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26民初419号
原告毕节得客斯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响水乡以拉村大塘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99358992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新卫公路838号7号楼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69392368B。
法定代表人阳训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810033213,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毕节得客斯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客斯公司)诉被告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客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腾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客斯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得客斯住人集装箱租赁协议合同,原告以8800元/个集装箱收取被告的押金款,出厂及返厂运费由被告承担,单边(毕节至威宁)按1800元/个计算和收取,每个集装箱6元/天的租金在押金中扣除,如应交租金超过押金总额时,被告应主动与原告续签合同,否则原告有权收回集装箱并终止合同。合同签署后,被告支付原告集装箱押金52800元,出厂运费10800元,共计63600元。原告也按约交付集装箱给被告使用。现被告应交租金及退箱运费已超过押金总额,被告未主动与原告续签合同,并以集装箱已丢失为由,不按合同约定退还集装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集装箱6个,如被告不能退还集装箱,应按售价11000/个赔偿给原告,租金按每个每天6元计算至被告履行完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腾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方未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与原告方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邮件方式联系,约定集装箱租赁事宜,并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邮件方式签订《得客斯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宿舍型集装箱(规格:下层6米,宽3米,高2.7米)6个,押金8800元/个,租金每个每天6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无限期,最短的租期不少于120天,少于120天按120天计算;租金在其交纳的押金中扣除;出厂及返厂运费由被告承担,单边(毕节至威宁)按1800元/个计算;被告签收此合同即视为也收到集装箱。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款35200元,另以现金方式收取被告押金17600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押金52800元,运费10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得客斯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银行打款凭证、原、被告双方邮件记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邮件方式签订《得客斯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无限期,120天起算租金在押金中扣除,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转款35200元,另原告自认以现金方式收到被告剩余的押金17600元及运费,虽然在庭审中,被告拒不认可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的集装箱,但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35200元款项,且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打款凭证以及双方的邮件记录认定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签收合同即视为收到集装箱,且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至今,如未收到集装箱,又从未主张过未收到集装箱或返还款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应认定被告已收到集装箱,双方租赁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集装箱、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被告共租用1672天,据双方约定的每个每天6天的租金,计算为:1672元×6元×6个=60192元,被告已付押金为52800元,扣除已支付押金,现应支付原告租金60192-52800=7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得客斯集装箱有限公司租金7392元。
二、由被告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毕节得客斯集装箱有限公司承租的6个集装箱。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卢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