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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千雪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3民初6231号
原告:哈尔滨市千雪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双路5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吉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学军,黑龙江建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龙川路1498号。
法定代表人:梅宇晖,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欣,黑龙江全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千雪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雪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雪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学军、**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桂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千雪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新建宿舍楼一标段项目供混凝土,约定供应量为10000立方米。每立方米价格按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分别计价,按实际供应量结算,第一笔货款在2015年8月15日前拨付,余款在2015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结清。引起争议,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项目供应砼,双方经2015年6月24日结算(2015年6月23日送水泥35.9吨,单价410元每吨,货款价值为14719元)、2015年8月1日、21日结算及22日的还款计划(共计5136.20立方米货款价值1716190元)、2015年9月30日结算(656立方米货款价值为201680元),总计货款总金额为1932589元。因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曾经于2015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2015年南民三商初字第1429号),诉讼中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经**办理以碎石抵账方式付了185728.5元。此后,因二被告均表示立即支付欠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了撤诉。撤诉后,被告**公司只在2017年9月15日付给原告10万元。至原告起诉之前,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态度不明确。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1429号诉讼中,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签订结算单、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之前,逾期给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行为,被告**公司在诉讼向原告支付货款在1429号结案后原告付款10万元的行为,能够证明二被告均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供应的砼,被告**在购买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所供应的砼已经物化到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依据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所涉及砼用途的特殊性,二被告有义务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4271.5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千雪公司、被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中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证据二《商品混凝土决算书》、证据三《黑龙江**达水泥有限公司称重计算单》、证据五《还款计划》被告**公司对此均有异议,结合证据六开庭笔录、调解笔录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及被告**欠款事实,其余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四《交通银行回单》、证据六《开庭笔录、调解笔录》予以采信。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拨款申请书》及证据二《借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
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11日被告**以被告**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千雪公司(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将哈职业技术学校新建学生宿舍楼工程中的预拌混凝土指定乙方供应。工程名称为哈尔滨职业技术学校新建学生宿舍楼一标段,价格见附表,供货量的确认按实际浇筑量7.1结算。7.1按乙方发货单实际供应量结算,乙方每车发货单由甲方代表签字,并以签字后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按甲方拨款比例,第一笔砼款在2015年8月15日前给乙方拨付,余款在2015年10月10日前给乙方一次性结清。被告**在甲方委托代理人上签字。2015年8月22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哈尔滨职业技术学校新建学生宿舍楼一标段工程的合同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现工程已经封顶,总计使用混凝土造价为1716190元至今未付,2015年10月5日前给千雪公司混凝土款100万元,剩余欠款在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未付此款,千雪公司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该欠款问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追加违约金。被告**公司向千雪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汇款50万元。2016年9月25日汇款20万元(9月26日到账),2016年9月25日被告**、案外人侯卫峰、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拨款申请》,请求被告**公司将哈尔滨职业技术学校新建宿舍楼施工进度款中28万元拨至原告账户。并备注:此款待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新建宿舍楼项目第一标段,审计决算后并拨付工程款时,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尾款28万元,如截止到2016年12月25日,一直未拨付工程款,此尾款由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与被告**公司无关。2017年9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侯卫峰向被告**公司出具《借据》,向其借款10万元,借期至2017年10月14日止,同意将此借款转到原告处。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汇款10万元,其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将被告**、**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拖欠混凝土款1931539元及利息。该案于2015年12月22日开庭审理,被告**、**公司均到庭参加本案庭审。2016年6月30日本案组织调解,并有调解笔录,但双方未协商一致达成调解意见。2016年10月9日原告申请撤诉,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公司应否给付原告货款的问题。鉴于《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被告**公司亦否认被告**具有代理权,结合被告**在(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429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对《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发表质证意见称“被告**公司未委托其作为代理人”的表述,本院能够认定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时不具有代理权。此外原告举示的《商品混凝土决算书》中加盖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新建学生宿舍项目-1#宿舍内业专用章》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亦对此章不认可,此章不足以认定系被告**公司所有、所用,无法认定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供货行为予以追认。鉴于被告**公司未对原告的供货行为予以追认,该行为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且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并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被告**应付剩余货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原告的证据和被告**在(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429号案件的《开庭笔录》的答辩意见认可欠款数额1931539元的事实,故本院据此认定供货欠款数额为1931539元。欠款数额1931539元扣除原告自认还款48.5万元及碎石抵账185728.5元及证据能够证明的被告付款数额80万元,共计1470728.5元,尚欠货款数额应为460810.5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对上述付款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460810.5元。对于被告**公司提出的依据《拨款申请》中的表述,货款应仅欠尾款28万元的抗辩,本院认为尾款28万元仅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尾款数额为28万元,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将其余款项全部付款完毕,且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款项付清,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中妥协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的法律规定,被告**公司提出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千雪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60810.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千雪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60810.5元的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设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千雪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硕
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