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2299号
原告: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展路150号9层02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阳训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郭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佳佳,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于2021年4月2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张春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佳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吊机租赁费4,060,657.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吊机维修费197,4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52,756.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07,900.6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签订了一份机械作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三台履带吊车,为被告吊装设备,租赁期为12个月,每月租金916,6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派三台吊车到被告指定地进行吊装。刚开始合作被告均按时付款,但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付清款项,至今尚欠原告4,060,657.0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利息,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完双方结算完毕的租赁费,不存在欠付情形;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也是先出具结算书确认金额后支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租赁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被告予以认可,也同意支付。原告擅自撤离吊车,也存在严重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机械作业合同、进退场确认单,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灵璧项目”2020年4月29日至5月15日的机械作业申请表、结算书、费用汇总表、结算明细表,被告有异议,但被告认可该组证据上的印章系被告项目部的印章,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银行电子回单、回复函、付款回单,被告认可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吊机受损事宜的回函、返厂配合检测的函、维修结算书、汇总表、明细表、工程量说明,被告认可真实性,且被告亦同意支付维修费,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案外人的函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发票及邮寄凭证,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会议纪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催款回函,被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机械作业结算申请表、银行回单,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就履带式起重机包年作业等相关事项订立机械作业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3台品牌为中联ZCC9800W或三一SCC800T、型号规格为满足140米风机吊装的履带起重机为甲方进行起重吊装作业,工程地点及工程名称以甲方书面通知确定。合同第三条关于承包方式和协议价款约定,承包方式为机械作业(12个月),包年合同含税价款为10,999,920元/(台·年)。使用费用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甲方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机或退车,一年服务期满后,不满一个月的按年使用费除以365天再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第四条关于工期约定,第一台暂定进场时间为2020年1月1日(以乙方机械到场安装验收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开始计费时间为准),暂定退场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以实际机械设备退场时间为准,最低不得低于12个月);第二台暂定进场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以乙方机械到场安装验收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开始计费时间为准),暂定退场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以实际机械设备退场时间为准,最低不得低于12个月);第三台暂定进场时间为2020年2月26日(以乙方机械到场安装验收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开始计费时间为准),暂定退场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以实际机械设备退场时间为准,最低不得低于12个月)。第七条关于价款与支付约定,机械设备每月每台作业单价为916,660元,月作业单价包括每台设备配备的各2名人员的人工费,机械设备启用时间以甲方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并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时间为准,并经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关于结算与支付,乙方于每月5日前完成上月应付款支付申请,甲方在每月10日前完成申请确认结算工作。乙方在每月15日前提供上月机械作业费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每月30日前支付乙方上月机械作业费。每台主吊进场前,乙方开具100万元财务收据,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00万元,该预付款在后期办理结算时,从第一个月开始分4次扣除,每月扣除25万元,直到扣完为止。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安全作业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三台吊车,一台用于被告“灵璧项目”,另外两台用于被告“大名项目”。双方对用于“大名项目”,型号ZC98001的吊车于2020年1月1日进场,于2020年10月28日退场无异议;被告认可型号ZC98002的吊车于2020年1月15日进场,完成了一年的工作,于2021年1月中旬退场。
2020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载明“对于已进入我司‘大名项目’的两台吊车位租赁款3,792,049.31元,我司将在4月30日安排支付,请贵司确保两台吊车能正常运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贵司还将提供第三台吊车,我司今天已正式通知贵司人员现在马上安排进场,同时请贵司及时提供预付款收据,我司收到收据后将根据公司要求走相关流程,在5月10日前支付此台车的100万元预付款。”
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进场确认单,载明根据被告的进场通知,原告的设备(设备名称为三一履带吊重型起重机、型号为SCC800T、设备编号为TD81#)已于2020年5月16日到达甲方施工现场,符合被告项目对吊车性能规范的要求。确认单载明设备使用地点为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娄庄镇。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退场确认单,确认原告的上述设备于2020年11月30日退出施工现场,共计完成被告下达的7台风机安装,此吊车在被告“灵璧项目”的工作完成。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吊车实际于2020年4月29日到达“灵璧项目”现场,因被告路面没有修好,所以没有施工,但租金应从2020年4月29日起算。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该设备2020年4月29日至5月15日期间的租金519,439.72元,被告公司“灵璧项目”部于2020年11月6日审批通过。另,上述吊车在使用过程中,因被告方的原因造成损坏,产生维修费用197,4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向被告申请支付该笔维修费,被告项目部于2020年11月7日审批通过,确认支付该笔维修费。
被告向原告已支付款项合计22,518,694.44元。具体是:2020年1月19日支付200万元、4月28日支付3,792,049.31元、6月1日支付100万元、6月22日支付2,666,633.32元、8月5日支付两笔共计898845.73元、8月13日支付1,333,316.66元、8月20日支付两笔合计1,333,316.66元,9月4日支付666,658.33元、10月14日支付2,499,974.99元,11月4日支付两笔合计1,833,316.66元,11月6日支916,658.33元、12月18日支付1,744,607.79元、12月25日支付916,658.33元,2021年1月11日支付916,658.33元。双方确认,上述付款中,2020年1月19日、4月28日、6月22日、8月13日、8月20日、11月4日、12月18日、12月25日支付的款项为“大名项目”上两台吊车的租金。2020年6月1日、8月5日、9月4日、11月6日支付的款项为“灵璧项目”上一台吊车的租金。2020年10月14日支付的2,499,974.99元,其中666,658.33元为“灵璧项目”上一台吊车的租金,1,833,316.66元为“大名项目”上两台吊车的租金。2021年1月11日支付的916,658.33元,被告认为支付的是“灵璧项目”上一台吊车的租金,原告将该款项计算为“大名项目”上的吊车租金。
合同履行中,双方多次进行结算。被告对“灵璧项目”上一台吊车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10月31日应支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其中,2020年5月16日至5月31日的款项为482,187.4元,2020年6月至10月每月应支付的款项均为916,658.33元。被告对“大名项目”上型号为ZC98001的吊车2020年1月1日至10月28日应支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其中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结算表上载明,“由于疫情原因,项目于2020年3月15日正式复工,其中损失量共计44个自然天数,经双方协商,被告承担24天损失,原告承担20天损失,并确认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应支付的款项为2,117,796.83元”。被告对“大名项目”上型号为ZC98002的吊车2020年1月15日至11月30日应支付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其中2020年1月15日至3月31日的结算表上载明,“由于疫情原因,项目于2020年3月15日正式复工,其中损失量共计44个自然天数,经双协商,被告承担24天损失,原告承担20天损失,并确认2020年1月15日至3月31日应支付的款项为1,674,252.48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每台吊车每月租金实际按916,658.33元计算,日租金为月租金除以当月天数。但被告认为,吊车每月实际使用天数不一样,所以需结算后付款,以结算单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作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租金包含:“灵璧项目”上的一台吊车2020年4月29日至5月15日的租金519,439.72元、2020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1,833,316.66元、“大名项目”两台吊车2020年2月各欠20天的租金共计1,264,356.4元、以及“大名项目”其中一台吊车2021年1月1日至1月15日的租金443,544.35元。被告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已经结算的租金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告不欠原告租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灵璧项目”上的一台吊车2020年4月29日至5月15日的租金;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大名项目”上两台吊车2020年2月各20天的租金;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称吊车于2020年4月29日就达到项目地点,因原告路面未修好,故未施工,但双方确认2020年4月29日至5月15日的租金仍应支付,并有结算单确认。被告辩称结算单上仅有项目部的审批,未经其公司认可,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20年4月26日被告发送原告的函件以及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原告系根据被告要求安排吊车进场;其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项目部认可原告安排吊车于2020年4月29日到达项目现场,且对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15日之间的租金进行了确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原告方原因未进行施工;最后,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约定,机械设备启用时间以甲方(被告)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并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时间为准,并经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而“灵璧项目”的进退场确认单上被告方落款处亦是由项目部盖章确认,被告公司内部款项审批流程不应成为不支付相应款项的理由,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灵璧项目”上一台吊车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15日的租金519,439.7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称“大名项目”上的两台吊车2020年2月份各扣除了20天的租赁费,被告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双方对于“大名项目”上两台吊机2020年1月至3月的租金进行了确认,且明确因疫情原因损失的44个自然天数,由原告承担20天的损失,被告承担24天的损失,双方对此盖章确认。原告虽提交了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同意将“大名项目”上2020年2月扣除的租金支付给原告,但该会议纪要上并无被告盖章确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人员有权代表被告对款项支付作出决定,且该会议纪要内容还涉及其他事项,是否实际履行也无法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该笔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灵璧项目”上的一台吊车的进退场时间被告认可是2020年5月16日至11月30日,而2020年5月16日至10月31日的租金被告也进行了确认,2020年11月虽未结算,但被告认可退场时间是11月30日,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11月原告吊车作业未满一月,故被告应支付2020年11月的租金916,658.33元,另有2020年4月29日至5月15日的租金519,439.72元应支付,“灵璧项目”上的吊车租金合计应付6,501,577.1元。根据付款情况,双方确认“灵璧项目”上的一台吊车已付款4,148,820.72元。关于2021年1月11日被告支付的916,658.33元,付款回单上未载明具体针对哪个项目的付款,考虑到双方的结算情况以及应当付款的时间等因素,该笔付款应认定为“灵璧项目”上一台吊车的租金。故被告已支付“灵璧项目”上一台吊车的租金共计5,065,479.05元,尚欠1,436,098.05元。关于“大名项目”上两台吊车的租金,型号为ZC98001的吊车进退场时间是2020年1月1日至10月28日,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该台吊车上述期间内的租金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是8,445,696.27元。型号为ZC98002的吊车于2020年1月15日进场,完成了一年的工作,但双方仅对2020年1月15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确认,该期间的金额为9,007,519.12元。对于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的租金并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退场确认书,但鉴于被告认可该台吊车干满一年,结合进场时间,可以认定该台吊车的退场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故按照双方认可的月租金916,658.33元以及日租金为月租金除以当月天数的计算方式,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14日的租金应为1,330,633.01。综上,大名项目上两台吊车被告应付租金合计18,783,848.4元。被告已支付大名项目上两台吊车的租金为17,453,215.39元,故还应支付大名项目上的吊车租金1,330,633.01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总计为2,766,731.06元。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灵璧项目”上的吊车租金应从2021年1月1日计算利息,“大名项目”上的吊车租金应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在每月15日提供上月机械作业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上月机械作业费。“灵璧项目”上的一台吊车于2020年11月30日退场,“大名项目”上的吊车于2021年1月中旬退场,原告也已开具相应发票,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计算基数,本院根据上述被告未付租金情况作出相应调整。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97,400元,被告并无异议,且愿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况,因被告并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租金2,766,731.06元;
二、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维修费197,400元;
三、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436,098.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30,633.0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864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13元,由原告上海腾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玲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洪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