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04民辖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展路***号*层02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阳训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经济特区金基起重吊机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联港工业区红灯片区水安路*号*栋***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北中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文园*#楼3-1601。
法定代表人:闻根生,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腾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金基起重吊机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金基公司)、原审被告河北中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4民初1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在审理珠海金基公司诉河北中兹公司、上海腾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腾东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珠海金基公司与河北中兹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吊装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合同争议由甲方或者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珠海金基公司的所在地即住所地是珠海市联港工业区,即原审法院管辖的范围内。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海腾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海腾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上海腾东公司上诉称,珠海金基公司与河北中兹公司签订的起重机械吊装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合同争议由甲方或者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确。且原审裁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适用错误,该条款的适用应当是在法律规定的一定可以管辖的法院中任选。现双方约定可向两个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所在地并非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合同纠纷一定可以管辖的法院之一。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海金基公司依据《起重机械吊装合同》等证据提起诉讼,请求河北中兹公司、上海腾东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在《起重机械吊装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河北中兹公司)或乙方(珠海金基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为有效约定。珠海金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珠海市金湾区辖区,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珠海金基公司选择向该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综上,上诉人上海腾东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