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5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新卫公路838号7号楼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69392368B。
法定代表人阳训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得客斯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响水乡以拉村大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99358992C。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腾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得客斯集装箱有限公司(下称得客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腾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并没有上诉人盖章,该份所谓的合同原件并非原件,是打印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未签过此合同;2.租赁合同履行必须要乙方交付租赁物,现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交付的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上有写被告签收此合同即视为收到集装箱,可是合同上并没有这样的约定。一审应当是看错了甲、乙方。退一步讲,就算有约定,也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3.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有邮件与上诉人沟通签订此合同,但该证据并未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邮件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沟通人员是否是上诉人有关负责人或员工呢,都没有核实。该证据应属无效;4.退一步讲就算有租赁,那么这么多年下来这个集装箱早就没有使用价值了,成废铁了怎么返还;5.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完整的支付凭证,从上诉人支付的钱款也能说明集装箱没有真正交付给上诉人使用。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查清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得客斯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得客斯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集装箱6个,如被告不能退还集装箱,应按售价11000.00元/个赔偿给原告,租金按每个每天6.00元计算至被告履行完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得客斯住人集装箱租赁协议合同,原告以8800.00元/个集装箱收取被告的押金款,出厂及返厂运费由被告承担,单边(毕节至威宁)按1800.00元/个计算和收取,每个集装箱6.00元/天的租金在押金中扣除,如应交租金超过押金总额时,被告应主动与原告续签合同,否则原告有权收回集装箱并终止合同。合同签署后,被告支付原告集装箱押金52800.00元,出厂运费10800.00元,共计63600.00元。原告按约交付集装箱给被告使用。现被告应交租金及退箱运费已超过押金总额,被告未主动与原告续签合同,并以集装箱已丢失为由,不按合同约定退还集装箱。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邮件方式联系,约定集装箱租赁事宜,并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邮件方式签订《得客斯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宿舍型集装箱(规格:下层6米,宽3米,高2.7米)6个,押金8800.00元/个,租金每个每天6.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无限期,最短的租期不少于120天,少于120天按120天计算;租金在其交纳的押金中扣除;出厂及返厂运费由被告承担,单边(毕节至威宁)按1800.00元/个计算;被告签收此合同即视为也收到集装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款35200元,另以现金方式收取被告押金176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押金52800.00元,运费10800.00元。
一审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邮件方式签订《得客斯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无限期,120天起算租金在押金中扣除,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转款35200.00元,另原告自认以现金方式收到被告剩余的押金17600.00元及运费,虽然在庭审中,被告拒不认可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集装箱,但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35200.00元款项,且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性质,一审依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打款凭证以及双方的邮件记录认定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签收合同即视为收到集装箱,且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至今,如未收到集装箱,又从未主张过未收到集装箱或返还款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应认定被告已收到集装箱,双方租赁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集装箱、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被告共租用1672天,据双方约定的每个每天6.00元的租金,计算为:1672天×6.00元/天/个×6个=60192.00元,被告已付押金为52800.00元,扣除已支付押金,现应支付原告租金60192.00-52800.00=7392.00元。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得客斯集装箱有限公司租金7392.00元;二、由被告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毕节得客斯集装箱有限公司承租的6个集装箱。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被告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腾东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腾东公司因需租赁被上诉人得客斯公司所有的6个集装箱,鉴于地域跨度和节约成本费用,双方通过QQ邮件往来方式就集装箱租赁事宜进行了充分沟通及协商后签订的《得客斯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合同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得客斯公司依约向腾东公司交付租赁物,腾东公司亦依约如数向得客斯公司支付押金及运费。现因腾东应支付租赁费用已超过腾东公司先行交付的押金总额而腾东公司未与得客斯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得客斯公司请求腾东公司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符合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腾东公司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得客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未得到租赁物使用,与腾东公司2014年12月31日向得客斯公司支付押金时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摘要所载汇款事由“龙头山项目租用集装箱押金”相悖,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至于上诉人腾东公司上诉提出的“集装箱早就没有使用价值了,成废铁了怎么返还”,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阻却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腾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上诉人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