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13960号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205号。
法定代表人:庄伟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忠、黄碧凤,福建正成功(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在东方(厦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7号1楼。
法定代表人:白瑞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辉灿,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达,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建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在东方(厦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东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建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忠,在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瑞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辉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建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东方公司立即向厦门建装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426500元及违约金(其中13165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1万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在东方公司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7号1楼的厦门在东方艺术馆装修工程以220万元的合同价款发包给厦门建装公司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概述、承包方式、工期、工程价款及结算、保修期、付款方式、竣工验收、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厦门建装公司严格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厦门建装公司也依在东方公司的要求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变更,并于竣工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在东方公司也已接收工程并实际使用。由于在东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部分施工项目进行了变更,而《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六条合同价款第2点中约定,“如有增减项目或变更项目以双方现场签证为准,增减的费用在本工程竣工前结清”,双方也对原合同总价款进行了增补。除由厦门建装公司先行投入转庄毅斌股份投资的款项外,2017年6月13日,双方对其他工程款进行结算,签订《厦门在东方艺术馆装修工程结算汇总》,上述结算汇总中明确,在东方公司应当再增补135万元予以厦门建装公司,增补价款与原合同总价款合计为355万元。而时至今日,在东方公司仅支付了2123500元,尚欠工程款14265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在东方公司辩称,厦门建装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完整合格有效的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给在东方公司,至今未完成结算的责任在厦门建装公司。厦门建装公司提供的《结算汇总》中只是对包干价220万元及增补价135万元予以确认,增补价超过50%以上。从施工常识来讲,如此大比例增项,在对应变更的部位必然会有减项,但该结算汇总表中没有体现,包干价也原封不动,说明只是对部分施工内容或约定的记载而非总结算。厦门建装公司指使工人堵门闹事,不让在东方公司经营,在东方公司为减少损失只能让王巍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但在东方公司未盖章确认,该《结算汇总》并非最终结算。在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厦门建装公司用于转作投资款的100万元,庄伟忠同意从工程款中抵扣,在东方公司已经支付价款总额为3569280元,且庄伟忠以其儿子庄毅斌名义投资在东方公司公司,经营中需要增资投入,多次开股东会商讨,庄伟忠及其儿子均不参加,其他股东已多次增资投入,庄伟忠及其儿子也未及时投入,在扣除相应增资投入的数额后,在东方公司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厦门建装公司严重拖延施工进度,没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
在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厦门建装公司向在东方公司交付厦门在东方艺术馆装饰工程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资料;2.厦门建装公司向在东方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8.292万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暂按合同价款220万元的月利率2%计算);3.厦门建装公司向在东方公司赔偿租金损失73.8万元(按每月12.3万元,合计6个月);4.厦门建装公司向在东方公司赔偿人员工资损失60万元(每个月10万元,合计6个月)。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在东方公司将讼争工程发包给厦门建装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后,厦门建装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交给在东方公司;厦门建装公司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厦门建装公司未能按时施工,挪用进度款,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闹事工期延误,至2017年6月13日才基本完工。但仍留有工作未能完成,且至今未提供工程竣工资料、结算资料。
厦门建装公司辩称,厦门建装公司已经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并已于2017年6月13日结算及材料交接完毕,不存在工程延期,讼争工程也已经投入使用。双方按照合同指定的人员结算,指定人员也是在东方公司的股东。在东方公司主张的租金、人员工资等与厦门建装公司无关,同样与本案诉讼无关,在东方公司并未举证,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东方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厦门建装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在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环岛东路1697号1楼的厦门在东方艺术馆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期为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计50天;工程价款220万元,根据甲方提供施工图纸乙方按项目报价清单包干,如有增减项目或变更项目以双方现场签证为准,增减项目的费用在本工程竣工前结清;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0%,计66万元;此后,自乙方进场日始每15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44万元(依此种方式支付三期);11月30日完工交付使用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11万元,剩余款项即合同总价的5%,计11万元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支付予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7日内会同乙方组织验收,如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应整改至合格;工程竣工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交给甲方,甲方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每逾期一日支付工程款,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每逾期逾期一日竣工,按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书发包方栏除加盖在东方公司印章外,代表签字栏处为王巍。
2017年6月13日,在东方公司与厦门建装公司签订一份《厦门在东方艺术馆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载明:一、原合同、报价清单包干价220万元;二、变更、签证内容:工程直接费合计1230764.64元、管理费(原合同按直接费的5%)61538.23元、措施施工费(原合同按直接费的5%)61538.23元,实际增补结算总价135万元。王巍在该结算汇总建设单位栏中签字。
审理中,厦门建装公司提供一份《在东方艺术馆-备忘录》,主张在东方公司总裁张玉章于2020年8月27日确认工程款85.6万元系由厦门建装公司先行投入,该笔款项及相应的管理费经厦门建装公司与在东方公司协商一致作为庄毅斌(被告股东)在“在东方艺术馆”的投资款,未计入其他工程款结算,以及讼争工程按其保质质量完成。不存在在东方公司陈述的该笔款项作为讼争工程款支付的情况。
在东方公司质证认为,该内容应该是厦门建装公司在起诉后,找人在原备忘录上补写的,是否系张玉章书写无法确认,且存在厦门建装公司与在东方公司股东张玉章串通造假的嫌疑。讼争工程于2017年6月左右实际使用(正式营业)。
在东方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付款凭据、银行回单、收款证明、委托书、备忘录以及商事主体公示信息、厦门国际会议中心酒店娱乐区租赁合同、厦门国际会议中心酒店娱乐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缴费清单、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表、银行转账明细。主张包括厦门建装公司用于转作投资款的数额100万元,在东方公司已支付价款总额为3569280元(现金+转账支付2419280元+消费卡抵扣15万元以及厦门建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伟忠的儿子庄毅斌持股在东方公司股份,其应付出资款100万元,后厦门建装公司同意用于抵扣);庄伟忠以其儿子庄毅斌名义投资在东方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庄伟忠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在东方公司支付场地租金、员工工资等费用。
厦门建装公司确认收到在东方公司已支付装修工程款2123500元。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在东方公司还申请涂料、铁件、泥水等施工人庄伟正、孙华青、钟思春、钟发寿等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讼争工程的施工、付款情况。
上述证人陈述内容包括,讼争工程的施工期间为2016年至2017年间,施工过程中,既有厦门建装公司安排施工,也有在东方公司安排施工。
厦门建装公司认为上述证言中对完工时间不一致,截止时间的表述也很随意,在东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有让证人进行其他施工,前述均不属实,有串供嫌疑,不应采信。
在东方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言反映厦门建装公司施工中现场混乱缺乏计划,也未能按时支付工资,导致工程断断续续,无法依约完成。
本院认为,厦门建装公司与在东方公司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如实履行。上述《厦门在东方艺术馆装修工程结算汇总》和《在东方艺术馆-备忘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鉴于在东方公司自认讼争工程于2017年6月左右实际使用,且根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结合承包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可以认定讼争工程已按期即2016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亦已于2017年6月13日对讼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以及资料交接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与上述两份证据内容矛盾,且存在在东方公司自行安排工人进行其他施工的可能性。而王巍作为在东方公司的工地代表,张玉章作为在东方公司的股东,该两人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以及备忘录上的证明效力显然高于上述证言,因此在东方公司提出的双方尚未结算以及厦门建装公司拖延施工进度等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涉及股东投资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厦门建装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东方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东方(厦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426500元及违约金(其中1316500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1万元工程款的违约金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在东方(厦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95元,均由在东方(厦门)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吕云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雪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