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安民初字第6584号
原告:泉州市安溪县福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
法定代表人:许保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安溪县福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安溪县福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拟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泉州市安溪县福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泉州市安溪县福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婉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