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514民初791号
原告:广州市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和路430号218房。
法定代表人:李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汕头市潮南粤海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东华村鹅沟洋。
法定代表人:钟荣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昂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
法定代表人:谢彦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湘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西路305号建设局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沐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庆,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东莞大道南城段430号汇海大厦1栋801-8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开,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胜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潮南粤海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二局”)、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经审理发现案情较为复杂且原告申请追加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被告***、被告粤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昂辉、被告水电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湘平、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庆、周妍、被告轨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33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833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汕头市潮南区陇田污水项目拉森钢板桩工程,工程地点为胪岗,负责拉森钢板桩的打拔施工任务。被告粤海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被告水电二局、轨道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建安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所有义务,涉案的钢板桩工程已经完工。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3353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并导致农民工的工资无法正常发放,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泰胜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
2.泰胜公司钢板桩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3.泰胜公司钢板桩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施工的过程性文件。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其没有拿到工程款。对事实和理由有异议,原先结欠工程款有466100元和593928元两项,除了付还294000元,还另外支付了50000元,只确认结欠原告716028元。对支付利息不认可。
***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粤海公司辩称,其司系广东粤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广东省委省政府部署参与汕头市练江流域水环境整治,由广东粤海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在汕头市潮南区设立的项目公司,具体负责汕头市练江流域潮南区陇田陈店司马浦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的建设和运营。2018年底,其司通过公开招标,与水电二局、轨道公司等五方组成的联合体签订《汕头市练江流域潮南区陇田陈店司马浦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EPC合同”),由水电二局等负责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此后,六方又签订若干EPC合同补充协议。根据EPC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本案涉案工程在胪岗镇,其工程承包方应系轨道公司。建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再将拉森钢板桩打拔施工分包给原告等情况,其司没有得到相关信息。轨道公司承包范围内建筑安装工程费暂定696382220元,其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轨道公司工程进度款511011291.1元,占确认完成工程量的80%。2021年7月1日,其司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轨道公司工程进度款41344294.08元。除非轨道公司提交后续支付依据,否则其司目前没有增加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粤海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EPC合同,证明粤海公司与轨道公司有合作关系,总承包方是轨道公司。
2.EPC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轨道公司工程款暂定的金额。
3-4.粤海公司支付轨道公司80%工程进度款证明、银行付款回单,证明粤海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款项,共计511011291.11元。
5.财务记账凭证,证明粤海公司向轨道公司付款十八笔的事实。
被告水电二局辩称,一、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不属于其司的承包范围,其司跟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汕头市练江流域潮南区陇田、陈店、司马浦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由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共同承包,由其司与轨道公司共同负责施工。为了更好的明确工作职责,分清施工承包内容,双方后来做出了具体划分,并向发包人发出《关于汕头市练江流域潮南区陇田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承包范围划分的函》,其司在该范围不存在施工活动。建安公司、***也并非其司选定的分包方或合作对象,其司跟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轨道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分包工程款。据了解,轨道公司将涉案工程以专业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建安公司。目前案涉工程已竣工,轨道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建安公司,不存在欠款情况。综上所诉,水电二局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查明债权债务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对水电二局的诉求。
被告水电二局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EPC合同,证明水电二局与轨道公司均为本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
2.《关于汕头市练江流域潮南区陇田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承包范围划分的函》,证明原告诉及施工内容处于轨道公司的施工范围内。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建安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建安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及法律上的其他关系,原告起诉建安公司系主体资格错误。建安公司非发包人,原告不能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范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司承担责任。经网上查询,有案例类同,供法庭参考。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建安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特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建安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轨道公司辩称,一、轨道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轨道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轨道公司与原告从未就涉案工程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并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事由、欠款金额均不知情。另外,轨道公司亦未曾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可见,原告主张轨道公司对其被欠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二、轨道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但并非发包人,原告要求轨道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为发包人,相应责任不由分包人承担,(2016)最高法民申936号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8896号民事裁定书亦确认了上述裁判观点。本案中,轨道公司仅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并非发包人,原告无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轨道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本案的发包人粤海公司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款行为,亦无须对原告的被欠款项承担任何责任。三、轨道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建安公司,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项。轨道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建安公司进行施工,目前双方累计结算金额为144838265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36366494.5元,剩8351171.5元未支付,支付比例达94.2%。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是竣工结算尚未通过发包人的内审,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9.2工程进度款约定,“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建安工程费的88%。”也即其司仅需支付至已结算金额的88%,但目前已经实际支付至94.2%,远超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轨道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建安公司下属施工班组间产生纠纷引发的责任承担与轨道公司无关。综上,原告主张轨道公司对其被欠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轨道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第1、2项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无异议,对第3项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记载的名称和内容有很多不是这个项目的,对其中第1-5张(2019年7月25日之前的单据)予以认可,对超期单均不予认可。对8月21日的单据不认可,签名人员其不清楚是谁,不是***一方的人签名。对其他单据均不予认可。***对粤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与粤海公司没有关系,***只是分包的,工程还没结算,***需要等款项结算后才能把钱付给其下面的分包方。对水电二局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
粤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不清楚,粤海公司之后只是发包给轨道公司,承包人分包给第三方粤海公司不清楚,与粤海公司无关。对水电二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施工范围确实不是水电二局的。
水电二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与原告签订,与水电二局无关,水电二局不需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结算情况认为也与水电二局无关。对证据3认为不是水电二局工作人员与原告确认的,与水电二局无关。对粤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认为从该合同可见发包人粤海公司、水电二局和轨道公司存在发包和承包的关系,工程承包人是轨道公司,水电二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由于水电二局非适格被告,没有参与合同签订,对该两份证据不清楚。
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事实,建安公司并没有签订协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合同相对方为***。对证据2因建安公司没有参与结算,建安公司不清楚,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建安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对证据3,建安公司表示不清楚,因确认单中并无建安公司的确认,另外,其中13张工程量单据与潮南区陇田镇污水处理项目没有关系,是其他工程的。对粤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水电二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轨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因为轨道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也未曾见过该合同,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均不能作为其向轨道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对粤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当庭补充陈述的事实也无异议。对水电二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粤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按合同约定粤海公司确实是已经支付,粤海公司已经支付511011291.11元,合同金额是六亿九千多万元,合同进度款按80%计算应该是五亿五千万元,还有四千多万元未支付,按法律规定应按合同承担付款责任。对水电二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函的内容可见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组成联合体共同承包案涉项目,应对案涉项目工程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结欠原告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签名确认,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聂汉群等人在工程结算清单等单据上签名确认是***的授权行为,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但由于***自认结欠原告工程款为716028元,故本院对***结欠原告工程款716028元予以确认。
关于粤海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4月12日全部验收完毕,但由于涉及到广东省省政府的投资,需要广东省财政厅审核,现在还没有结算完毕,结合粤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轨道公司的陈述等,足以认定粤海公司有依约支付轨道公司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通过公开招标,粤海公司与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水电二局、轨道公司、中国市政工程中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广东省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五方组成的联合体签订EPC合同,由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五方负责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此后,六方又签订若干EPC合同补充协议。根据EPC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本案涉案工程承包方为轨道公司。2019年1月,轨道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建安公司。2019年10月20日,建安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2019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汕头市潮南区陇田污水项目拉森钢板桩工程,工程地点为胪岗镇,负责拉森钢板桩的打拔施工任务;原告机械材料进场由***预付工程款10000元,***每月按进度付工程款80%,清场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不得借故拖欠工程款,违约需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粤0514民初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粤海公司、水电二局、建安公司名下的财产(具体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的财产为准),保全价值各以341769.8元为限。
本院认为,通过公开招标,粤海公司与水电二局、轨道公司等五方组成的联合体签订的EPC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各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各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轨道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建安公司,双方的分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建安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涉案工程拉森钢板桩工程施工转包给原告,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结欠其工程款983353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983353元,而***自认结欠原告工程款716028元,故本院对其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照双方合同中“***不得借故拖欠工程款,违约需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及发包人粤海公司主张工程款,粤海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粤海公司已经依约支付轨道公司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粤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由于轨道公司、建安公司并非分包人,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水电二局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原告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6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602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7.7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19027.78元,由原告广州市泰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7.78元,被告***负担170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抵除其应负担的费用后,余款1700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17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盛杰
人民陪审员  黄辉强
人民陪审员  柯雁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泽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