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

珠海经济特区金基起重吊机出租有限公司与河北中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4民初1751号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金基起重吊机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联港工业区红灯片区水安路6号1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谢华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雄,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文园1#楼3-1601。
法定代表人:闻根生,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展路150号9层02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阳训军,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经济特区金基起重吊机出租有限公司(下称金基公司)诉被告河北中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兹公司)、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腾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雄,被告中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闻根生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880,000元(原告庭审中同意将2017年12月2日至4日的三天租赁费7.5万元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扣除,即2,955,000元-75,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6,670元(以2,9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兹公司(甲方)签订《起重机械吊装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汽车起重机进行吊装作业。吊装时间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吊装费按每月750,000元,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费用结算,超出两个月按每天25,000元连续计费;起重机械进出场费250,000元,吊装包月期间,起重机转往仙游莆田项目的转场费由甲方支付,转场期间3天时间不计入月租期;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每天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为相应合同价款3%。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起重机进驻施工现场并于2017年7月16日开工作业,2017年7月17日至8月28日,起重机在国电霞浦马耳山风电场完成5台风机吊装,2017年8月29日转场至福建省××市仙游县××九社风电场,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2日完成11台风机吊装,于2017年12月4日退场。期间,因被告中兹公司严重拖欠原告租赁费,原告拟解除与其的租赁合同,被告腾东公司提出代偿并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万元,使得租赁合同得以延续。经结算,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675,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仅仅支付了720,000元(被告中兹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支付22万元、9月26日支付30万元,被告腾东公司于2017年10月22日代偿20万元),尚余2,955,000元至今未付。另上述国电霞浦马耳山风机吊装项目和仙游县枫亭镇九社风电场吊装项目系分别由国电霞浦延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仙游国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包给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再由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而后再由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最后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起重机完成作业。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兹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中兹公司与被告腾东公司存在转租关系。因被告中兹公司严重拖欠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被告中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腾东公司作为次承租人,不对作为出租人的原告负有任何义务,也不得对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提出任何异议。但被告腾东公司作为次承租人,在依法行使代偿请求权并实际代偿租赁费的情况下,可以阻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作为出租人不得对抗次承租人的代偿请求权。被告腾东公司负有代偿租金和违约金义务,代偿超过应付租金的,可以抵扣租金或向被告中兹公司追偿。另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3%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24%。原告庭审时补充称,合同到期后,实际上起重机是由被告腾东公司在使用,所以被告腾东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参照租金标准)。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起重机械吊装合同;2、施工完工单;3、证明;4、施工合同;5、证明;6、商事登记信息;7、照片组;8、结算单;9、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中兹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不是事实。2017年8月底,原告在被告中兹公司没有通知的情况下私自离场,不是被告中兹公司失联,是原告不跟被告中兹公司联系。对于租赁费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是原告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金87万余元。
被告中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腾东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腾东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兹公司的租赁合同与被告腾东公司无关。我方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设备。被告中兹公司向被告腾东公司的借款用于支付设备租赁费用,不是被告腾东公司代付。
被告腾东公司提交证据材料有:(2018)沪0116民初3221号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1月14日间,被告中兹公司向腾东租赁设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及施工情况。
2017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兹公司(甲方)签订起重机吊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租用乙方一台徐工QAY1000吨汽车式起重机用于吊装。合同约定吊装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吊装地点为福建省霞浦县长春镇马耳山风电场。合同第三条约定,起重机按月计费,每月为75万元,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费用结算,超过两个月按每天25,000元连续计费。进出场费用25万,合同签订后,吊车组装完成付5万元进退场费,10天内将剩余20万元付清。第三条第6款约定,吊装包月期间,起重机转往仙游(古田)项目的转场费由甲方支付,转场期间3天时间不计入租期。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每天支付另一方违约金为相应合同价款的3%。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其中机械停滞,乙方正常收取每月吊装作业费。该合同有原告、被告中兹公司的盖章。
合同签订后,该项目于2017年7月16日正式开工,原告随即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日,国电霞浦延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珠海经济特区金基起重吊机出租有限公司徐工QAY1000汽车吊于2017.7.16-2017.8.28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春镇马耳山风电场河北中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闻根生,身份证号:)挂靠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法人:阳训军,身份证号:)。资质承接的福建省第一电力建设公司承保国电霞浦马耳山风机吊装项目(已完成5台)。两被告对上述证明中设备的进退场时间及发生的租赁费用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期间原告并未完工即私自转场承建仙游九社项目,应扣除违约金87万余元。
二、关于原告转场施工的情况。
仙游国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九社项目部出具证明一张,兹证明珠海经济特区金基出租有限公司徐工QAY1000汽车吊,于2017.9.4-2017.12.1期间,承接福建省电力建设第一公司福建省××市仙游县××九社风电机组工程吊装作业,目前已完成11台广东明阳2MW风电机组吊装工作。
原告称转场是根据被告中兹公司安排,由被告中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通知。被告中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未完工即私自转场。
原告提供了若干照片显示“珠海金基”的设备在仙游九社风电场工程现场作业的画面,拟证明其在仙游九社电场为被告腾东公司项目作业的事实。庭审时被告腾东公司确认原告现场施工的事实,但认为两被告也存在租赁吊机关系,被告腾东公司也为被告中兹公司现场施工。
三、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情况。
原告称,国电霞浦马耳山风机吊装项目和仙游县枫亭镇九社风电场吊装项目分别由国电霞浦延亭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及仙游国电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建,并均发包给中国电建集团福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福建省电力建设第一公司)(下称电建福建公司),再转包给被告腾东公司,腾东公司再转包给被告中兹公司,被告中兹公司向原告租赁起重机完成作业。被告中兹公司称,其借用被告腾东公司的资质承接了马耳山和九社两个项目,同时还向腾东公司承租了设备。被告腾东公司称,上述两个项目均由中兹公司承建,其与中兹公司存在租赁吊机合同关系,还借款给中兹公司让其能顺利完成结算以便支付其租赁费用。
四、付款情况。
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腾东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公司转入人民币20万元,摘要载明“代河北中兹支付仙游九”。备注附言处写明代河北中兹支付仙游九社1000吨汽车租赁费。庭审时,被告中兹公司称这是其向被告腾东公司的借款,腾东公司的附言不能代表被告中兹公司。被告腾东公司亦承认这是其与中兹公司之间的借款,附言只是简单描述,事后才知道原告吊机没有为被告中兹公司工作。但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借款合同。原告另自认,被告中兹公司已支付租赁费用5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总结争议焦点如下:
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1.原告与被告中兹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吊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被告中兹公司与被告腾东公司是否存在转租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为转租关系的理由有: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腾东公司自愿将霞浦马耳山项目承包给中兹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风机电组安装。被告腾东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曾向原告转账20万元,载明为代中兹公司支付仙游汽车租赁费,证明腾东公司转租了原告的设备并支付租金。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及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转租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他们之间所形成的挂靠关系、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及借款合同关系,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租赁费的具体数额。
从本案证据可知,2017年7月16日至9月18日(扣除三天转场期),被告应支付租赁费75万元/月×2个月=1,500,000元,2017年9月19日-12月1日,被告应支付租赁费25,000元×74天=1,850,000元,被告另应支付进出场费25万,扣除被告中兹公司自行支付的52万元及被告腾东公司代为支付的20万元,还应支付2,880,000元。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合同的租赁期限约定为两个月,但实际上原告在2017年12月4日才退场,故本院认定租赁期限至此时届满。被告中兹公司至今仍未付清上述租赁费,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腾东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腾东公司不是原告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发生过转租关系,原告要求腾东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经济特区金基起重吊机出租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880,000元及违约金(以2,8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经济特区金基起重吊机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47元,由被告河北中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雅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妙斯
书记员何洪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