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06民初40760号
原告:***,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7号3101-3112,3133-3144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劳动关系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4月12日前往被告处项目地做工,2019年4月13日上午9点因做工受伤。请求确认双方在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受伤后,其与工地公示牌所列明的施工单位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人***沟通赔偿事宜,***让其找**,而**自称是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另提交于街道调解时的登记表,该登记表最初由原告配偶填写,法定代表人一栏中填写“包工头马老板”,原告称***后于登记表中写上自己姓名“***”,登记的单位名称为被告。
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否认**、***为其公司员工。主张出事的工地项目承包单位是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了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提交了《广州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北延段工程【施工6标】土建工程溶洞处理、基地加固工程合同》,载明总承包方为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分包方为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东莞工程处。上述合同附件中包括由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为该公司代理人,处理合同相关事宜至工程竣工结算止。
经询问原告工资如何结算,原告称因做工第一天就受伤,未实际发放工资。以前在被告的项目做过工,工资由***、***、***弟弟及***堂弟***等人结算,由他们叫原告来做工。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其受***、***、***弟弟及***堂弟***等人介绍到工地工作并由其结算工资。而***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均指向韶关市地质工程公司,为原告受伤所在项目工程分包公司。工地上的公示牌所记载的施工单位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证据均证明工地的总包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另有其他公司。原告提交于街道调解时的登记表的所有登记的信息均来自于当事人自行填写,而***出面协商赔偿事宜并无被告的有效授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9月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9月3日双倍工资72000元;3.被告支付医疗费5291.03元。该委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三)原告诉请:1.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0月30日双倍工资90000元;3.被告支付医疗费5291.03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