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5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69392368B。
法定代表人:阳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得客斯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贵,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响水乡以拉村大塘组信用代码:91520500099358992C。
法定代表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审原告毕节得客斯集装箱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526民初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本案在上诉人收到的所有材料中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所说的《集装箱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诉状所说有这份合同作出裁定无法律依据;第二,就算有《集装箱租赁合同》但合同目的并不能代表就是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毕节得客斯集装箱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得客斯住人集装箱租赁合同》所载明的内容来看,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且双方约定“出租物使用地为威宁县”,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飞燕
审判员***
审判员宗慧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