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福建汇金世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汇金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3民初1635号 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将军祠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8680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汇金世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江滨北路江滨花苑6#-301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7088193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泉州市汇金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江滨北路水岸假日十八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9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彬,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 被告:***,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福建汇金世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世盛酒店)、泉州市汇金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假日酒店)、***、**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金世盛酒店、汇金假日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汇金世盛酒店、汇金假日酒店、***、**彬立即共同向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人民币6687335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其中工程款1408788.5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4398788.75元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保修金879757.75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于庭审中明确前述费用��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汇金世盛酒店、***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汇金世盛酒店、***将位于泉州市××路××号楼的汇金世盛酒店的装修工程以总价899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工程范围为酒店一层大堂宴会厅、二层中餐包厢、三层四层KTV包厢的室内装修装饰;包括水电安装、天花、地面、墙壁室内装饰,具体以工程施工图纸资料为准。2013年10月16日,汇金世盛酒店、***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汇金世盛酒店、***将位于泉州××路××号楼的汇金假日酒店六、十二层客房装修工程以合同总价暂定为1624555.51元的价格发包给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工程范围为酒店六层、十二层客房(包含走廊、电梯厅和后勤功能区域)的室内装修装饰;包含水电安装、天花、地面、墙壁室内装饰,具体以工程施工图纸和工程分项报价清单为准。以上两份合同双方均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额度安排、设备材料供应、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和结算、合同的变更、修改、中止、违约、**和争议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1月12日,汇金世盛酒店、***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汇金世盛酒店、***将酒店一层自助餐厅,包含水电安装、天花、地面、墙壁室内装饰以合同价款暂定329968元的价格发包给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装修,并在协议中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暂定、结算方式、工程款项支付、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工程验收等其他事宜按1-4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执行等内容进行约定。2013年12月份,各被告根据自身工程装饰装修需要又分别将酒店12层多功能厅、总统套房装饰工程508300元的价款发包给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装修;将酒店五层桑拿装饰工程以价款1642100元的价格发包给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装修。合同签订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的装修,各被告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即接收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签证单及工程款付款审批单等大部分由***、***、***等人进行签字确认,汇金世盛酒店、汇金假日酒店也分别就案涉全部工程款的部分事宜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进行过处理。2015年元月11日,各被告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认,由**彬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一份、资料一份、竣工图六分、电子文档一份。2015年元月12日,**彬对《工程结算编制说明》及其附表1进行签字确认,对工程项目进行确认,编制说明及附表1明确载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17595155元。2015年元月12日及2015年元月17日,**彬分别对合同结算金额汇总及设计变更、洽商及现场签证结算金额汇总进行签字确认。因各被告迟迟未向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2017年2月7日,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再次向各被告交付结算文件,由***签收,并出具《收条》“今收到厦门市建筑装饰公司承接福建汇金世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汇金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一份,资料一份。结算清单文件明细:一、1-4层原合同造价总金额:8990000元(捌佰玖拾攻万元整)。二、6层12层原合同造价总金额:1650000元(壹佰陆拾伍万元整)。三、西餐厅合同项目总金额:330000(叁拾叁万元整)。四、5层桑拿总金额:1642000元(壹佰陆拾肆万贰仟元整)。五、12层多功能、总统套房总金额:508000元(伍拾万捌仟元整)。六、合同包干价外、现场增补签证结算金额:4475155元(肆佰肆拾柒万伍仟壹佰伍拾伍元整)。”根据案涉合同及实际施工过程中各被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结合厦门建筑装饰公司通过工商系统及其他方式了解到的事实如下:汇金世盛酒店、汇金假日酒店与***均以自己的名义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合同,三被告均为合同发包方,**彬为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对案涉工程相关事项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进行确认;***为汇金世盛公司、汇金假日公司的实际大股东,汇金世盛公司、汇金假日公司实际均由**彬、***、***、***、***投资设立,日常经营也都是由该五个被告实际管理并控制,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确认各被告均有进行相应的确认和处理,各被告间存在财务上的混同;特别是汇金世盛酒店、汇金假日酒店其股东一致、经营场所相同、工程款支付情况,足以证明二被告在财务上的混同、人格混同的事实。另外,汇金世盛酒店的公司注册资本仅为500万元,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最终结算金额高达17595155元,合同金额与注册资本差额巨大,但各被告仍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签订超过汇金世盛酒店的资产能力的合同,且汇金世盛酒店涉及的其他执行案件有的执行标的仅上千元、几万元,但汇金世盛公司仍未予支付,种种事实表明汇金世盛公司是其他被告专门注册用以与他人发生合同关系,各被告再利用公司法关于法人独立人格的规定来逃避债务的,因此,各被告对于汇金世盛酒店所涉及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自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汇金世盛酒店、汇金假日酒店、***、**彬主要通过***的账户向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汇金世盛酒店、汇金假日酒店、***、**彬未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汇金世盛酒店与汇金假日酒店的实际控制者、实际经营者,***在人格混同,存在利用汇金世盛酒店法人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情形,依法应对尚欠的工程款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汇金世盛酒店辩称,一、汇金世盛酒店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本案中,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主张各被告与汇金世盛酒店于2015年1月11日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彬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装修装饰工程结算书等结算材料;2017年2月7日,汇金世盛酒店再次向各被告交付结算文件,由***签收。而依据汇金世盛酒店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约定:“甲方(汇金世盛酒店)在收到结算书进行审核确认后,30日内通知承包商结算,”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应予答复,但未明确约定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若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告知的,视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的答复期限的。不应推定其答复期限。”**彬及***在本案中向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出具收到结算材料的《收条》仅仅是一个简单的签收行为,并无法证明汇金世盛酒店已按照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事实上,因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所提交的结算材料中载明的工程量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出入巨大,汇金世盛酒店不予认可,且双方迟迟无法达成一致,所以案涉工程迟迟无法结算。二、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实际减少的工程量应从合同约定工程款中扣除。依据汇金世盛酒店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汇金世盛酒店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约定:“施工图中包含的项目实际施工时没有发生的,在工程结算时甲方可扣减相应价款并据此调整合同总价。”本案中,因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施工进度滞后,承包范围存在分项未完工或漏项整体未施工的问题,同时不少施工细节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汇金世盛酒店另行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并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472548元,该部分工程原属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承包范围,故该款项应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承包范围工程款中扣除。三、汇金世盛酒店在案涉工程中垫付的水电费、材料款51802元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68000元应从合同约定工程款中扣除。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合同总价款应包含临建设施、施工设备、用水、用电、材料、劳务、劳保、保险、管理、安装、维护、利润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的费用。”本案中,汇金世盛酒店在案涉工程中垫付的水电费、材料款51802元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68000元已包含在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的工程款中,该款项理应从合同约定工程款中扣除。四、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所承包的酒店5层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该部分工程款项应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扣除。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招标文件和本合同规定的优良质量标准,因乙方(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在酒店5楼施工过程中,采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故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该部分工程款应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扣除。五、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主张的合同包干价外、现场增补签证结算金额为4475155元,无任何证据证明。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八项的约定:“所有经甲方允许调整造价的项目,乙方在收到该通知20天内,必须向甲方提交报价,在得到甲方委派的监理人员和业主方面的同意后,追加或核减合同价款的文件,作为付进度款及结算的依据。”而本案中,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主张的合同包干价外、现场增补签证结算金额为4475155元,但其无任何汇金世盛酒店的书面确认和签证以证明存在合同包干价外、现场增补签的工程增量、增项的事实,故该主张显然无法成立。六、汇金世盛酒店与其余各被告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汇金世盛酒店与汇金假日酒店均是合法设立的公司,二者经营地址不相同,都拥有独立的财务账册、账户,故二者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而**彬、***、***、***、***作为汇金世盛酒店的股东及员工,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并无法证明其与汇金世盛酒店之间存在财务上的混同。综上,因汇金世盛酒店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结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与汇金世盛酒店已支付的工程款,扣除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实际减少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汇金世盛酒店并不存在欠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反之,厦门建筑装饰公司逾期竣工及工程施工严重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等违约行为给汇金世盛酒店造成了巨大损失,汇金世盛酒店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汇金假日酒店辩称,一、汇金假日酒店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无权向汇金假日酒店主张权利。本案中,所有的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与汇金世盛酒店签订,后续工程施工所涉及的所有签章也均是汇金世盛酒店的签章,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无权向汇金假日酒店主张权利。二、汇金假日酒店与其余各被告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本案中,汇金假日酒店与汇金世盛酒店均是合法设立的公司,二者经营地址不相同,都拥有独立的财务账册、账户,故二者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综上,汇金假日酒店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无权向汇金假日酒店主张权利。 ***辩称,一、***至今未能与发包方进行最终结算,***仅是前期作为顾问受汇金世盛酒店委托在合同中签字,后期施工至开业均未参加;二、案涉工程是由汇金世盛酒店作为发包方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相应的责任应由汇金世盛酒店承担,***并非案涉工程发包方,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其他被告共同承担不能支持;三、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1.***在合同等相关单据或凭证上的签字,是***作为汇金世盛酒店的顾问代表所履行的职务行为,不能作为***承担付款或连带责任的依据;2.***既不是汇金世盛酒店的股东,也不是汇金假日酒店的股东,无需对汇金世盛酒店及汇金假日酒店的债务(如有)承担任何责任。 **彬辩称,其是汇金世盛酒店及汇金假日酒店、老板***、副董事长及总经理***(代理董事长)聘用的工程部经理,在案涉证据材料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彬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对**彬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对**彬的诉讼请求。**彬自2013年起在泉州市××路××号的汇金假日酒店任工程部经理,参与工程的签证、验收、等相关事宜。案涉工程由汇金世盛酒店及汇金假日酒店、***、***发包给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彬受***、***的指示在工程完工后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的骆工等人就案涉工程进行认真核对,双方在泉州汇金酒店进行长达三个多月的核对,对案涉工程的每个楼层、每个位置的项目、数量均逐一核对后,才在相关的文件上签字。**彬的签字行为是作为汇金世盛酒店及汇金假日酒店的员工(工程部经理)根据公司、***、***的指派履行职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彬作为员工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辩称,一、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将***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及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汇金世盛酒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与汇金世盛酒店之间的纠纷应当由其两方自行解决,与其他人无关,***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二、***仅为汇金世盛酒店的股东,***的出资已到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以其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三、***签署案涉相关文件是履行职务行为,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签署的文件是履行***作为汇金世盛酒店董事、总经理的职责所为,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报送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差异巨大,其与汇金世盛酒店对工程项目尚未进行结算,现诉求工程量结算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本案系违约之诉,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被告主体错误。本案系违约之诉,应列《装饰工程合同》、《装饰装修施工补充协议》的签署方汇金世盛酒店为被告。本案中,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要求支付《装饰工程合同》的工程款,由此可见,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的基础系《装饰工程合同》及《装饰装修施工补充协议》,本案纠纷亦为前述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违约纠纷。在违约之诉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应为合同当事方,非合同当事方(签署方)显然不能在违约之诉中成为被告。二、***作为汇金世盛酒店股东已对汇金世盛酒店履行出资义务,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无权要求***对汇金世盛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基于此,***作为汇金世盛酒店股东,对汇金世盛酒店所负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现***已对汇金世盛酒店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且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需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就汇金世盛酒店对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所负的义务而言,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无权要求***对汇金世盛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之股权代持情况并不意味着汇金世盛酒店未实际开展业务。汇金世盛酒店的33.3%的股权曾由***代***持有,后部分转让予***,就该部分股权实际归属情况,望法院进一步查明。该部分股权存在代持,并不意味着汇金世盛酒店未实际开展业务。汇金世盛酒店主要经营同汇金酒店管理相关的业务,同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签署的案涉协议正是汇金世盛酒店开展酒店管理相关工作的体现。厦门建筑装饰公司除本案利害关系人***出具的单方证明外,亦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汇金世盛酒店未实际开展业务,其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辩称,一、***作为汇金世盛酒店的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且在筹建阶段及后期运营阶段均未曾参与具体管理,因此无需对汇金世盛酒店的债务(如有)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二、***并无存在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辩称,一、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至今未能与发包方进行最终结算,其主张发包方尚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三、案涉工程是由汇金世盛酒店作为发包方发包给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的,相应的责任应由汇金世盛酒店承担,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其他被告共同承担不能支持。四、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1.***在相关单据或凭证上签字,不是***的个人行为而是内部审批的行为,不能作为***承担付款或连带责任的依据;2.***到2019年才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成为汇金假日酒店的股东,并且也已履行了出资的义务,无需对汇金假日酒店的债务(如有)承担任何责任,何况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诉求的债务发生于***成为汇金假日酒店的股东之前,更是与***没有关系;3.***并非汇金世盛酒店的股东,无需承担任何责任;4.***并无存在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装饰工程合同》2份、《装饰装修施工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汇金世盛酒店、汇金假日酒店、***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保修期等其他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 2.《装饰装修施工补充协议》1份、《报价清单明细表》、《工程分项报价表》,拟证明各被告因工程装修需要将汇金酒店5层桑拿装饰工程、酒店12层多功能厅、总统套房装饰工程发包给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及工程相应报价情况,且该报价已经由各被告工程部负责人确认的事实。 3.《工程结算书》(泉州市汇金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结算金额总造价表)、《收条》、《泉州市汇金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变更、洽商及现场签证结算金额汇总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 4.汇金假日酒店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文件,拟证明汇金假日酒店亦是案涉工程共同发包人的事实。 5.付款审批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签证表,拟证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款的审批及现场签证由***、**彬、***、***、***、***等审批、确认,前述被告为汇金世盛酒店、汇金假日酒店实际经营者、控制人的事实。 6.(2018)闽0503民初4756号、(2018)闽0503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失信被执行人查询结果,拟证明汇金世盛酒店已经因多起诉讼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根据汇金世盛酒店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及相关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仅为几千、几万元,汇金世盛酒店却无支付能力,显然存在股东设立公司目的是为了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的事实。 7.***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汇金世盛酒店是其他各被告设立专门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使用,并无实际经营业务实际出资的事实。 汇金世盛酒店、汇金假日酒店对上述证据质证称: 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装饰装修合同有明确提到2.1.11条与2.1.12条,如果工程量发生调整,双方应该另外进行结算;3.2.8条也进行了约定如有调整要重新进行报价;11.2.2条也约定工程量发生调整,双方要进行结算;2013年11月12日的补充协议事实上是主合同的延伸,相关内容是按照主合同执行,在补充协议第7条也体现案涉工程量根据双方约定可做调整,应该进行结算,但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与***签字已明确提到工程量按实际验收数量计算,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 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没有经过汇金世盛酒店的确认,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应另行进行核对结算;对报价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完成的工程量应进行结算。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结算金额总造价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彬签字的《收条》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仅能证明收到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结算资料,并没有进行结算,案涉合同的11.2.2约定收到材料后双方要进行结算。***接收的《收条》,内容部分是否是***所书写,汇金世盛公司并不清楚,无法确认。 证据4不是工程结算的依据,也不是汇金假日酒店作为发包人的依据,是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与汇金假日酒店就办理酒店其他事项的说明,与本案无关。 证据5中付款审批单因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落款时间是2015年9月23日的付款审批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仅是汇金假日酒店同意代为配合办理购买月饼、酒店消费卡的同意意见,不代表汇金世盛酒店与汇金假日酒店是同一个主体;工程现场签证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工程量应当按实际进行结算。 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定是否是***所书写,若是***书写,应当作为证人证言出庭作证,接受各方质证。并且该内容与***的答辩内容不一致,自相矛盾。若证据是真实的,***也得提出其代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3份付款审批单与下列汇金世盛酒店提供的付款审批单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签证表因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汇金世盛酒店提供证据如下: 1.付款审批单、付款凭证(收款方: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客账单、会员卡储值单、收款收据、消费记录,拟证明汇金世盛酒店向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11984239.6元的事实。 2.汇金世盛酒店工程联系单、付款审批单2份、付款凭证2份(收款方:***、***),拟共同证明因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施工进度滞后,承包范围存在分项未完工或漏项整体未施工的问题,同时不少施工细节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故汇金世盛酒店另行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并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472548元,该款项应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承包范围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 3.费用报销凭证、水电费缴费凭证、费用报销单、付款凭证(维修),拟共同证明汇金世盛酒店在工程施工中所垫付的水电费及材料款51802元及因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施工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汇金世盛酒店所支付的维修费用68000元,该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应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承包范围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 4.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拟证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所承包的酒店5层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故该部分工程款项应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承包范围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 5.(2020)皖0181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1民终1004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依据现有案例,案涉工程中,汇金世盛酒店工作人员仅签收了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的结算材料,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汇金世盛酒店工作人员的签收行为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实际上双方对实际工程量并未做结算。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主张合同包干价外、现场增补签证结算金额4475155元,因其未能提供对应的签证单,导致双方无法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 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质证称: 证据1转账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案外人***领取的材料转为工程款的8149.6元以及向案外人***支付的1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办卡部分的签字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实际办理为准,酒店储值卡均是分批次办理,付款审批单上的金额有10万元、20万元甚至是50万元,额度较大,但实际办卡通常都是10000元或者5000元等,但申请审批单签完之后,是否实际办卡应当以每张储值卡的办卡人或申请人签字确认的为准,代表储值卡已实际办理。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最终确认实际办理储值卡、礼券金额为4048820元。 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并不清楚相应的情况。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已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 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够证明汇金世盛酒店的主张,而且案涉工程已经全部使用,不存在验收不合格的情况,该证据仅体现了相应的楼层具有相应合格证的事实,无法证明汇金世盛酒店的主张。 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汇金假日酒店质证称,对汇金世盛酒店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金世盛酒店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8月20日,汇金世盛酒店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泉州市××路××号楼,工程范围包括酒店一层大堂宴会厅,二层中餐包厢,三层四层KTV包厢的室内装修装饰,包括水电安装、天花、地面、墙壁室内装饰,具体以工程施工图纸资料为准,2013年8月21日开工,2013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日历天),本合同包工包料乙方报价确定调整为总价8990000元整。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汇金世盛酒店**及***签名捺印,乙方落款处有厦门建筑装饰公司**。 2013年10月16日,汇金世盛酒店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双方又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泉州市汇金假日酒店六、十二层客房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泉州市××路××号楼,工程范围包括酒店六层、十二层客房(包含走廊、电梯厅和后勤工程区域)的室内装修装饰,包括水电安装、天花、地面、墙壁室内装饰,具体以工程施工图纸和工程分项报价清单为准。2013年9月6日开工,2013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5天(日历天)。合同第2条约定,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乙双方确认的工程分项报价清单,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总价暂定为1624555.51元,工程竣工后按双方审核确认的实际施工项目、数量和报价清单的单价决算工程总额。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汇金世盛酒店**,甲方代表处有***签名,乙方落款处有厦门建筑装饰公司**。 前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如下内容: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的水电费由乙方负责,按照合同项目工程总额的0.5%缴交甲方,该等费用乙方应包括在合同价格之内,由甲方代交水电费,工程结算时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水电总费用。工程增加、退减以及变更部分,由乙方按照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程、包安全、按时按质组织完成,增减、变更部分的费用结算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合并进行结算支付;施工图中包含的项目实际施工时没有发生的,在工程结算时甲方可扣减相应价款并据此调整合同总价。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1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书以及其他结算资料的编制,甲方在收到结算书后,在一个月内审核确认通知乙方办理结算,结算余额(留结算总价5%作质量保修金)在六个月内付清;本工程保留合同总价的5%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届满后15天内无息退还。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委派的监理人员,负责办理本工程的进度、质量监督、隐蔽工程的验收签证手续、审核工程进度付款签证及现场技术签证工作,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委派的监理人员的指令;乙方需要取得甲方委派的监理人员批准的事务包括:(1)工程款支付经甲方委派的监理人员核签后交甲方审批;(2)乙方出具工程联系函由甲方委派的监理人员审核签署意见后送甲方审批;(3)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经甲方委派的监理人员审核签署意见后送甲方审批;(4)工程预、结算经甲方委派的监理人员审核签署意见后送甲方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审批。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包括向甲方提交一式四份完整的、符合要求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1份原件、3份复印件),另附六套竣工图(全部为蓝图,另附光盘或电子文档),经甲方签认后提交甲方档案管理部门;甲方在收到结算书进行审定确认后,30天内通知承包商进行结算;本工程保留合同总价(以审定确认的结算总价为准)的5%作保修金,保修金在装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年免费保修期限届满后15天内无息退还。 2013年11月12日,汇金世盛酒店作为委托方、甲方,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作为施工方、乙方,双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泉州汇金酒店一至四层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现就一层自助餐厅相关装修事项达成共识,补充协议如下:1.工程范围包括酒店一层自助餐厅,包含水电安装、天花、地面、墙壁室内装饰,具体以工程施工图纸和分享报价清单为准,若图纸与现场不符以甲方现场最终确认的方案为准;2.承包方式为按甲方提供设计图纸及签字确认的工程报价清单包干;3.2013年11月1日开工,2013年12月20日竣工……5.合同价款暂定329968元……7.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按实际施工项目、数量计算工程量,决算实际工程总额;8.工程款项支付、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工程验收、违约责任及其他事宜按1-4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执行。合同甲方落款处有汇金世盛酒店**,代表人***、***签名,乙方处有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在一层西餐厅装饰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确认工程预算总价暂定329968元。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汇金世盛酒店又将酒店5层桑拿、12层多功能厅、总统套房装饰工程发包给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施工。5层桑拿装修工程的报价清单明细表显示该工程总价为1642154元,装饰工程分项汇总表显示工程直接费用为1578994.45元,工程管理费为63160元,工程总价为1642154元,工程量清单由**彬于2014年12月20日进行现场确认并签名,显示工程量合计1578994.45元。12层多功能厅装修工程的分项报价表显示总计价324922元,12层总统套房装修工程的分项报价表显示总计价183389.7元。汇金世盛酒店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垫付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水电费2239.43元。 2014年6月9日,汇金假日酒店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签订一份文件,文件内容如下: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承包汇金假日酒店的装修,工程款办理支付手续采用汇金假日酒店工程付款审批单,批准后因无现金支付,转办酒店储值卡,限在酒店消费,该公司经办人要求在工程付款审批单已办理储值**复印件加盖酒店公章,只作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财务做账证明之用,审批单所盖酒店公章证明不作工程欠款结算证明之用。 2015年1月11日,**彬签收《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承接汇金世盛酒店(汇金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书一份、资料一份、竣工图六份、电子文档一份,结算清单文件明细:一、1-4层原合同造价总金额8990000元;二、6层、12层原合同造价总金额1650000元;三、西餐厅合同项目总金额330000元;四、5层桑拿总金额1642000元;五、12层多功能、总统套房总金额508000元;六、合同包干价外、现场增补签证结算金额4475155元。2015年1月12日,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彬予以签名确认,结算金额总造价表显示,原合同金额(不含税)13120000元,现场签证金额(不含税)4475155元,工程结算价(不含税)17595155元。2015年1月17日,**彬签名确认《泉州市汇金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变更、洽商及现场签证结算金额汇总表》,确认金额为4475155元。2017年2月7日,***签收《收条》一份,《收条》载明的结算清单文件明细内容与**彬签收的《收条》一致,***签名后,其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1月份协商在《收条》中明确***的合同主体身份,后***在已签名的《收条》复印件中备注如下内容:“酒店筹建期间装修合同具体事宜由***与承包方协商确定,***是发包人之一,后续工程款支付应与其共同协商。” 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施工完毕后,将全部工程交付给汇金世盛酒店,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汇金世盛酒店已接收使用,汇金世盛酒店、汇金假日酒店述称案涉工程所在汇金假日酒店于2014年3月5日开始试营业。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与汇金世盛酒店共同确认,汇金世盛酒店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包括以转账方式支付及以酒店储值卡、礼券抵扣,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7日。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诉称汇金世盛酒店已付工程款10907820元,其中通过转账收取工程款6859000元,领取用于抵扣工程款的酒店储值卡、礼券等价值4048820元,汇金世盛酒店辩称其已付工程款11984239.6元,其中通过转账支付工程款6967419.6元,用于抵扣工程款的酒店储值卡、礼券等价值5016820元。 汇金世盛酒店于2013年6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股东包括***、***、***,其认缴出资均已于2013年7月8日实缴完毕,汇金假日酒店于2014年2月28日成立,公司股东包括***、***、***,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日期为2024年2月27日。**彬为汇金世盛酒店工程部职员,汇金世盛酒店述称**彬于2014年6月入职,于2015年3月离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泉州市汇金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变更、洽商及现场签证结算金额汇总表》、《收条》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二、汇金世盛酒店已付工程款金额应如何认定;三、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请求汇金假日酒店、***、**彬承担讼争工程款的共同支付责任有无依据;四、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请求***、***、***、***承担讼争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与诉辩意见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泉州市汇金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变更、洽商及现场签证结算金额汇总表》、《收条》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理由如下:首先,经合同双方庭审确认,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经全部交由汇金世盛酒店投入使用,汇金世盛酒店辩称5层桑拿接收后因存在装修质量问题未启动使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诉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至4月期间交付,此与汇金世盛酒店关于案涉工程所在汇金假日酒店于2014年3月5日开始试营业的主张相吻合,汇金世盛酒店既已接收案涉工程并投入使用,案涉工程即已具备结算条件;其次,**彬作为汇金世盛酒店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其参与工程量现场确认、现场签证等工作,其职务行为具备案涉《装饰工程合同》中汇金世盛酒店工程监理人员的特征,**彬经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审核确认案涉工程增补价款为4475155元,工程结算价为17595155元,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再将《工程结算书》提交给汇金世盛酒店,以上程序均符合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再次,汇金世盛酒店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作为汇金世盛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签收《收条》之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汇金世盛酒店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汇金世盛酒店承担,***关于签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汇金世盛酒店于2017年2月7日签收《收条》,对《收条》中载明的内容未向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在此后以酒店储值卡、礼券的方式履行工程款,可推定汇金世盛酒店已认可《收条》中载明的结算数据;最后,汇金世盛酒店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接收案涉工程后向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主张过工期延误、遗漏分项工程或工程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现其既已使用案涉工程,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合同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结算,各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汇金世盛酒店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包括以转账方式支付及以酒店储值卡、礼券抵扣,汇金世盛酒店主张的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为6967419.6元,其中案外人***收取的材料款8419.6元未经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的确认,对该款项的性质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3月1日向案外人***转账支付100000元,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不予认可,而汇金世盛酒店提供的付款审批单中收款单位亦未写明为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对该款项的性质本院不予认定。剔除前述两笔款项,汇金世盛酒店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为6859000元。汇金世盛酒店主张以酒店储值卡、礼券抵扣工程款的金额为5016820元,根据汇金世盛酒店出具的列表,其中:2014年3月27日的100000元,仅有客账单为凭,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否认其实际领取该款项,汇金世酒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4月11日的10000元的实际领卡人为案外人***,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否认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4月30日的120000元的实际领卡人虽为案外人***、***,但对应的付款审批单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确定该笔款项已由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收取,并用于抵扣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4月20日的150000元无法提供储值卡领取或消费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5月11日的50000元,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仅认可其中有对应的会员卡储值单签收信息的10000元款项,汇金世盛酒店未能证明另40000元已实际付款,本院对该笔付款按10000元予以认定;2015年7月9日的300000元及2015年9月24日的400000元,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自认其中400000元用于抵扣案涉工程款,汇金世盛酒店提供的会员卡储值单没有签收信息,仅提供了前台消费记录,但消费记录无法证明具体的持卡人信息,本院对该笔付款按400000元予以认定;另3886820元均有付款审批单、会员卡储值单及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的自认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已实际领取用于抵扣工程款的储值卡、礼券合计价值4416820元。综上,汇金世盛酒店已付工程款应认定为1127582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汇金假日酒店于2014年2月28日方才成立,其不曾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签订过案涉合同,其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文件亦无债的加入之意思表示,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主张汇金假日酒店是为合同发包方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虽于案涉合同中签名,但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的发包人地位,***于《收条》中备注的内容为言词证据,且与汇金世盛酒店、***、***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相矛盾,无法作为认定***发包人身份的依据,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主张***为合同发包人及汇金世盛酒店的实际控制人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最后,**彬为汇金世盛酒店的工程部工作人员,其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签字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主张**彬为汇金世盛酒店的投资人及实际控制人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请求由汇金假日酒店、***、**彬承担讼争工程款的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作为汇金世盛酒店、汇金假日酒店的公司股东,其或已依法实缴出资,或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参与工程的管理、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经营企业的正当合法行为,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以此主张***、***、***、***与汇金世盛酒店、汇金假日酒店存在财务混同、人格混同,缺乏依据。汇金世盛酒店与他人签订标的超过注册资本的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即使其尚有强制执行案件未履行,也无法就此认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据此,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请求由***、***、***、***承担讼争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厦门建筑装饰公司与汇金世盛酒店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签订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汇金世盛酒店使用,汇金世盛酒店应当向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泉州市汇金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变更、洽商及现场签证结算金额汇总表》、《收条》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7595155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水电费应由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负担,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确认工程结算未包含水电费,对于汇金世盛酒店垫付的水电费2239.43元,应在工程结算价款17595155元中扣除,则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确定为17592915.57元,扣除汇金世盛酒店已付的工程款11275820元,尚应支付厦门建筑装饰公司6317095.57元。汇金世盛酒店于2017年2月7日签收《工程结算书》,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1年的保修期此时已经届满,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汇金世盛酒店依约应在一个月内审核确认后与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办理结算,结算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厦门建筑装饰工程承担违约责任,汇金世盛酒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厦门建筑装饰公司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厦门建筑装饰公司请求汇金假日酒店、***、**彬承担讼争工程款的共同支付责任,请求***、***、***、***承担讼争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厦门建筑装饰公司向汇金世盛酒店交付案涉工程后,汇金世盛酒店以双方协商确认的方式持续支付讼争工程款至2019年12月7日,厦门建筑装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汇金世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317095.57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17年9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31.9元,由厦门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144.9元(多预交部分予以退回),由福建汇金世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387元,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娟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哲元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