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1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图书馆第**(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99004573R。
法定代表人:蔡滨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智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上诉人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壬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5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壬网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接受200万元是代上诉人履行转账手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案涉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案外人林明福(***近亲属)欲收购案外人林爱萍等人持有的上诉人股权,但当时案外人林明福为失信被执行人,因此林明福通过***向上诉人借款200万元。上诉人仅是基于***的借款请求从而向其汇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林明福收购案外人林爱萍等人持有的上诉人的股权,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行为系***、林明福的个人行为,因此这不应是上诉人要求***履行转账手续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可款项性质为林明福股权转让款这一事实,却否认***系向上诉人借款,实属相互矛盾。(二)关于上诉人与***之间借贷的合意。本案上诉人向***汇款案涉款项200万元时明确备注为“借款”,当时***对此未提出异议,其也承认已收取该笔款项,这反映出***在收取款项时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明确知晓并确认的。而且,***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财务总监黄丹昀强调要备注为:“林明福股权转让款”,***也已按要求备注后发回给黄丹昀,是双方之间对借贷合意再一次的确认。二、***支付30万元给上诉人的款项性质为对200万元借款予以部分返还,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直接采纳其抗辩,将该笔款项的性质认定为支付人民网的广告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案外人林明福在未经追加其作为被告或第三人、也并非本案证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在办公室中对案外人林明福进行询问,而询问内容制作笔录后却未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用于进一步核实本案事实,也未重新开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违反法律规定。
***辩称,其与六壬网安公司间不存在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壬网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六壬网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6日,六壬网安公司财务总监黄丹昀通过微信指示***转款100万元至林爱萍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并告知***:“备注一定标注:林明福股权转让款。订单拿回来财务留底。备注一定要标。”当日,六壬网安公司转账100万元至***的账户,附加信息为:借款。次日,***将上述款项转至黄丹昀指定的林爱萍账户,并备注:林明福股权转让款。转账完成后,***通过微信将交易回单发送给黄丹昀。2017年3月28日,六壬网安公司又转账100万元至***的账户,附加信息为:借款。2017年4月7日,***将100万元转入林爱萍前述同一账户,并备注:林明福股权转让款。当日,***再次通过微信将交易回单发送给黄丹昀。
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应当有借款与出借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出借一方将款项交付借款一方。本案中,六壬网安公司提交的汇款申请单中没有***签名,六壬网安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其主张***借款缺乏基本前提。***当时只是六壬网安公司的普通员工,六壬网安公司在未要求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向其出借200万元巨额借款,亦明显有悖常理。而***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其系接受六壬网安公司财务总监黄丹昀的指示转出相应款项至林爱萍的账户,***亦已按黄丹昀的要求备注为“林明福股权转让款”,并将转账结果告知黄丹昀,故足以认定***仅是代六壬网安公司履行转账手续,并非向六壬网安公司借款。综上所述,六壬网安公司与***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六壬网安公司汇入***账户的款项并非交付借贷资金,故六壬网安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六壬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六壬网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六壬网安公司提供了三份材料,其中《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六壬网安公司系基于***的借款请求从而向***汇款200万元,该款系用于林明福收购林爱萍等人持有的六壬网安公司的股权。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行为系***、林明福的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转账手续的职务行为;《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林明福并非本案当事人,亦非证人,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询问,而未将询问内容向当事人释明,也未重新开庭质证;《限制消费令》用于证明案外人林明福系失信被执行人,因此其让***向六壬网安公司申请借款,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了转账详情、《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以及和公司财务陈玉艳的聊天记录,证明30万款项并非***的还款,而是***为六壬网安公司代垫的该公司与人民网福建分公司战略合作协议的款项。
就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六壬网安公司提供的《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仅能证明林明福与他人间存在收购股权行为,不能直接证明收购款系***的借款;《询问笔录》在一审中并未被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未将笔录内容告知当事各方并重新组织质证并无不妥;《限制消费令》的作出时间是2018年7月22日,而案涉款项的汇款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故无法证明六壬网安公司所主张的林明福因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而需要由***代其向六壬网安公司借款的事实。综上,对六壬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提供的转账详情及《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往帐)》显示款项最终汇给了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而汇款金额及汇款时间与六壬网安公司一审提供的《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帐)》上汇款金额及汇款时间正好吻合,且六壬网安公司提供的《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帐)》上并未记载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加之***还提供了和公司财务陈玉艳的聊天记录,可以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30万元款项并非用于偿还借款这一事实。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基于借贷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方可成立。本案中,六壬网安公司为证明其与***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主要是《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汇款申请单》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但两份汇款申请单的“申请人”处均无***本人签名,《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上“附加信息”标注为“借款”系六壬网安公司单方的行为,没有得到***任何形式的确认,且根据上文分析,***的30万元汇款并非用于偿还借款,因此六壬网安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向其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此外,六壬网安公司主张案涉200万元款项实际系六壬网安公司借给案外人林明福用于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款项,可见***与案涉款项无关,至于六壬网安公司主张林明福因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而需要由***代其向六壬网安公司借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本院已在前文对《限制消费令》这一证据进行分析时予以阐释。
综上所述,六壬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晓琴
审判员 杨 以
审判员 田始凤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