款项由中奥公司领取,并已支付给常建。常建虽主张该费用为其自行支付,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因该款项为中奥公司垫付,一审判令常建应返还中奥公司医疗费50147.38元并无不当。二、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一审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酌定常建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并判令中奥公司支付常建停工留薪期工资57420元也无不当。中奥公司认为其无须向常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部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72321元/年)计算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中奥公司认为应按晋江市社保中心核定的标准(61253元/年)计算,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奥公司与常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建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丹
审判员 郑程辉
审判员 郑昭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文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