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3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月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越琳,福建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8680E。
法定代表人:庄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忠,福建正成功(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凤,福建正成功(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智勇,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原审第三人:泉州戈纳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湾广场(东海湾太古广场二期)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3155080879。
法定代表人:丁雅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四莲,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姚智勇、原审第三人泉州戈纳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8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厦门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庄伟忠以装修款70万元、人民币27万元作为出资款入股戈纳公司经营的音乐小镇KTV,一审法院未认定该事实系错误的。厦门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伟忠经人介绍与***相识,其认为音乐小镇KTV前景大好,想要投资入股音乐小镇KTV。2014年7月3日,庄伟忠通过其女儿庄冬云的银行账户向戈纳公司的股东姚超群的银行账户转账27万元作为出资。2014年7月12日,***履行职务,以戈纳公司的名义与厦门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2014年11月5日,庄伟忠想要追加出资,获取更多的股权,遂与***商议其愿意免费装修商务包厢及走道,70万元的装修款就当做劳务出资,入股戈纳公司,音乐小镇KTV无需另行支付装修款。经***与戈纳公司的股东商议,达成庄伟忠追加70万元的装修款作为股权增资的共识。因为厦门建筑公司及庄伟忠枉顾事实起诉***,2019年8月24日,戈纳公司才召开了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应到股东9人,实到股东6人,会议内容记载了“股东庄伟忠起诉工程款事件的处理意见讨论”,戈纳公司的其他股东(吴建交、陈嘉洛等)都认可其股东身份。这亦能证明,庄伟忠系戈纳公司的股东,其以70万元的装修款及人民币27万元投资音乐小镇KTV,之所以未进行工商登记,仅仅是因为闽南地区老一辈的交易习惯,投资合伙都凭自己的信用和义气。庄伟忠是否是戈纳公司的股东,可通过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资情况、其他股东的意见等因素综合认定。二、退一步说,即使70万元为装修款,***履行职务与厦门建筑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戈纳公司承担。厦门建筑公司与***签订合同时,其已经知道签约人***只是在代表即将成立的公司履行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此,相应的法律后果及权利义务、责任应该由依法成立后的戈纳公司承担。***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装修款的责任。三、本应由厦门建筑公司装修却由戈纳公司自行装修的部分,双方协商确定应退金额为77098元,厦门建筑公司至今仍未退还。在360万元的合同中,有5500元属于重复支付,有77098元属于戈纳公司自行装修,厦门建筑公司应予退款,一审法院未查明该项事实。四、《收条》内容中取消打折的条款系厦门建筑公司在***签完之后另行添加的,系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审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放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应予纠正。
厦门建筑公司辩称,一、70万元系装修工程款,***上诉主张70万元作为出资款,但未能提供具有投资意向的协议。戈纳公司2014至2018年都没有召开股东会,2019年本案进入诉讼后,才召开第一次股东会,是为了诉讼需要编造材料。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三、***上诉的第三项请求不存在。四、关于在《欠条》上添加内容,实为款项支付设立相应条件,系有权处分,不存在虚假诉讼。
姚智勇及戈纳公司对***的上诉,均没有意见。
厦门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部分的判决并依法改判***应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厦门建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其中665000元的工程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5000元的保修金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依法判令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自2018年2月6日起开始向厦门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判决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背了案件根本客观事实,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根本错误,依法对该部分的判决应当予以改判。一、一审调整违约金标准错误。(一)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显然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过高和过低的调整是基于诉讼当事人的提出而做出调整的,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因甲方(即***)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双方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是明确的,而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整个诉讼过程中均未提起违约金过高且要求一审法院进行调整要求,***仅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该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这是***对合同条款约定的错误认识,并不是向法院提出因违约金过高而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调整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也违背了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判决认定的计算标准显然低于同类型案件的计算标准,利息标准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判决一般是基于双方未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案件法院方以此标准进行判决,但案涉合同中已对违约金标准做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完全脱离合同约定凭空想象出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进行计算,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一般同类案件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全国大部分法院的做法均是参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按年利率不超过24%即月利率不超过2%的标准进行判决。二、案涉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可以明确为2014年10月23日与2015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将***开始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确定为2018年2月6日是错误的。(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第6.2款“合同项拨款方式:双方约定,甲方(即***)每月15天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工程款8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拨款至95%,余留5%做保修金。保修期满七天内付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一年。一审已查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故根据合同约定***尚欠的70万元工程款应在2014年10月22日前向厦门建筑公司支付95%款项即665000元,在2015年10月29日前支付保修金5%即35000元。***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违约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本案不存在一审判决书所谓的“双方对于工程结算存在争议”。双方在工程款上从来都没有存在过争议。双方结算后因***怠于支付工程款,厦门建筑公司未能够及时收回工程款,在催讨工程款过程中对“现场签证金额”这部分工程项目给予***优惠,优惠是一种让利行为并非争议。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辩称,一、庄伟忠以装修款70万元、现金27万元作为出资款入股戈纳公司,戈纳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戈纳公司成立初始,庄伟忠现金出资27万元,2014年11月5日,庄伟忠想要追加出资,又与戈纳公司的各个股东商议,其愿意免费装修商务包厢及走道,70万元的装修款就当做劳务出资,入股戈纳公司。戈纳公司本未打算装修这四间商务包厢,但庄伟忠以该70万元装修款无需实际支付,而是转作为其入股的出资款,因此戈纳公司才同意并戈纳公司就此达成口头协议,庄伟忠共计出资97万元入股戈纳公司,占股12.75%。二、退一步说,即使70万元为装修款,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也是正确的。(一)一审法院对***请求依法调整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有提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二)一审法院对于计算违约金起始时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工程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360万元的原工程造价,一个是70万元的商务包厢及走廊的补充工程。按360万元合同约定,厦门建筑公司应于2014年7月12日进场装修,最迟应在2014年10月12日完工并交付戈纳公司验收,但实际上该工程系于2014年11月28日才竣工验收并交付戈纳公司试营业。70万元的补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与厦门建筑公司提出的竣工时间相矛盾,70万元的补充合同竣工时间不可能是2014年10月22日。四间商务包厢及走廊在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噪音扰民非常严重,被周边居民投诉,并被环保部门责令整改,戈纳公司多次找厦门建筑公司要求整改,但厦门建筑公司称维修费用太高划不来,拒绝整改。因顾及庄伟忠系戈纳公司的股东,便只能停用四间包厢,就此搁置。此后,双方因为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直至2018年2月5日才就此确定,厦门建筑公司亦是根据《收条》的金额才起诉***。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事实的。三、即使70万元的工程款成立,也应由戈纳公司承担。***在戈纳公司的授权下与厦门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作为经办人,负责与厦门建筑公司对接并签订合同,其行为仅是履行职务,本案实际发包人是戈纳公司。厦门建筑公司与***签订合同时,其已经明确知道并十分清楚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即签约人***只是在代表即将成立的公司履行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此,相应的法律后果及权利义务、责任也应该由依法成立后的戈纳公司承担。***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装修款的责任。
姚智勇述称,同意***的意见。
戈纳公司述称,庄伟忠以27万现金和70万装修款出资,戈纳公司有一整套财务数据可以证明,财务报表、出资情况表都体现庄伟忠投资款为27万和70万元。由于公司没有多余可分配利润,到2019年账上开始有营利,才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
厦门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姚智勇立即向厦门建筑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959889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其中715644.55元的工程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44244.45元的保修金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姚智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7月12日,***与厦门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泉州市××街××广场××期××室内装修工程发包厦门建筑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60万元。其中第六条约定,合同项拨款方式:双方约定,甲方(***)每15天支付乙方(厦门建筑公司)完成工程量工程款8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拨款至95%,余留5%做保修金。保修期满7天内付清;第八条约定,因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第十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2014年10月22日,戈纳公司与厦门建筑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载明“我司所承接泉州戈纳娱乐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按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施工补充协议及甲方现场签证要求增补工程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经我司自检工程部质量合格,并通过相关人员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符合标准。”2014年12月10日,***与厦门建筑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嘟啦哈KTV商务包厢、公共部分相关装修事项以合同价款700000元发包给厦门建筑公司,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工程款项支付、责任与义务、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及其他事宜按嘟啦哈KTV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执行。
2015年2月5日,姚智勇作为接收人向厦门建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承接泉州市东海湾嘟啦哈(音乐小镇)KTV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一份、资料一份,结算清单文件明细如下:一、原工程合同造价(不含税):3600000元。二、商务包厢及走道补充合同造价(不含税):70000元。三、现场签证金额(不含税):584889元。四、工程结算价(不含税)为4884889元。”2018年2月5日,厦门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伟忠在《收条》复印件上“三、现场签证金额(不含税):584889元。”一行后空白处手写注明:“现场签证经双方协商按6折结算¥3509334(元)、办理贰万消费卡。庄伟忠2018.2.5”。***和庄伟忠还在该《收条》空白处共同签字确认:“签证增补35.0933.4-扣2万办消费卡计33.0933.4”。庄伟忠在***收执的复印件中签名处“庄伟忠”上摁了手印。***陆续通过***、姚智勇、姚超群的银行账户将工程款转入厦门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伟忠账户。厦门建筑公司陆续向***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泉州市嘟啦哈KTV装修工程款款项,其中2014年10月16日收到240万元,2014年10月23日20万元,2014年10月31日收到30万元,2014年11月18日收到25万元,2014年12月9日收到25万元,2014年12月18日收到7万元,2018年2月5日收到15万元。另外,2018年8月5日,厦门建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现场签证(泉州市东海湾嘟啦哈音乐小镇)KTV建筑工程现场签证金额(其中贰万元消费卡)支付款项2018年2月12日10万;3月31日付5万,5月9日付5万;6月16日付5万;合计收到贰拾柒万元整。”
2018年8月13日,***通过姚超群账户向庄伟忠转账5万元,用于偿还案涉工程款。
2018年12月29日,***委托其员工陈锡图转账10933.4元至庄伟忠账户,用于偿还案涉工程款。
厦门建筑公司催讨剩余款项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戈纳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丁雅文、吴建交、黄志明、梁春志,法定代表人为丁雅文,经营范围包括KTV服务、住宿服务、健身房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姚智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由本院管辖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发生在中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厦门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的内容,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姚智勇的主体是否适格?2.案涉工程应支付的装修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金额是多少?
关于焦点1,厦门建筑公司主张***系涉案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应当承担合同权利。***抗辩其并非适格主体,真正的主体应为戈纳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在先,戈纳公司成立在后。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施工补充协议》的条款内容,***所发包的工程泉州市××街××广场××期××室内装修工程正是戈纳公司的住所地和经营项目,因此,***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设立戈纳公司。戈纳公司在成立后,于2014年10月22日与厦门建筑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其行为属于对上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确认,并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有选择权,其既可以选择发起人即***承担合同责任,也可选择成立后的公司即戈纳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对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纳。
厦门建筑公司还主张姚智勇承担本案的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据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和产生的义务,只能由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效力不及于合同外第三人。本案中,姚智勇仅作为材料接收人向厦门建筑公司出具《收条》,并非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施工补充协议》相对方,厦门建筑公司诉请姚智勇对本案的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厦门建筑公司诉请***支付装修工程款959889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因厦门建筑公司已对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应承担给付其装修款的义务。姚智勇作为接收人出具的《收条》,业经***和厦门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伟忠的签字确认,可以作为案涉工程款结算依据。根据该《收条》载明,原工程合同造价(不含税)360万元、商务包厢及走道补充合同造价(不含税)70万元,现场签证金额(不含税)584889元,工程结算价(不含税)为4884889元,后经双方协商现场签证在扣除2万元办理消费卡后以330933.4元计算。根据厦门建筑公司向***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泉州市嘟啦哈KTV装修工程款款项362万元以及现场签证27万元(其中贰万元消费卡),庭审中,厦门建筑公司还确认收到2018年8月13日***通过姚超群账户向庄伟忠转账的5万元及2018年12月29日***委托其员工陈锡图转账至庄伟忠账户的10933.4元,上述款项均用于偿还案涉工程款,故***尚欠的工程款为70万元。庭审中,庄伟忠自认,由于***不同意,庄伟忠于当日在自己收执的《收条》原件中增加一句“如没有在协商一周内付清,该打折无效,按原价支付。”而***收执的摁有庄伟忠手印的《收条》中并无该句,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句“如没有在协商一周内付清,该打折无效,按原价支付。”并非双方协商一致意见,应当以***收执的《收条》载明的内容为准,因此,厦门建筑公司主张***按原价584889元计付现场签证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称商务包厢及走道补充合同造价70000元已被庄伟忠口头约定作为出资款入股戈纳公司,为此提供音乐小镇KTV2019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27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但上述股东会会议纪要系单方制作,庄伟忠并未参与,且银行转账明细系庄伟忠的女儿庄冬云,不足以证明厦门建筑公司同意将上述70万元用于庄伟忠作为出资款入股戈纳公司,故对于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还辩称案涉工程存在重复支付的5500元及戈纳公司自行装修部分应予退还的77098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工程存在逾期竣工验收,厦门建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及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应于抵扣的辩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是独立的诉求,应以反诉或另诉方式提出,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装饰装修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项支付、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及其他事宜按嘟啦哈KTV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执行”,该违约金约定计付标准过高,厦门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依法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对于起息时间,因本案工程存在现场签证项目,工程全部结束后,双方对工程结算存在争议,直至2018年2月5日,双方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厦门建筑公司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应自2018年2月6日起计息。故对于厦门建筑公司诉请***支付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应以欠付工程款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70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违约金为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39元,由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803元,由被告***负担89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戈纳公司提供六组证据:一、从2014年11月到2019年的来源于金蝶财务软件的实收资本表,二、从2014年11月到2019年泉州戈纳娱乐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三、利润表,四、股东入账凭证,五、庄伟忠装修款70万元转为投资款的记账凭证,六、谢广晖投资款拟证明案涉70万元为投资款。厦门建筑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附条件质证认为,金蝶财务软件经过相应授权可以更改,即使存在金蝶软件导出,也可以按照需求进行编造。对这六组证据除了转账凭证的27万元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2018年2月5日,***和庄伟忠进行核对,70万元如果有转投资的话不可能不提,显然70万元转投资是虚假陈述。戈纳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戈纳公司2017年才将70万元工程款转为投资款,但戈纳公司2014年到2019年其实收资本一直都是749万元,该两组证据相互矛盾,可见戈纳公司作假。本院认为,戈纳公司虽提供庄伟忠70万元装修款转为投资款的记账凭证,但未能提供庄伟忠有将70万元装修款转为投资款的意思表示凭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六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厦门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的内容,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主张案涉70万元为投资款,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另主张案涉工程存在重复支付5500元及戈纳公司自行装修部分应退款77098元,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判决***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厦门建筑公司业已履行案涉70万元装修合同义务,***未支付相应的装修款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案涉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对此持有异议,一审综合案件情况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厦门建筑公司有关于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一审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及厦门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7.5元,由***负担9042.5元,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祥彪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蓝蓉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