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4216号
原告:福建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5号楼A栋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1563646605。
法定代表人:黄丁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兵,重庆刘尚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给中奥公司代其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50782.05元(中奥公司代替**垫付的各项费用还有132452.77元,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0.72元后尚欠的金额);2.中奥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0.72元;3.中奥公司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860元;4.中奥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642元(依照月工资5104.42元计算,中奥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2250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奥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交通费等费用。2020年9月14日晋江仲裁委裁决支持了**的部分申请。但是,中奥公司认为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对于中奥公司代替**垫付的费用,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给予客观认定并给予合理抵扣是错误的。自从**受伤后,中奥公司代为垫付医药费合计505504.25元,该数额在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大部分**是认可的。由于这些项目均不属于中奥公司应当负担的工伤赔偿项目,因此,在**获得赔偿款时应当给予中奥公司抵扣。晋江市社保公司至今只有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454722.2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0.72元,医药费373051.48元),于2020年6月22日支付50147.38元(已经由**全部领回)。所以说,中奥公司至今代替**垫付的费用,扣除晋江市社保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0.72元,医药费373051.48元外,还为**垫付了50782.05元。如果中奥公司无需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0.72元,那么,中奥公司代替**垫付的费用合计为1324527.7元。该费用依法不应当由中奥公司承担,应当判决**返还给中奥公司。二、**请求按照每天260元(每年949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数额偏高。第一、**请求支付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是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申请一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第二、晋江市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0.7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所以,**的月工资为:81670.72元÷16=5104.42元/月,那么,如果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月工资5104.42元计算。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数额偏高,应当以晋江市社保公司核定的工资标准每月5104.42元(年平均工资61253元/年)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04.42元×40×0.6个月=122506元。
**辩称,1、中奥公司认为其给**垫付医疗费等费用505504.25元其述称并不属实,中奥公司提供的《**工伤费用明细单》中2020年4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九一0医院产生的治疗费及手术费53690元(发票编号:1191130069948),该笔费用并非由中奥公司支付,而是**的妻子王玲于2020年4月28日15时14分通过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九一0医院财务部的POS机刷卡支付6万元产生的,因中奥公司的要求,将自己垫付部分的医疗费发票交给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另《**工伤费用明细单》中2018年7月31日住宿费170元、2018年8月10日洋酒及中华1920元并非用于**,故中奥公司在报销前垫付费用仅为449724.25元,其已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373051.48元,报销后实际垫付费用为76672.77元,未报销的费用系中奥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为**支付和承担的工伤待遇费用,其无权要求**返还。其要求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答辩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0.72元进行抵扣,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答辩人在治疗工伤过程中,支付了第2次住院的费用(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16日,金额为19335.32元)、第3次住院的费用(2019年12月17日至12月27日,金额为18259.49元)、第4次住院的费用(2020年4月21日至5月25日,金额为17961.52元)及门诊补牙的费用(2020年4月28日,金额为53690元),共计109246.33元,**将上述发票提供给中奥公司向工伤经办机构报销到50147.38元,中奥公司已将报销的50147.38元退回给**;2、仲裁裁决认定**按260元每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中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奥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一份,以证明**的伤害经过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省级鉴定结论书各一份,以证明**的伤情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3.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仲案[2020]71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以证明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工伤待遇进行裁决的事实;4.**工伤费用明细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九份,以证明中奥公司已经为**代垫医药费等费用合计505504.25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份、收条、**身份证和银行卡、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各一份,以证明**的月工资为5104.42元;中奥公司代为垫付医药费等费用合计505504.25元;晋江市社保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454722.2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0.72元,医药费373051.48元),于2020年6月22日支付50147.38元(已经由**全部领回);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在申请仲裁时自认未垫付医疗费;7.简易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每天工资220元。
**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易用明细账一份,以证明2020年4月28日**的妻子王玲通过农商银行账户交费60000元,案外人王祖权有转给王玲10多万元,2019年11月25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均是王祖权转给王玲,王玲再缴交至910医院;2.中国工商银行POS机商户存根一份,以证明2020年4月28日**的妻子王玲农商银行账户交费60000元系通过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九一0医院财务部的POS机刷卡支付;3.发票一份,以证明**2020年4月28日门诊费用为53690元;4、**交费明细(财务电脑)一份,以证明2020年4月28日**门诊交费6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中奥公司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省级鉴定结论书、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晋劳仲案[2020]71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系相关劳动主管部门、社会保险机构作出,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中奥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条、**身份证和银行卡,其中2018年7月31日住宿费170元、2018年8月10日洋酒及中华1920元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该收款收据未能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20年4月28日53690元的票据,中奥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其垫付,但其仅提供票据原件,未能提供其该日向医院缴交费用的相应证据,而**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提供的交易用明细账、中国工商银行POS机商户存根、**交费明细可以证明案外人王玲于2020年4月28日代**向医院缴交费用6万元,该证据足以反驳中奥公司的上述主张。**抗辩称上述53690元并非中奥公司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费用的垫付情况,**没有异议,对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条共计449724.25元,本院予以认定。中奥公司提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称“申请人未垫付医疗费”,但**认为其上述文字的意思是医疗费部分由案外人王祖权垫付,其本人没有支付医疗费,其并非自认中奥公司为其垫付2020年4月28日的53690元,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中奥公司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9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资为220元;**主张其工资上调为每天26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受聘于中奥公司从事架子工,其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79天,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伤残六级。发生工伤事故后,**于2020年8月3日自愿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与中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1.关于**是否应返还给中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的问题。中奥公司为**垫付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等款项共449724.25元,工伤保险基金已理赔医药费373051.48元、50147.38元,尚有26525.39元不属于医保范围,未能得到理赔。该26525.39元中,住宿费共计4866元,因**未到泉州统筹地区以外就区,其要求中奥公司负担住宿费依据不足,故该款项**应返还给中奥公司;剩余21659.39元属于**发生工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应由中奥公司负担。上述工伤保险基金已理赔的医药费50147.38元,中奥公司领取后已支付给**,**主张该费用为其自行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为中奥公司垫付,**应返还给中奥公司。故**应返还中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147.38元、住宿费4866元,共计55013.38元。2.关于中奥公司是否应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中奥公司已领取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0.72元,中奥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3.关于中奥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综合**的受伤情况,参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予以酌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7420元(220元/天×21.75天×12个月)。4.关于中奥公司是否应支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于2020年8月3日提出与中奥公司解除法律关系时,与泉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相差39.99年(70.89-30.90),**为六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均为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4642元(72321元÷12个月×40个月×0.6)。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奥公司应支付给**住院护理费2130元,中奥公司应协助**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与中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3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裁决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该裁决内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受聘于中奥公司从事架子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7月31日,**工作时不慎从六层外架上摔至四层板面上受伤。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至晋江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O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九一O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9天,于2020年5月25日出院。该事故伤害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七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服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为伤残六级。中奥公司为**垫付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共449724.25元,工伤保险基金已于2019年12月19日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0.72元,医药费373051.48元,于2020年6月22日理赔医疗费50147.38元,上述款项由中奥公司领取,并已支付给**50147.38元。**于2020年8月3日自愿向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与中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与中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3日起解除。中奥公司应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57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4642元、住院护理费2130元,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0.72元,扣除**应返还给中奥公司的住宿费4866元、医疗费50147.38元,共计230849.34元。中奥公司应协助**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中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福建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3日起解除;
二、原告福建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74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4642元、住院护理费2130元,及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670.72元,扣除**应返还给中奥公司的住宿费4866元、医疗费50147.38元,共计230849.34元;
三、原告福建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并领取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
四、驳回原告福建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萍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致残或者患职业病;
……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
《福建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