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民终31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滨海湾新区湾区大道1号2栋3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新公路220号。 诉讼代表人: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2023年12月25日,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473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被上诉人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6.19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上诉人粤水电轨道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