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区名门演艺厅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1民初4023号
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8680E。
法定代表人:庄伟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名门演艺厅,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泰和大酒店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561693580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建筑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名门演艺厅(下称名门演艺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门演艺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名门演艺厅支付尚欠工程款555333.6元及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对名门演艺厅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由名门演艺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8日,厦门建筑公司与名门演艺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厦门建筑公司承包名门演艺厅石狮名门会所装修改造工程,地点石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报价清单为合同附件,不含税金),合同价款432000元;因设计图纸的变更而发生的工程量增加,工期相应顺延,由甲乙双方驻工地代表填写《工期变更单》及现场签证纳入工程进度拨款及结算;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如有增减项目或变更项目以双方现场签证为准,增减的费用纳入进度拨款及结算;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名门演艺厅支付工程款16.2万元;施工木作材料进场前支付工程款15万元;开业10天内付清余款12万元(其中少付1万元作为厦门建筑公司酒水消费)。名门演艺厅若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3‰支付滞纳金,工期顺延等。合同签订后,厦门建筑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增加或变更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123333.6元,即总工程款为555333.6元。该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经名门演艺厅自检工程质量合格符合标准。***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给厦门建筑公司工程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因名门演艺厅是个人独资企业,现已吊销未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应对投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名门演艺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厦门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名门演艺厅、***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厦门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围绕厦门建筑公司的诉讼主张及其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8日,厦门建筑公司与名门演艺厅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厦门建筑公司承包石狮名门会所装修改造工程,合同价款433846.00元(实付:432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报价清单为合同附件,不含税金),工程价款,按甲方确认的图纸内容及项目清单,如有增减项目或变更项目以双方现场签证为准,增减的费用纳入进度拨款及结算。合同签订三天内甲方付给乙方162000元的工程备料款,施工木作材料进场前付给乙方150000元的工程款,开业10天内付清余款120000元(其中少付10000元作为乙方酒水消费)。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付款额的3%支付滞纳金,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厦门建筑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0年12月10日,***在厦门建筑公司提交的室内装饰工程增加项目签证单(因甲方要求,玻璃包、舞台、门厅、卡座及其他项目施工,需增补,请甲方确认)上签字确认该部分增项项目工程款为109058.6元。2010年12月25日,***在厦门建筑公司提交的室内装饰工程增加项目签证单(因甲方要求,厨房及其他项目施工,需增补,请甲方确认)上签字确认该部分增项项目工程款为14275元。2010年12月30日,***在厦门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移交证明上签字确认石狮名门会所装修改造工程按合同约定已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于2010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厦门建筑公司共完成工程量为432000元(合同内)+109058.6元(增项部分)+14275元(增项部分)=555333.6元。2016年8月25日,***支付工程款2000元。厦门建筑公司未曾到名门演艺厅进行酒水消费,至今名门演艺厅尚欠工程款为553333.6元未支付。名门演艺厅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股东和投资人为***,目前处于吊销状态。
本院认为,厦门建筑公司与名门演艺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厦门建筑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交付名门演艺厅实际使用,名门演艺厅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名门演艺厅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厦门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名门演艺厅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53333.6元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由于双方之间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现厦门建筑公司自愿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2月1日起的违约金,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名门演艺厅系个人独资企业,其股东和投资者为***,因此,***依法应当对名门演艺厅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厦门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名门演艺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丰泽区名门演艺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553333.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对泉州市丰泽区名门演艺厅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驳回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8元,由泉州市丰泽区名门演艺厅、***负担17700元,由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戴剑萍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娜
人民陪审员  陈清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傅静雯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