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5民初78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马尾图书馆第四层(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99004573R。
法定代表人:蔡斌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智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壬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沈镇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被告六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增发240万股股份并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以及办理相应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暂合计:3133054元。后***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股份认购款24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14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六壬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定向增发股份认购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以现金认购被告六壬公司的股份,认购份额为240万股,每股1元钱。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为: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署,并且在下述条件全部满足时生效:甲方股东会批准本次非公开发行及股份认购合同。由于被告向法院明确该股份认购合同未经股东会批准且无法向原告增发240万股股份,现原告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六壬公司向原告***退还股份认购款24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5月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140万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7月2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六壬公司辩称,暂时没有办法退还240万,关于利息部分,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只能按照现在的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另外,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是基于整个法律事实和关系的变动,是否在本案中有权利变更,我方认为应该要另案起诉,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乙方)与六壬公司(甲方)签订《定向增发股份认购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认购甲方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份额为240万股,每股1元人民币。第二条约定的认购方式为乙方以人民币现金方式认购甲方发行的股份。同时约定将款项转入六壬公司账户。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署,并且在下述条件全部满足时生效:甲方股东会批准本次非公开发行及股份认购合同。第四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三条所述的合同生效条件外,本合同未付待其他任何保留条款、前置条件。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5月8日,***转账100万元至福州柏科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六壬公司此前的工商登记名称)账户。同年7月25日转账140万至六壬公司账户。
经询问,六壬公司股东会未批准本次非公开发现及股份认购合同。
以上事实有企业公示信息、认购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双方签订的《定向增发股份认购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生效条件为六壬公司股东会批准本次非公开发行及认购合同。但是,六壬公司确认公司股东会并未就此作出任何批准决定。因此,该《定向增发股份认购合同》未生效,对双方无法律效力。由于造成合同未生效的责任在于六壬公司,现***要求六壬公司退还股份认购款24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定向增发股份认购合同》中并未就利息等作出约定,***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六壬公司在本次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的资金损失,按照银行相关贷款标准计算利息有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行为。
对六壬公司提出***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按照《定向增发股份认购合同》第三条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六壬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该合同是否发生效力的义务,在六壬公司未举证情况下,***基于对合同效力的信任,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即要求六壬公司增发股份并无不当。但在六壬公司确认合同未生效情况下,***基于对合同效力的判断选择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六壬公司退还款项合法合理。***两种诉讼请求的选择均是建立在同一合同基础上,并不属于不同基础法律关系。同时,本院也组织双方第二次开庭并依法进行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有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股份认购款240万元及利息(其中,分别以100万元和14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自2014年5月8日和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之后,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被告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清,逾期本院依法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镇友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海燕
书 记 员 林剑英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执行提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