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5民初1149号

原告: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图书馆第**(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99004573R。

法定代表人:王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智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壬网安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壬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智敏、陈航,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壬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六壬网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3月期间,先后两次向六壬网安公司提出借款1000000元,总计2000000元。经六壬网安公司财务负责人、总经理等人审批后,六壬网安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3月28日先后两次向***账户分别转账1000000元,总计转款2000000元。***于2018年6月8日向六壬网安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后经六壬网安公司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偿还剩余1700000元借款。六壬网安公司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躲避六壬网安公司、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也侵犯了六壬网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两张100万元的领款单均不是***本人签字,从六壬网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看,两张领款单也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签字。从微信聊天记录上看,公司财务总监黄丹昀先告知***林爱萍的银行账户、收款人账户和开户银行等基本信息,紧接着第二条信息,由黄丹昀指令***明天将100万转到林爱萍银行账户上,并再三强调一定要标明是林明福股权转让款。公司财务总监再三强调要标明“林明福股权转让款”的目的是为了拿回单子以便财务要留底做账,最后财务要报账。如果那是***个人借款的话,没有这个必要。因此,这两百万的借款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受到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故***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庭驳回六壬网安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六壬网安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六壬网安公司对***提交的与黄丹昀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一、六壬网安公司提交的证据

1.汇款申请单。汇款申请单是六壬网安公司按内部流程制作的财务资料,无***签名确认,不能证明***有向六壬网安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

2.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账)。***主张该款系支付人民网的广告费30万元,六壬网安公司亦确认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与人民网广告费的支付时间重合,且***作为普通员工,无特殊原因不可能知悉公司支付广告费的具体时间与数额,故***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认可。

二、***提交的证据

兴业银行交易回单。该证据虽无原件,但经与***发送给黄丹昀的微信图片比对,信息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六壬网安公司财务总监黄丹昀通过微信指示***转款100万元至林爱萍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并告知***:“备注一定标注:林明福股权转让款。订单拿回来财务留底。备注一定要标。”当日,六壬网安公司转账100万元至***的账户,附加信息为:借款。次日,***将上述款项转至黄丹昀指定的林爱萍账户,并备注:林明福股权转让款。转账完成后,***通过微信将交易回单发送给黄丹昀。

2017年3月28日,六壬网安公司又转账100万元至***的账户,附加信息为:借款。2017年4月7日,***将100万元转入林爱萍前述同一账户,并备注:林明福股权转让款。当日,***再次通过微信将交易回单发送给黄丹昀。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应当有借款与出借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出借一方将款项交付借款一方。本案中,六壬网安公司提交的汇款申请单中没有***签名,六壬网安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其主张***借款缺乏基本前提。***当时只是六壬网安公司的普通员工,六壬网安公司在未要求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向其出借200万元巨额借款,亦明显有悖常理。而***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其系接受六壬网安公司财务总监黄丹昀的指示转出相应款项至林爱萍的账户,***亦已按黄丹昀的要求备注为“林明福股权转让款”,并将转账结果告知黄丹昀,故足以认定***仅是代六壬网安公司履行转账手续,并非向六壬网安公司借款。

综上所述,六壬网安公司与***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六壬网安公司汇入***账户的款项并非交付借贷资金,故六壬网安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福建六壬网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建旺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余立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艳楠

附:一、本案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